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0 0:00:00

李红欣、刘琪等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欣(别名李进、曾用名李红钦),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禹州市,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桑智毅,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琪,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泾县,高中文化程度,杭州凯巨电脑市场川石电脑商行经营者,住安徽省泾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鹤鸣,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良芬,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江山市,初中文化程度,杭州颐高数码旗舰市场敏锐电脑商行经营者,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琳芬,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如梦,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燕,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伟平,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东阳市,初中文化程度,杭州颐高数码旗舰市场恒博电脑商行经营者,住浙江省东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虹,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欣、刘琪、周良芬、张如梦、吕伟平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欣、刘琪、周良芬、张如梦、吕伟平及辩护人桑智毅、张鹤鸣、顾琳芬、李燕、郑虹到庭参加诉讼。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始,被告人李红欣租用杭州西湖区颐高数码广场维修街1-W15摊位的阁楼用于存放、销售手包型摄像机、DVR-S818宝马车钥匙摄像机、DVR-520圆钟型摄像机、mini-S918纽扣型摄像机、808CarKeysMicro-camera车钥匙型摄像机等专用间谍器材,并以介绍客户给予回扣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刘琪、被告人周良芬、被告人张如梦、被告人吕伟平对外销售。

2015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红欣在被告人刘琪的店内向李某1推销窃听窃照设备,包括DVR-S818宝马车钥匙型摄像机4台、手包型摄像机1台、808CarKeysMicro-camera车钥匙型摄像机9台、mini-S918纽扣型摄像机4台。同时在颐高数码广场维修街1-W15摊位的阁楼上中,查获33台808CarKeysMicro-camera车钥匙型摄像机、13台DVR-S818宝马车钥匙型摄像机、2台手包型摄像机、20台mini-S918钮扣型摄像机及1台D×××××圆钟型摄像机。

2015年2月3日,在被告人周良芬所在的杭州敏锐电脑商行查获用于销售的DVR-S818宝马车钥匙型摄像机及808CarKeysMicro-camera车钥匙摄像机各一台;在被告人张如梦租赁的杭州迪鸿电脑商行内发现DVR-S818宝马车钥匙型摄像机、mini-S918钮扣型摄像机及808CarKeysMicro-camera车钥匙摄像机各一台;在被告人吕伟平的恒博电脑商行内查获用于销售的DVR-S818宝马车钥匙型摄像机2台及808CarKeysMicro-camera车钥匙摄像机3台。经鉴定,以上设备均属于专用间谍器材。被告人李红欣、刘琪、周良芬、张如梦、吕伟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五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李红欣判处拘役六个月、对被告人刘琪、周良芬、张如梦、吕伟平判处拘役三个月,均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红欣、刘琪、周良芬、张如梦、吕伟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始,被告人李红欣租用杭州西湖区颐高数码广场维修街1-W15摊位的阁楼用于存放、销售手包型摄像机、DVR-S818宝马车钥匙摄像机、DVR-520圆钟型摄像机、mini-S918钮扣型摄像机、808CarKeysMicro-camera车钥匙型摄像机等器材,并以介绍客户给予回扣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刘琪开设的川石数码店、被告人周良芬开设的杭州敏锐电脑商行、被告人张如梦租赁的杭州迪鸿电脑商行、被告人吕伟平开设的杭州恒博电脑商行对外销售。

2015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琪联系被告人李红欣在其店内向李某1推销窃听窃照设备,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红欣的包内查获DVR-S818宝马车钥匙型摄像机4台、手包型摄像机1台、808CarKeysMicro-camera车钥匙型摄像机9台、mini-S918钮扣型摄像机4台。同时在被告人李红欣租用的颐高数码广场维修街1-W15摊位的阁楼上,查获33台808CarKeysMicro-camera车钥匙型摄像机、13台DVR-S818宝马车钥匙型摄像机、2台手包型摄像机、20台mini-S918钮扣型摄像机及1台D×××××圆钟型摄像机。

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良芬的杭州敏锐电脑商行查获用于销售的DVR-S818宝马车钥匙型摄像机及808CarKeysMicro-camera车钥匙摄像机各一台;在被告人张如梦租赁的杭州迪鸿电脑商行内查获DVR-S818宝马车钥匙型摄像机、mini-S918钮扣型摄像机及808CarKeysMicro-camera车钥匙摄像机各一台;在被告人吕伟平的恒博电脑商行内查获用于销售的DVR-S818宝马车钥匙型摄像机2台及808CarKeysMicro-camera车钥匙摄像机3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欣、刘琪、周良芬、张如梦、吕伟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欣、刘琪、周良芬、张如梦、吕伟平非法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红欣、刘琪、周良芬、张如梦、吕伟平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红欣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琪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良芬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如梦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吕伟平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间谍器材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宗盼

人民陪审员王辉

人民陪审员傅炳林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