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11 0:00:00

杨志松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松,男,1987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曾因赌博,2015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松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志松伙同王伟等人(另案处理)在本市大兴区长途站等地,组织顾某7向侯某1提供肾脏一枚,并于2015年10月30日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收取了侯某1家属人民币50万元。后移植肾功能衰竭,被切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杨志松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志松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志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杨志松在北京市大兴区长途汽车站附近与侯某1见面,约定由杨志松为侯某1安排换肾事宜,侯某1支付费用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0月,在他人的组织安排下,被告人杨志松带领提供肾源的顾某7进行肾源检查,并通知侯某1及其家属于2015年10月30日前往北京某宾馆准备换肾手术。后在他人组织安排下,侯某1于次日凌晨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杨志松一方收取侯某1家属人民币50万元。后因移植肾功能衰竭,2015年11月1日,侯某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行移植肾切除手术。2015年11月21日至22日,侯某1共收到退回款项共计人民币50049.75元,其中被告人杨志松退回侯某1款项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杨志松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志松的供述,2015年5月份左右,侯某1主动联系我问我换肾的事,我是在大兴区长途汽车站和侯某1谈的,我和他谈的如何操作,在哪儿做手术等问题,当时价格说的是50万或者48万,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他把HLA配型报告给我,我再把配型单提供给做手术的中介,他们帮忙找肾源。后来2015年11月份安排的手术。提供肾源的人自己过来找我,我带着供体去武警医院和大兴区仁和医院做的检查(其中是侯某1家属提供的仁和医院开的检查单),后来在通州做的手术,我当时在宾馆呆着没去。是王伟(化名)联系的侯某1和做手术的大夫并安排做手术的时间。做手术当天侯某1家属拿现金给的我,后来王伟从其中抽出2万给了我。手术做完后王伟告诉我手术成功了,去河南鹤壁的医院去调养,后来有排异,没有尿,后侯某1被送到武汉的一家医院去抢救,又把肾取下来了。侯某1家属在武汉的时候说没钱了,我又给侯某1的建行卡转过去2万,王伟也应该转了2万多。我在这件事里就是负责找需要换肾的人,其他的都不让我插手。

2、证人侯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患有尿毒症,2015年在仁和医院做透析,我姐姐给了我一个可以联系换肾的电话(号码为182XXXXXXXX),电话持有人自称小杨(即杨志松)。我在电话里向小杨介绍了我的病情,说我想换肾,他便和我约在黄村镇长途汽车站附近的公园见面,在公园里我把配型单和医院的检查结果给了他,他说可以帮我换肾,并讲好价格是50万元。期间他联系我做过3次配型都没有成功。2015年10月中旬,小杨帮我找到了合适的配型,接着安排我和我的供体做检查。2015年10月30日下午1点左右,小杨通知我去某宾馆开房等他,当天下午5时左右,小杨来我房间看了一眼50万元现金。下午7时左右,小杨派车把我和我父亲接走了,当时车里有我、我父亲、我的供体、司机和一个矮个子中等身材的人,共五人。我们在水上公园换了一辆金杯车,我、我父亲及供体三个人都戴着头套,大约开了一小时左右就停下了。我们下车到了一个院子,在凌晨1点左右开始手术,之后的事情我就记不清了。2015年10月31日下午我们又去了河南朝歌肾病医院。到了傍晚,我做了一次透析,又转院去了武汉解放军161医院,11月1日下午又手术摘除了已经坏死的新换的肾脏,11月9日下午转院返回北京仁和医院。

另证实,2015年11月24日,证人侯某1在公安机关对民警事先准备好的一组共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10号男子(即杨志松)就是联系给自己换肾的小杨。2017年4月12日,证人侯某1在公安机关对民警事先准备好的一组共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6号男子(即顾某7)就是提供肾源的男子。

