【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范立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罪犯范立明,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五月六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立明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判决前上缴国库,扣押现金1684元折抵罚金,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罪犯范立明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鲁01刑终18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对罪犯范立明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8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8年4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将该犯的基本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且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烟台监狱指派高燕,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范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4年6个月4天,已兑现表扬奖励四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七个月。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范立明减刑七个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范立明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范立明为证实其家庭困难提交宾县民政局农村低保证明、低保存折复印件以及户口簿复印件。根据山东省烟台监狱出具的狱内消费表显示,罪犯范立明从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的个人账户共消费11268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范立明的认罪悔过书、庭审笔录、家庭困难证明材料,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狱内消费明细表、罪犯专项加分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范立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范立明提交证据证明其家庭贫困,无力交纳罚金,但根据执行机关出具的狱内消费明细表显示,其在监狱服刑,仅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一年期间的消费就一万多元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其主张无能力交纳罚金,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罪犯范立明提交的农村低保证明等材料不予采信。罪犯范立明未通过积极赔偿的方式消除其带来的社会影响,本次减刑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范立明准予减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吉昌

人民陪审员唐功吉

人民陪审员迟荣庚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