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傅克受贿、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克,男,1975年5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中共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委组织部劳动关系科科长,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3月10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9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海燕,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克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粤0891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

自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傅克任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委组织部劳动关系科科长,主要负责劳动合同管理和鉴定等工作。2013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姜某1伙同彭某、廖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招揽多名不符合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条件的社会人员,代为申请办理一次性补缴15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手续,帮助申请人于退休后领取国家养老保险金,姜某1等人从中每人收取2至3万元的费用。2013年11月,姜某1、陈某1等人以湛江市东海岛经济技术开发试验区民安水产站(以下简称民安水产站)员工的名义,伪造资料为80名社会人员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委组织部内设机构,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申请补签职工劳动合同,时任劳动关系科科长的被告人傅克受理了姜某1等人的申请,后傅克审核通过了该80人的劳动关系鉴证。2014年3月,姜某1、陈某1为感谢傅克的关照,在傅克办公室送给傅克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3月至2016年期间,姜某1、彭某等人在为52名早期离开国有企业职工向开发区人社局申请确认有关人员在该企业的工作年限时,为得到傅克的关照,姜某1多次在傅克办公室送给傅克共现金人民币7万元和价值人民币32339.4元的金银制品、购物卡,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4月,姜某1在傅克办公室送给傅克建设银行金钞,价值人民币3992元;2014年7月,姜某1、彭某等人到建设银行购买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弟子规金银画册,由姜某1在傅克办公室送给傅克;2015年6月10日,姜某1、彭某等人到建设银行购买价值人民币9580元纯金生肖邮票,由姜某1在傅克办公室送给傅克;2015年7月,姜某1、彭某购买建设银行价值人民币9806.4元的黄金幸运生肖1套,由姜某1在傅克办公室送给傅克;2016年5月10日,姜某1、彭某等人到建设银行购买黄金纳财金猴(20克),由姜某1在傅克办公室送给傅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傅克收受姜某1送给的人民币9万元和价值人民币32339.4元的购物卡、金银制品,共计人民币127339.4元。

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傅克家属向办案机关退出涉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二三轮生肖邮票大全纯金纪念版、建设银行金钞、建设银行金、弟子规画册(10gX7张)。2017年1月16日,傅克退还赃款人民币9万元,同年3月13日,傅克退还赃款人民币14806.4元,共计退出赃款人民币104806.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傅克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二三轮生肖邮票大全纯金纪念版一本、建行金钞一套、建行金一块、弟子规银版一套(10g*7张)。

(二)书证

1、干部履历表、关于印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委组织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区委组织劳动监察科更名的通知、傅克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傅克出生于1975年5月5日,2012年5月至今任湛江开发区委组织部劳动关系科科长,该科主要负责劳动合同管理和鉴定等工作。

2、关于移交开发区组织部劳动关系科科长傅克涉嫌滥用职权等问题线索的函,证明:开发区纪委在与民安水产站负责人沈伟全谈话中发现被告人傅克涉嫌滥用职权犯罪并于2017年1月7日移送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侦查。

3、错误认识书、情况汇报书、悔过书,收受陈某1、姜某1礼金等情况书、自我交代材料,证明:被告人傅克于2017年1月8日向检察机关交待其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收受姜某1等人红包的有关问题。

4、建行湛江市分行查询姜某1、彭某个人存、汇款等情况的查询资料,实物贵金属买入/卖出凭证、实物贵金属买入/卖出/待提取委托单,姜某1、彭某个人银行账户与明细表,证明:姜某1在建行购买纳财金猴20g等制品、弟子规银画册70g、金画册28g的日期、金额等情况。纳财金猴的价格为6148元。

5、广东增值税发票,证明:傅克收受姜某1送给的幸运生肖价格为9806.4元、一二三轮生肖邮票大全纯金纪念版价格为9580元。

6、扣押决定书、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傅克于2017年1月16日及同年3月13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退赃共人民币104806.4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证言:2014年、2015年的一天,我受姜某1所托到霞山国贸商场对面的建设银行购买黄金。印象中我去霞山国贸商场对面的建设银行买过二、三次黄金产品。有一次购买黄金产品时,姜某1说用傅克的名字来开发票,我才知道这些黄金应该是买来送给傅克的。后来,我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并用傅克的名义开具发票。我曾独自或者和姜某1一起去购买黄金产品,有时用我的银行卡支付,有时用姜某1给的银行卡来支付。每次购买黄金产品花费有1-2万元左右,以银行记录为准。我记得购买过“弟子规”、“幸运生肖”、“生肖邮票”和“纳财金猴20g”等黄金产品交给姜某1送给开发区人社局傅克。姜某1叫我和廖某1、陈某1等人帮她找不符合补缴条件的但需要办理补缴社保手续的人员,傅克是开发区人社局负责办理审核补缴社保手续工作人员,姜某1为了能顺利通过虚假的补缴社保手续,让我购买相关黄金产品送给傅克。