3、证人侯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儿子侯某1于2009年5月查出患有尿毒症,2009年7月在友谊医院进行了第一次肾移植,2013年底又开始在大兴区仁和医院做透析。2015年10月的一天,有个自称小杨(即杨志松)的人和我儿子说可以提供肾源并安排手术,要求2015年10月30日在通州区某宾馆见面,并带着50万现金去。10月30日下午3点左右,我带着侯某1和几名家属拿着50万现金到了某宾馆,开了2316房间等着,过了一会儿小杨到我们房间说有人来接我儿子做手术。晚上7时10分左右,小杨带着一个胖子将我和我儿子带上一辆车,出了宾馆向北走,8时左右到了顺义水上公园门口,又换了一辆金杯车,之后把我跟我儿子的眼睛蒙上了,开了大概一个小时,晚上9时5分左右到了一个平房院,里面大概有八、九个人,五个人给我儿子做手术,剩下的人看着我。10月31日凌晨1时,他们开始手术,手术过程中他们给在宾馆的人打电话找到我的家属,让我跟家属通话证明手术开始了,我家属就把50万现金给了他们在宾馆的人。早上5时10分左右,我儿子手术做完了,他们把我儿子抬上金杯车,又给我们蒙上眼睛,开了十几分钟,换了一辆救护车(车牌号是×××),说去河南省鹤壁市朝歌肾病医院后期调养,去的路上我接到一个170XXXXXXXX的电话,让我到了给他打电话。下午1时许,到了朝歌医院,我给号码170XXXXXXXX打电话,对方说有个叫王伟的人接待我们(电话是131XXXXXXXX)。医院的人给我儿子做检查,说我儿子新换的肾没工作,就给他做了3个小时的透析,建议我们去武汉看病。我就给170XXXXXXXX的号码打电话,说我儿子有生命危险,需要到武汉去治疗。对方说再拿55000元,帮助协调武汉的医院。我出了6000元,王伟给我们打了一辆顺风车(车牌号是×××),11月1日凌晨3点到了武汉解放军161医院,在医院院子里我把55000元现金给了王伟,之后王伟就离开了。当天上午,医生给我儿子检查以后说新换的肾已经变质了,必须摘除,就给我儿子做了肾摘除手术,之后一直就在休养,我回北京以后就报案了。我共给过对方562200元,500000元现金是在通州某宾馆给的,1200元现金是在朝歌医院门口给的救护车钱,6000元现金和55000元现金是在武汉解放军161医院院内给的。

另证实,2015年11月23日,证人侯某2在公安机关对民警事先准备好的一组共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10号男子(即杨志松)像联系给其儿子换肾的小杨,但不能确定。2016年12月26日,证人侯某2在公安机关对民警事先准备好的一组共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6号男子(即顾某7)和提供肾源男子的面貌比较吻合,但不敢确定。

4、证人侯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30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和我爸、我嫂子、我哥带着50万元现金去了通州区某宾馆,有个叫小杨(即杨志松)的说让我们开一间房等着手术,做手术让我爸陪我哥去,其他人在宾馆等着交钱。晚上18时30分左右,他们把我哥和我爸接走了,我和我嫂子在宾馆等着。到了次日凌晨0时多,小杨让我嫂子下楼接一个电话,对方是我爸,说开始手术了,可以交钱了。然后我和我嫂子还有小杨一起去宾馆拿钱,小杨还带了个助理,在房间里,小杨数了钱确定是50万,然后他说4点多手术结束就可以走了。凌晨4点多我嫂子接到我爸电话说在六环大兴出口接人,后来我们在京港澳高速窦店服务区见到我爸和我哥,然后我们就一路跟着他们的救护车到了河南朝歌肾病医院。当时对方安排了一个叫王伟的人接待我们,医生检查以后说换的肾不行,王伟就说能安排我们去武汉解放军161医院,但是要交5万元。后来王伟安排车,11月1日凌晨4点多到了武汉解放军161医院,上午8点多,医院又把我哥换的肾摘除了,并一直在医院疗养,我就先回北京了。

另证实,2016年4月1日,证人侯某3在公安机关对民警事先准备好的一组共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8号男子(即杨志松)就是联系给侯某1换肾,并在通州区某宾馆收取50万治疗费用的小杨。

