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伙同眭某某(已判刑)等人带领一名女童至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号,指使女童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于店内收银台处的白色手提包一个;同日,被告人熊某某伙同眭某某、何某某(已判刑)等人带领一名女童至上海市青浦区淀山湖大道150弄47号老北京炸酱面店,指使女童窃得被害人陶某某放于店内收银台处的VIVO牌X6Plus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08元)。
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眭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陶某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诫勉语: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