2、证人姜某1证言:我与陈某1、彭某等人制作虚假材料以蓝某公司、民安水产站临时工名义办理社保补缴手续,以及在办理早期离开国有企业职工社保补缴等补缴手续过程中,分多次共送给傅克9万元现金、5000元购物卡、还有5件共价值人民币42259.4元的金银制品。具体如下:2013年我与彭某、陈某1、廖某1、萧某等人以民安水产站临时工名义办理59名社会人员一次性补缴15年社保,该59名社会人员经过湛江市人社局劳动关系科吴某办理了劳动合同鉴证,但后来被撤销了,需开发区人社局重新确认劳动关系。于是我们找傅克,并且将人数追加到80人,并提供了虚假的工资单等资料给傅克审核,傅克没有核对我们身份就确认劳动关系。在2014年3月份,为感谢傅克的帮忙,我与陈某1在傅克办公室经陈某1手送给了傅克2万元人民币,傅克收下了,使这些人退休后享受国家养老金。这80人均不是民安水产站临时工,但是我们给了好处给民安水产站站长沈某,让沈某帮忙,另外沈某伪造民安水产站财务资料,最后均办理了这些人的补缴社保手续。过了几个月,陈某1和我又找傅克办理早期离开国有企业职工社保补缴,傅克根据档案资料确认劳动关系后,我在傅克办公室用信封装着1万元人民币送给傅克,傅克收下了。之后我们找傅克办理早期离开国有企业职工社保补缴有五、六次,最后一批人数大概是十二、三个,总共大概有几十个人,每次我们都给傅克一个装着钱的信封,每次是5000到1万元左右,但是最后一次是超过l万元的,总数7万元。2014年到2016年的中秋、春节,我给傅克送一些昌大昌购物卡、银行金银纪念币、特产食品、海鲜等,我记得总共送了傅克5000元的购物卡,5件金制品。我送给傅克的9万元是收取补缴社保的人员的钱中一部分。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我送给傅克有5件黄金物品,第一件是建行金钞,价格3992元,第二件是金制弟子规,价格是12800元,第三件是纳财金猴(20克),价格是6081元,第四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二三生肖邮票大全纯金纪念版,价格是9580元,第五件是幸运生肖1套,金额9806.4元。以上五件物品合计总数为42259.4元。第一次2万元是我和陈某1去傅克办公室送的,其余几次是我自己去送的。当时购买金银制品送人,彭某知道我送给傅克,她帮我买过。送给其他人彭某不知道。我们的补缴社保资料都是伪造的,这些社会人员都不是相关单位的临时工,我们送财物给傅克是为了能够顺利办理社会人员的补缴社保手续。这些财物是我们主动送给傅克的。没有与傅克商量过按照每人多少钱的标准送给傅克。在办理以民安水产站临时工和早期离开国企名义补缴社保手续过程中,我个人大概获利30-40万元。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傅克的供述:我在民安水产站确认80人劳动关系补缴社保工作中玩忽职守,仅审查姜某1等人提供的原始凭证,造成80人不应享受而享受了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上非法收受了姜某1、陈某19万元及价格3万多元金银制品。2014年我办理了民安水产站的确认劳动关系后,姜某1和陈某1在我办公室第一次送给我2万元。后来姜某1又找我办理早期离开国企的人员社保补缴,第二次姜某1送给我1万元,她接着又多次帮别人办理早期离开国企人员的社保补缴,每次都送钱给我,具体数额我记不起了,后我想了下,她送给我的钱与她所办理补缴的人数有关系,大约是每人一千多元不到二千元的标准。我在帮姜某1她们办理早期离开国企人员补缴社保中共收到7万元,另外姜某1还送给我5件金银制品,价格32339.4元及5000元购物卡。以上我收到姜某1送给我的财物一共127339.4元。我已全部退钱或实物给你们检察机关了。姜某1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送给我5件黄金物品,第一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二三生肖邮票大全纯金纪念版,里面还有一份“胡克”的发票,价格是9580元。第二是建行金钞是建行60周年的纪念钞里面有4枚,价格3992元。第三件是建行金,20克,价格是6081元。第四件是弟子规是银制的,价格是2880元。第五件是幸运生肖1套,金额9806.4元。一共32339.4元。姜某1找我办理的大都是早期离开农场人员的有50多人,他们户籍基本上是东海岛的。姜某1她们送钱财给我是为了感谢我为她们办理了社保补缴而送给我的好处费、辛苦费。我当时受不了金钱的诱惑,姜某1等人送给的钱,我用于日常开支了。

