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祁丹丹与虞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丹丹,女,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1419961085200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地址:河南省虞城县嵩山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25005846961D。

法定代表人余方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升,男,汉族,1977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虞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玉东,男,汉族,1985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虞城县公安局郑集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丹丹诉被告虞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刘贵礼、被告虞城县公安局负责人刘福领及委托代理人赵金升、郑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虞公(郑)强戒决字【2017】1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祁丹丹于2017年8月2日因吸食冰毒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决定社区戒毒,2017年8月17日之前到我单位报到执行社区戒毒,戒毒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但截至2017年9月18日,祁丹丹未到其户籍地郑集乡戒毒中心进行戒毒,其行为已经违反《禁毒法》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告诉称

原告祁丹丹诉称,2017年8月1日,原告在福建省莆田市被公安机关以吸食毒品拘留15日,公安机关对原告作了尿检呈阴性,而后又采集原告的头发检测,没有告诉原告检测结果,也没有告知原告被“决定社区戒毒”。2017年9月2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把原告从福建带回,尿检仍是阴性,又带原告到商丘市中心医院体检后,把原告送到商丘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向原告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无论是莆田警方还是被告均没有对原告做吸毒成瘾认定。戒毒法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必须是吸毒成瘾人员,而原告没有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退一步说,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原告的家属没有接到任何文书。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辩称,1、虞城县公安局作出虞公(郑)强戒决字(2017)1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虞城县公安局作出虞公(郑)强戒决字(2017)1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祁丹丹的诉讼请求。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依据:

1、祁丹丹的陈述。证明目的:证明祁丹丹在2017年8月2号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决定社区戒毒后,15日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

2、莆田市城厢分局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郑集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祁丹丹对作出社区戒毒决定后,截至2017年9月18日,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

3、祁丹丹的户籍资料及前科证明。证明目的:祁丹丹的身份情况及曾因吸毒被处罚的情况。

4、莆田市凤凰山派出所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目的:认定祁丹丹吸毒成瘾的事实。

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依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质证观点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1、2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社区戒毒决定没有送达原告的家属,再者,没有提供原告吸毒成瘾的证据,被告对原告送达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缺乏证据,程序违法;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1、相关证据里面,有一个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报告,但没有举证出来。2、程序不对,吸毒成瘾认定,应当由县级或者有社区的市级机关作出认定,该认定书是由凤凰山派出所出具的,派出所没有这个职权。没有职权做出的认定没有效力。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交的第1、2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第3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2017年8月2日对祁丹丹作出莆公城(凤凰山)行罚字【2017】00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莆公城(凤凰山)字【2017】第00020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没有送达给祁丹丹家属。2017年9月21日虞城县公安局以祁丹丹截至2017年9月18日未到其户籍地郑集乡戒毒中心进行戒毒,其行为违反《禁毒法》有关规定为由,对祁丹丹作出虞公(郑)强戒决字【2017】1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祁丹丹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对祁丹丹同日作出莆公城(凤凰山)行罚字【2017】00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莆公城(凤凰山)字【2017】第00020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应当在祁丹丹被行政拘留15日期限届满后明确告知其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的期限以及未按期报到的法律后果,而公安机关没有告知;公安机关亦没有将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给祁丹丹家属,公安机关的行为违反《禁毒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剥夺了祁丹丹家属积极参与对祁丹丹社区戒毒的相关权利。虞城县公安局以祁丹丹截至2017年9月18日未到其户籍地郑集乡戒毒中心进行戒毒,其行为违反《禁毒法》有关规定的理由不充分,对祁丹丹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虞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虞公(郑)强戒决字【2017】1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学献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张丽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