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阳、姜凤兰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赵阳,男,汉族,1986年12月31日生,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姜凤兰,女,汉族,1936年2月13日生,住。
被执行人:赵金玉,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生,住。
申请人赵阳与被执行人姜凤兰、赵金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案,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6)齐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赵阳于2017年8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256652.48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通过挂号信函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表、到庭缴款的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开始,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故本案的申请标的难以执行。
3、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限制高消费,并在全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
4、本院于2017年10月到被执行人姜凤兰所在地晏城镇晏城街村41号、被执行人赵金玉所在地轻工化学厂家家属楼,未找到被执行人,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终结(2006)齐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焦丽明
审判员刘保国
审判员颜静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