(五)辨认笔录

经依法辨认,证人彭某辨认出扣押的“一二三轮生肖邮票大全纯金纪念版”、“建行金块”、“弟子规”,是姜某1让其去霞山国贸商场对面的建设银行购买该类型黄金产品交给她送给人;辨认出NO0019550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为9580元的一二三轮生肖邮票大全纯金纪念版以及NO0181365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为9806.4元的幸运生肖是送给傅克的。被告人傅克辨认“一二三轮生肖邮票大全纯金纪念版”、“幸运生肖”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确认是姜某1送给其的金银制品的发票;辨认“姜某1客户明细导出”表,对姜某1送的五件金银制品的价格认定其无异议;辨认出关于确认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民安水产站80名员工劳动关系的函是其草拟的,意见和签名都是其亲笔所写。

二、滥用职权

2014年2月24日,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湛江市人社局)经过调查,发现劳动关系科副主任科员吴某于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在湛江市人社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违反劳动合同鉴证的审批程序,为报送材料不齐全的523人补签了劳动合同,造成了不良影响。其中,吴国龙于2013年6月3日、6月10日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蓝中星清洗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中星公司)39人、民安水产站59人办理的劳动合同鉴证存在合同书假冒法人签名、合同书中的公章与原单位公章不相符、合同签证未经科室负责人核准审批等问题。2013年11月6日,湛江市人社局发文撤销吴某办理的蓝某公司40人及民安水产站59人补签劳动合同期限的合同鉴证。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傅克明知民安水产站原59份劳动合同鉴证因不符合规定被撤销,以及在姜某1、陈某1陆续增加申请补缴人数至80人的情况下,没有认真审查姜某1等人提交的资料,审核确认了民安水产站80名员工劳动关系,报经领导审批后,同日发函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社保局)。随后,开发区社保局为民安水产站80人办理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共补缴养老保险费人民币2181369.78元。2016年9月,开发区社保局发现了民安水产站员工80人申请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资料存在造假问题,于是对已领取有关退休养老金的人员采取停止发放养老金的措施。至2017年8月11日,上述80人中达到退休年龄的有69人,其中59人领取的待遇超过其个人补缴,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476.15元。

2013年11月6日湛江市人社局在撤销蓝某清冼公司40人的补签劳动合同鉴证时,经调查发现姜某1等人以蓝某公司员工的名义办理的40人的合同鉴证年限存在问题,该公司是于2000年12月才注册成立公司的,而姜某1等人以该公司名义编造资料为余某等40名社会人员申请办理“1988年7月至2003年7月”共15年工龄的合同鉴证,遂发文撤销原劳动合同鉴证,并抄送湛江市社保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为成功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姜某1等人再次编造材料,将上述40人的劳动关系变更为湛江市霞山区海头光明纸箱厂和蓝某公司,其中海头光明纸箱厂的工作年限为1988年7月至2000年11月,蓝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0年12月至2003年7月。被告人傅克受理姜某1关于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后,发文给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霞山区人社局)要求协助确认该批人员与霞山光明纸箱厂在1988年7月至2000年11月期间的劳动关系,随后霞山区人社局确认了该批人员的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月27日复函开发区人社局。傅克收到霞山区人社局的复函后,未认真审核姜某1等人提交的资料,于2014年2月7日为余某等人确认了2000年12月至2003年7月劳动关系,并发函开发区社保局。随后,开发区社保局为余某等40人完善了补缴社保手续,使其享受社保待遇。截至2017年8月11日,以上40人中现已有35人办理退休,有32人领取待遇金额超过补缴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9480.0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陈某1等人诈骗案立案决定书及刑事拘留证,证明:陈某1等人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立案侦查。

