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魏学锋、张成洋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魏学锋、张成洋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胡安⒃谝簧笸ド笾械墓┦鲋な担魏学锋、胡安⒚髦买卖人体器官是违法行为,仍为获取一己私利,负责招募管理供体,张成洋支付费用并联系上线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关于魏学锋的辩护人提出的魏学锋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魏学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一审判决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无不当。
针对张成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该量刑情节已经予以了认定,并据此对其给予了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