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魏学锋、张成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学锋,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捕前住固安县。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亚敬,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洋,男,1991年6月8日出生,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捕前住廊坊市。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安,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会泽县,捕前住固安县。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学锋、胡安、张成洋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一案,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7)冀102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学锋、张成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年底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成洋伙同魏学锋、胡安⒁苑欠牟利为目的,由魏学锋、胡安⑼ü互联网发布收买人体肾脏的信息,组织自愿出售肾脏的范某、陈某1、季某、苏某力格等肾脏供体人员到固安县城宾馆内居住,进行集中管理并组织体检;张成洋联系上线人员,提供供体的相关食宿、体检等费用,并支付魏学锋、胡安⒍人提成。待体检合格后根据张成洋提供的信息将多名男子发往天津等地接受肾移植手术。其中现已查明的已进行摘肾手术的有七人,查获在宾馆等待手术的供体三人。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魏学锋、胡安、张成洋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树山、范某、陈某1、苏德毕力格、季某、孟某、韩某、陈某2、王某、刘某1、刘某2、李某证言、范某、陈某1、陈某2、苏德毕力格、季某、孟某检查笔录、壶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及韩某照片、胡安、魏学锋、王某、刘某3、刘某2、李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的笔记本、手机、献血证、体检单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学锋、胡安、张成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由魏学锋、胡安⒄心脊芾砉┨澹张成洋支付费用并联系上线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学锋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胡安⒎缸橹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成洋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上诉人上诉情况

魏学锋上诉提出了应认定其系从犯,主动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魏学锋的辩护人提出了一审法院对魏学锋系从犯的事实未予以认定,魏学锋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张成洋上诉提出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张成洋的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魏学锋、张成洋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魏学锋、张成洋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胡安⒃谝簧笸ド笾械墓┦鲋な担魏学锋、胡安⒚髦买卖人体器官是违法行为,仍为获取一己私利,负责招募管理供体,张成洋支付费用并联系上线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关于魏学锋的辩护人提出的魏学锋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魏学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一审判决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无不当。

针对张成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该量刑情节已经予以了认定,并据此对其给予了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学锋、张成洋、原审被告人胡安⒁苑欠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由魏学锋、胡安⒄心脊芾砉┨澹张成洋支付费用并联系上线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魏学锋、张成洋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淑芬

审判员徐兵

审判员陈克祥

法官助理陈其虎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