2、关于企业补办劳动合同鉴证的通知,证明:2013年11月6日,湛江市人社局同时向民安水产站和蓝某公司送达《关于企业补办劳动合同鉴证的通知》,内容为:你单位以下人员补签的劳动合同签证手续因在办理补签鉴证手续的过程中,不符合劳动合同鉴证办事程序及有关规定,现决定撤销你单位下列人员补签劳动合同期限的合同鉴证。你单位下列人员如需重新补签劳动合同手续,请带齐相关材料到企业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附:名单及原补签劳动合同期限。抄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关于对吴某同志调查处理材料,证明:2014年2月24日,湛江市人社局经过调查,发现劳动关系科副主任科员吴某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在市人社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负责劳动合同签证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违反劳动合同签证的审批程序,为报送材料不齐全的523人补签了劳动合同,造成了不良影响。其中,吴某于2013年6月3日、6月10日为蓝某公司、民安水产站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后,有关人员在开发区社保局补缴社保时被开发区社保局发现存在问题,市人社局组织检查组进行检查,发现吴某所办理的蓝某公司39人、民安水产站59人的劳动合同鉴证存在合同书假冒法人签名、合同书中的公章与原单位公章不相符、合同签证未经科室负责人核准审批等问题。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0日向湛江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请示,建议对吴某予以党内警告处分。

4、关于协助确认原湛江市霞山区海头光明纸箱有限公司40名员工劳动关系的函、关于确认湛江技术开发区蓝中星清洗防腐有限公司与其员工劳动关系的函、开发区人社局制文编号登记表,证明:开发区人社局于2014年1月24日发文霞山区人社局请求协助确认该批人员与霞山区光明纸箱厂1988年7月至2000年11月劳动关系。开发区人社局于2014年2月7日发函开发区社保局,确认了蓝某张小叶等39人2000年12月至2003年7月的劳动关系。以上两份文由傅克审核后发给开发区社保局。

5、关于确认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民安水产站80名员工劳动关系的函、补缴养老费的申请、补缴社保保费明细、69名退休金发放情况汇总表,证明:2014年3月10日,开发区人社局发函给开发区社保局,确认陈某2等80名员工与民安水产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中傅克负责核查了民安水产站80名员工的劳动关系。

6、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关于我司某补缴养老保险的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补缴养老保险申请表、个人申请、个人信息及身份证明,证明:2014年1月份,张小叶等40社会人员以湛江市霞山海头光明纸箱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申请办理“1988年7月至2000年7月”的补缴养老保险,经开发区社保局审核后同意办理补缴手续。

7、民安水产站停发待遇人员上访情况资料,证明:2016年开发区社保局发现了民安水产站80名临时工办理的补缴业务存在造假问题,于2016年9月对已领取待遇的人员采取停发措施,导致其中40多名人员反应激烈,采取围攻社保局办公场所、围追社保局领导等过激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8、民安水产站补缴情况说明及附表等资料、开发区社保局2017年3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陈某2等80人以民安水产站员工身份申请补缴养老保险,共补缴养老保险费2181369.78元,截止2017年1月8日,有69人退休,合计领取养老保险1954115.47元,其中59人领取的待遇超过个人补缴总金额共计167476.15元。

9、蓝某公司补缴情况说明、傅克审批蓝某公司员工补缴社保费及待遇领取情况汇总表,证明:余某等40人于2013年7月以蓝某公司员工名义申请补缴养老保险,共补缴养老保险费891232.26元,截至2017年8月11日,35人已办理退休,合计领取养老金1482683.71元,超本金591451.45元;办理补缴40人中,有32人领取待遇金额超过本金,补缴本金共709692.9元,共领取待遇1449172.96元,超739480.06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证言:2014年、2015年的一天,姜某1让我到霞山国贸商场对面的建设银行购买黄金。我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并用傅克的名义开具发票。姜某1叫我和廖某1、陈某1等人帮她找需要办理补缴社保手续的人员,我和廖某1、陈某1等人找来办理补缴社保手续的人员都不是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傅克是开发区人社局办理审核补缴社保手续工作人员,姜某1为了能顺利通过虚假的补缴社保手续,让我购买相关黄金产品送给傅克。