5、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有个叫小杨(即杨志松)的人跟我丈夫侯某1联系说可以找到配型的肾源换肾,到10月份,小杨说找到合适的肾源了,定于10月30日做手术,价钱是50万。10月30日下午13时许,我和侯某1还有他爸等人开车到通州某宾馆,开了一间房等着手术。晚上18时左右,侯某1和他爸被对方接走了,我和其他人就在宾馆等着。等到次日凌晨0时多,小杨给我打电话,让把钱准备好。过了一会儿小杨到了,让我下楼接电话,我和侯某3一起下楼,上了一辆红色的车,我接了个电话,我公公说开始手术可以交钱了。我和侯某3还有小杨一起去宾馆房间拿钱,小杨还带了一个矮胖的男子一起数钱,确定是50万。凌晨5点多我接到我公公的电话,说手术做完了,后来在一个服务区见到了我丈夫和公公,一起去了河南朝歌肾病医院。当时去的时候对方安排了一个叫王伟的人接待,医院医生检查说我老公换的肾不行,王伟就说能安排我们去武汉解放军161医院,但是要交61000元,安排住院55000元,乘车路费6000元。11月1日凌晨4点多到了武汉解放军161医院,医院当天把我丈夫换的肾摘除了,此后我一直陪我丈夫在那边疗养。之后我联系小杨让他全额退钱,他说先给10万元,2015年11月21日侯某1的银行卡收到20000元跨行转账,22日又收到三笔9950元和一笔199元转账。小杨打电话来说他实在没钱了,先给这5万元。之后他再也没给我们退过钱,也联系不上了。

另证实,2016年4月1日,证人刘某1在公安机关对民警事先准备好的一组共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12号男子(即杨志松)就是联系给侯某1换肾,并在通州区某宾馆收取50万治疗费用的小杨。

6、证人甄某的证言,证实我表弟侯某1常去大兴区仁和医院做透析,大概2014年有一次我陪他去医院看到小广告说可以提供肾源换肾,上面有个手机号,联系人小杨,我就把这个信息告诉我表弟了。大约2015年下旬,家里说集资换肾,我从表弟那里得知,找的就是我之前告诉他的小杨。

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河南省鹤壁市朝歌肾病医院的副院长,2015年10月31日有个叫侯某1的病人来院,当时病人很虚弱,情况较为严重,其家属表示刚做完手术,我院给其做了急诊透析后他就走了。

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武汉解放军161医院泌尿外科主任。2015年11月1日凌晨有个叫侯某1的病人,接诊后观察肾移植术后无尿,急诊行移植肾探查术中发现移植肾变黑无血流,给予切除。手术是我做的,肾移植手术不是在我院,来的时候就是术后状态。

9、武警总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侯某1在该院做肾脏移植手术配型检查的事实。

10、仁和医院诊断报告书,证实顾某7于2015年10月21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肾病免疫科门诊进行检查的事实。

11、宾馆入住登记表,证实顾某7曾于2015年10月30日12时00分入住北京某宾馆,后于2015年10月30日23:34分退房的情况。

1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友谊医院病历,证实侯某12009年至2012年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进行尿毒症治疗的事实。

13、河南省鹤壁市朝歌肾病专科医院病历,证实2015年10月31日,侯某1在该院进行透析治疗的事实。

1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病历,证实2015年11月1日侯某1入院接受移植肾摘除手术,并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的事实。

15、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侯某1在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多次在北京市仁和医院肾病免疫科住院接受治疗,后于2015年11月10日再次入院接受治疗,且其病历诊断显示“移植肾手术后10天”,此后又多次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16、杨志松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证实其卡号为×××(开户人为杨志松)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5年11月21日向卡号为×××(开户人为侯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0019元的事实。

17、侯某1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证实其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5年11月21日收到跨行转账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1月22日收到三笔人民币9950.25元、一笔人民币199元ATM存款,共计人民币30049.75元的事实。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杨志松被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

1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志松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志松的身份情况。

2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京公丰行罚决字(2015)004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志松的违法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松伙同他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志松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志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志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志松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国娟

人民陪审员宋景艳

人民陪审员宋军

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