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虞城县公安局辩称,1、虞城县公安局作出虞公(郑)强戒决字(2017)1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虞城县公安局作出虞公(郑)强戒决字(2017)1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祁丹丹的诉讼请求。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依据:
1、祁丹丹的陈述。证明目的:证明祁丹丹在2017年8月2号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决定社区戒毒后,15日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
2、莆田市城厢分局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郑集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祁丹丹对作出社区戒毒决定后,截至2017年9月18日,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
3、祁丹丹的户籍资料及前科证明。证明目的:祁丹丹的身份情况及曾因吸毒被处罚的情况。
4、莆田市凤凰山派出所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目的:认定祁丹丹吸毒成瘾的事实。
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依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质证观点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1、2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社区戒毒决定没有送达原告的家属,再者,没有提供原告吸毒成瘾的证据,被告对原告送达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缺乏证据,程序违法;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1、相关证据里面,有一个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报告,但没有举证出来。2、程序不对,吸毒成瘾认定,应当由县级或者有社区的市级机关作出认定,该认定书是由凤凰山派出所出具的,派出所没有这个职权。没有职权做出的认定没有效力。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交的第1、2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第3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2017年8月2日对祁丹丹作出莆公城(凤凰山)行罚字【2017】00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莆公城(凤凰山)字【2017】第00020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没有送达给祁丹丹家属。2017年9月21日虞城县公安局以祁丹丹截至2017年9月18日未到其户籍地郑集乡戒毒中心进行戒毒,其行为违反《禁毒法》有关规定为由,对祁丹丹作出虞公(郑)强戒决字【2017】1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祁丹丹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