2、证人萧某证言:2013年的时候,姜某1以能帮办理“一次性补缴15年社会养老保险”为由,让我招揽社会上不符合申请社保补缴条件的社会人员进行办理一次性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她每个人收48000元,让我去帮她去联系,多收的部分钱就归我。我收取每人50500元,交48000元给姜某1,每个人补缴大约27000多元。后来我以上述同样的理由让林某1、林某2、陈富仔招揽需要办理的人,我说一个至少收52000元,多收到的部分都归他们自已。姜某1带着我们以民安水产站的名义一共补交了80人的社保。何人以何身份补交社保是由姜某1定的。我收到需要办理的人的钱后,我就按每人4.8万元存入姜某1持有我名下的建设银行或南粤银行的卡里,剩下的就属于我们。当时姜某1叫我去建设银行和南粤银行各办理了四或是二张银行卡,然后把这些卡都交给她使用,平时使用需要签名就叫上我去签名。后来,姜某1组织我、彭某、廖某1、“微姐”及两个不认识的妇女在开发区思味酒店的包房制作虚假的材料。包括制作申请购买社保人假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并在劳动合同里面模仿别人的假签名,伪造假材料向政府申请办理社保伪造虚假材料办理社保补缴,骗取国家社保金。受姜某1的指示,我和彭某去了东海岛东山圩的南粤银行或建设银行补缴了民安水产站80人的社保费用约200多万元。我不清楚账户里转账的情况,因为这些账户的卡和密码是姜某1保管和设置的,这些钱都是对方转给姜某1的,姜某1需要刷卡签名时就叫我签名。

3、证人廖某1证言:姜某1以能帮办理“一次性补缴15年社会养老保险”为由,让我招揽社会上不符合申请社保补缴条件的社会人员进行办理一次性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我收取每人50000元,交48000元给姜某1,每个人补缴大约27000多元。后来我和姜某1以及、彭某、萧某、陈某1等人找民安水产站站长沈某商量有三、四次,商量以民安水产站职工名义购买一批社会人员社保。姜某1答应按办理人数给沈某好处费。我找到莫某、刘某、陈某2、以及通过廖某2介绍李某2、郑某共5人以民安水产站职工名义购买社保,这5人都不符合补缴社保条件。莫某3人每人共交给我现金5万元,廖某2共交给我10万元。我只是从中赚取每个人2000元的介绍费,共获利1万元。2013年,姜某1叫了我、彭某、廖某1、微姐去开发区思味酒店的包房里面制作虚假材料,即按照一个表格制作民安水产站收鱼、收虾的资料,乱写客户的名字上去,也有人做工资表,我不记得谁做工资表了。2014年4月份,姜某1为这批人成功购买社保,并在2014年5月开始,这批人的社保退休金开始发放了。

4、证人陈某1证言:姜某1让我参与帮民安水产站的80个临时工办社保,我作为这些人的联系人,平时到相关政府部门递交材料。80个人中只有杨某是我亲戚,但其不是民安水产站的临时工,其他人我不认识。我收了杨某5万元人民币,其中4.2万元交给姜某1去办理。80个临时工社保办好后,我收到姜某1给我的10万元。2013年某一天,姜某1等人约我到霞山的一家酒店吃饭。我去到酒店后看到沈某和另一名姓梁的男人。姜某1、彭某在和沈某谈以民安水产站的名义帮他人办理社保的事情。姜某1同意沈某按办理个数来算提成。隔些天后,我就受姜某1指示去了湛江市人社局窗口找吴某拿了大概30本空白的劳动合同给姜某1。后来,姜某1叫我和彭某、萧某、廖某1带申请社保的十几个人以不批手续的理由去市社保局闹。我们去闹过后,市社保局就叫我们回开发区社保局办理补缴手续。后来我们去开发区管委会咨询过办理补缴社保需要提供工资发放表等原始财务文件。随后,我和姜某1等人到沈某的办公室并找到一些以前水产站请人剥虾剥鱼的工资发放单等财物文件,照着以前的格式把80人的资料制作好。平时都是姜某1、廖某1、彭某、萧某等一帮人在酒店做财务文件,我下班后过去帮她们把文件装订好,然后再带回给姜某1和彭某。我们做好材料后,我就和沈某将材料交给傅克。后来,我和姜某1经常去傅克的办公室询问补缴社保办理的进展。后来补缴社保的事情办好了,姜某1说要多谢傅克,拿了两万元放在傅克的办公室的桌子下面就离开了。

