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2 0:00:00

张发录与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行政纠纷上诉案

张发录与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行政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甘29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陕世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
  委托代理人鲁培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莉。
  委托代理人王小梅。
  张发录因强制戒毒处罚一案,不服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7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发录自2016年4月15日以来吸食毒品,被积石山县公安局银川派出所抓获后列为社区戒毒人员,期间原告长期不来派出所报到,严重违反了社区戒毒协议,于2016年10月18日11时许,原告张发录到派出所办理户口手续时被抓获,即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18日对原告作出积公(银)强戒决字[2016]第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原告张发录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止)。送达后原告张发录及家人不服向临夏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临夏州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了临州公复决字[2016]第61号临夏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积公(银)强戒决字[2016]第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该院认为: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根据调查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吸食毒品及长期不来派出所报到,严重违反了社区戒毒协议,积石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给予原告张发录强制隔离戒毒贰年的处罚。处罚前,告知原告张发录应享有的权利,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积公(银)强戒决字[2016]第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临州公复决字[2016]第61号临夏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发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发录称:1.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上诉人根本没有进行吸毒,但被上诉人不顾事实将没有进行吸毒的上诉人采取强制戒毒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上诉人是否有吸毒行为未进行认定;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审查质证;3.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尿检板的情况下,不顾上诉人没有吸毒行为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积石山县公安局辩称:由于张发录被答辩人决定社区戒毒后既未请假,又不报到,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积石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张发录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答辩人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上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故原告的诸理由不成立,请求事项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临夏州公安局辩称:1、张发录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对张发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3、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张发录尿检结果呈阳性且承认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积公(银)社戒字〔2016〕7号社区戒毒决定,责令上诉人张发录接受为期三年的社区戒毒,对于该决定张发录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其没有吸毒和不知道自己是社区戒毒人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戒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本案中,张发录作为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人员,从被列为社区戒毒人员到被决定强制戒毒期间,即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18日,其一直在青海,虽自述于7月份主动报到过1次,但前后擅离执行地的时间均超过30天,已属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戒毒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本案中,张发录主张自己没有签订社区戒毒协议,不存在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人员即为"社区戒毒人员",而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也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决定对张发录进行强制戒毒并无不妥。
  上诉人张发录提出派出所在询问时强迫签字、笔录不实的问题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因吸毒被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后长期擅离执行地严重违反了社区戒毒协议,由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有其陈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其要求撤销强制戒毒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发录负担。
审判长 丁玲
审判员 袁胜
代理审判员 苏小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