5、证人姜某1证言:我与陈某1、彭某等人制作虚假材料以蓝某公司临时工名义、以民安水产站临时工名义办理社保补缴手续,以及在办理早期离开国有企业职工社保补缴等补缴手续过程,陆陆续续共送给傅克9万元现金、5000元购物卡、还有5件金银制品,让傅克帮我们确认劳动关系。具体是这样的,有一天,我和彭某等人与陈某1及其单位财务李某1吃饭,李某1说其兼蓝某公司的财务,可以找蓝某公司承认几个临时工,并以这单位名义补缴社保。后来大家都各自招揽了人以蓝某公司临时工身份补缴社保。几天后,我将那几名补缴社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就直接交给李某1了。后来,李某1和我、彭某等人互相约去酒店吃饭并制作共40名以蓝某公司临时工名义补缴社保的虚假材料及盖章。开发区社保局受理后,李某1就去地税局交钱了。李某1交钱后不久,她找到我等人说,蓝某公司的材料不对,要重新审核。后来市社保局关系科的姚某科长联系我和彭某并教我们叫那些参保人员集体去开发区社保局上访。然后我们就各自联系自己介绍来的补缴社保的人,让他们准备上访。我和彭某通过傅克找到霞山区人社局曾局,曾局帮我们出具了一张确认蓝某公司的40名(后来有一名意外身亡了)临时工曾在霞山区光明纸箱厂工作的函给开发区人社局,然后开发区人社局也出具一张确认蓝某公司39名员工劳动关系的函,开发区人社局把这两张函交开发区社保局,开发区社保局就同意办理蓝某公司临时工的补缴社保了。我帮人以蓝某公司名义补缴的,每个人收3.9到4万元。每介绍一个补缴社保的人我有2000到3000元钱。以蓝某公司临时工名义补缴了15年,起止时间1988年7月-2003年7月,其中1988年7月-2000年11月以霞山区光明纸箱厂的名义,2000年11月-2003年7月以蓝某公司的名义。

2013年5月份,霞山区社保局的杨少波跟我说现在有政策可以给临时工补缴社保并介绍我认识水产局“梁某”,“梁某”介绍我与彭某等人认识民安水产站站长沈某并以其单位名义补交,但每个人要收3000元好处费。我们到社保局拿合同后,就制作五十多个社会人员与民安水产站的工作合同并找沈某签名盖民安水产站的公章。我们就将这50几个人申请补缴社保的材料送到开发区人社局,但开发区人社局说申请补缴社保的人与民安水产站的劳动合同不合程序,不同意这批人办理补缴。姚某就让我们去上访。于是我和彭某、沈某等人就组织该五十几名人员到市人社局、开发区社保局上访,开发区社保局的傅克就跟我们说要有工资表及会计凭证等资料,沈某就找到民安水产站旧的工资表及会计凭证等样本给我们。我与彭某、廖某1、陈某1、萧某等人就在思味酒店那里,按照沈某提供的样品,制作了该59名的材料之后,就让沈某盖章及签名。我们就送过去给开发区人社局的傅克审核,傅克说让你们一次性申请。于是我与彭某等人将人数增加到80人。后来,傅克没有核对我们身份就确认劳动关系,审核通过。后来我们就去以该80个人按照社保局打出来的单补缴了社保,每个人应补缴的金额都不一样,大概都补缴了28000元左右,这些钱我们都是通过陈某1或者萧某的银行卡刷卡补缴的。不知道什么原因,2016年9月份,政府停发了该80人的退休养老金,我就去问吴某,吴某就叫我们去上访。沈伟全、彭某等人教那些补缴社保的人去市政府及开发区的社保局去上访。过了几个月,陈某1和我又找傅克办理早期离开国有企业职工社保补缴,傅克根据档案资料确认了劳动关系

6、证人李某1证言:以前我在外出办事时认识了陈某1,陈某1知道我在蓝某公司做财务工作并管着公章。2012年的时候,陈某1说要帮3、5个人办理临时工补缴社保,要我在材料上加盖蓝某公司的公章,证明这些人是在蓝某公司工作满15年的临时工。陈某1同时许诺我,只要我帮了这个忙,她就介绍我到更高工资的欢乐街公司工作,我答应了。我去到欢乐街公司后,蓝某公司的兼职没有辞掉,蓝某公司的公章也被我管着,我就利用这个便利帮陈某1提供的材料加盖公章。后来陈某1拿了不少人的材料给我盖章,盖了章后我也不知道她怎么操作的。后来某一天,陈某1找到我说之前蓝某公司的材料没通过。之后某天,陈某1带我去开发区思味酒店吃饭时介绍我认识了姜某1等人。之后因蓝某公司的年限不够,要在补缴人员的工作经历中加上霞山纸箱厂。接着下来陈某1叫我去思味酒店开房吃饭,吃完饭后陈某1会留我下来,帮忙抄写一些工资表。2013年的时候,姜某1叫我帮新做好的材料加盖蓝某公司的公章,这时我发现人数达到40人左右。我盖了章后,姜某1和我一起去社保局送这些材料。后来陈某1再叫我去思味酒店吃饭,我都找借口不去,慢慢地陈某1、姜某1她们都不再联系我了。我猜到参与制作的工资表等材料应该是假的。陈某1、姜某1等人帮人补缴社保时,去地税局交钱是20000多元一人,陈某1、姜某1等人另外收取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

7、证人袁某1证言:我是蓝某公司的老板,公司于2000年12月20日在开发区工商局登记注册。李某12004年至2015年底在我公司兼职财务,财务用公章跟我说一声,我就给钥匙给财务拿公章。周某等40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材料中的签名袁某1不是我本人所签。我公司没有帮临时工补缴社保。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傅克的供述:我在确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我在办理确认民安水产站80人劳动关系过程中,在民安水产站劳动合同被撤销情况下,没有认真审核单位所提交的档案材料真伪,包括档案真伪、公章真伪,所提供人员身份真伪,造成我批复同意确认劳动关系。后社保局为这批人进行社保补缴,以致这80人享受了不应该享受的养老待遇,造成国家社保基金流失。另外我没有到民安水产站现场了解,也没有向民安水产站的负责人了解,也没有向申请人了解情况。在审核蓝某时,我的工作方法与民安水产站一样,没有找过蓝某公司的人核实要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人员身份,没有找过蓝某的老板、申请人了解过情况。我在办理确认蓝某39人的劳动关系中没有收到好处。当时蓝某要确认39人从1988年至2003年共15年的劳动关系,我了解到这个蓝某企业是2000年才在开发区成立的,所以我只同意确认蓝某企业在开发区成立后这3年的劳动关系。当时我记得邹继劲手写好一份稿,让我打印发函给霞山区人社局确认蓝某1988年至2000年的劳动关系,后来霞山区人社局就确认了相关人员1988年至2000年的劳动关系并复函我局。我认为应该由社保局发函给霞山区人社局协助确认蓝某人员的劳动关系才对的,这事与我人社局无关,但为何由我人社局发函,霞山人社局怎样复函,具体情况我记不清楚了。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傅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733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傅克还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养老保险金被他人非法占有,造成国家社会养老保险金损失共计人民币906956.21元,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傅克收受他人好处费127339.4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造成国家社保金重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之规定,对其受贿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傅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有关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清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傅克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7339.4元属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及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傅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傅克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7339.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补正裁定:上述判决法律适用中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后增加“第二条”;判决第一项中的“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均修正为“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被告人傅克上诉提出:一、其审查涉案劳动关系,是正常的履职行为,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劳社部并未要求同时具备上述四种凭证才能认定劳动关系,傅克审核了工资发放表、会计凭证、记账凭证,而其不是文书印章鉴定专业人员,不能识别专业的造假文件凭证,且劳社部发(2005)12号文未授权审核人员有调查权,另被审核人员上访,上级领导要求其加快审查,其在职权范围内依规办事,不存在滥用职权、不认真审核的行为。二、其受贿金额是127339.4元,数额较大,对所犯受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均已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傅克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傅克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傅克不存在故意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也没有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2、傅克以开发区人社局名义向霞山人社局发函,既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违反业务操作规程。3、认定傅克造成国家社会养老保险金损失共计人民币906956.21元不符合事实。⑴傅克确认蓝某公司40名人员自2000年12月至2003年7月(即2年7个月)的劳动关系,应以确认的年限按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失数额;⑵傅克是于2017年1月8日归案,开发区社保局没有采取措施及时停发“蓝某公司人员”的社保待遇,致使本案计算“蓝某公司人员”领取养老金造成损失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扩大的社保金流失不能归责于傅克。据此,即使认定傅克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由于损失未达到30万元的立案标准,亦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量刑方面违反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傅克渎职“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同时,又将“造成国家社保金重大损失”作为傅克受贿罪的加重情节,导致对傅克量刑畸重。三、一审法院对傅克的量刑与其他涉案人员的量刑相比较存在明显不公平、不公正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傅克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对其所犯受贿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同时将并处罚金改判为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傅克在任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委组织部劳动关系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4年3月为80名以民安水产站员工名义的人员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而确认劳动关系后,收受姜某1等人贿赂人民币20000元;2014年3月至2016年期间,在办理确认52名早期离开国有企业职工工作年限的过程中,收受姜某1贿送现金人民币7万元和价值人民币32339.4元的金银制品、购物卡;上诉人傅克不正确履行职责,因确认以民安水产站员工名义的80人、以蓝某公司员工名义的40人的劳动关系而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67476.15元、739480.06元。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傅克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傅克确认涉案两单位人员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经查,傅克在明知“民安水产站人员”、“蓝某公司人员”补签劳动合同期限的合同鉴证已被湛江市人社局撤销的情况下,不对撤销的原因作具体了解,而对于以民安水产站名义申请的人数陡增、蓝某公司人员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年限明显与该公司成立时间不符、提交申请材料的并不是该两单位的工作人员、申请的人数与单位规模、经营状况不符等足以提示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存在虚假的情形不予理会,只作形式审查、未尽注意义务而确认了虚假的劳动关系,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其行为显属不正确履职的滥用职权行为,其辩称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傅克渎职犯罪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应当以渎职行为实际造成的后果计算,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因傅克确认虚假的劳动关系而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6956.21元,依据有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附有经傅克审批民安水产站员工、蓝某公司员工补缴社保费及待遇领取情况汇总,该两单位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与傅克的渎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判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另傅克虽仅确认蓝某公司人员自2000年12月至2003年7月的劳动关系,但其还发函至霞山区人社局要求协助确认上述人员与湛江市霞山海头光明纸箱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使不符合“应缴未缴”条件的社会人员获得领取养老金的资格,故其应对上述人员领取养老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总额承担责任,辩护人主张以傅克确认的年限按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失数额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三)关于上诉人傅克犯受贿罪的量刑问题。原判认定傅克受贿的数额为人民币127339.4元,该数额来自两起事实,一是傅克确认80名“民安水产站员工”的劳动关系而收受姜某1、陈某1贿送的现金2万元,二是傅克在陆续为52名早期离开国有企业职工确认工作年限过程中收受姜某1贿送现金7万元和价值32339.4元的金银制品、购物卡。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受贿并渎职造成经济损失的只是前者,即傅克确认80名“民安水产站员工”的劳动关系而受贿2万元并渎职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67476.15元,而对于后者,傅克虽在确认52名早期离开国有企业职工工作年限过程中受贿款物共107339.4元,但无证据证明造成经济损失。据此,原判认定傅克受贿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造成国家社保金重大损失不当。傅克在因受贿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当中,受贿的数额为2万元,与之相应的经济损失是167476.15元,该损失的数额不大且已和傅克的其他渎职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滥用职权罪中一并评价。傅克在本案中的受贿总额虽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必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而升档量刑,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对受贿罪处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四)关于是否对上诉人傅克适用缓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傅克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27339.4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较大,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傅克还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提供的虚假材料不予认真审核,随意确认劳动关系而造成社会养老保险金流失共计人民币906956.21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傅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退清所得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对傅克犯受贿罪的量刑不当以及判决没收赃款人民币137339.4元这一数额错误,本院均予以纠正。上诉人傅克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傅克所犯受贿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不成能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0891刑初2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傅克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0891刑初2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傅克的量刑部分及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克退缴的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127339.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文彦

法官助理谭龙杰

审判员许广恩

审判员陈志清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梁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