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玉兰与常允耀、常鹤钟、集安市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玉兰,女,1951年12月2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通胜街道都城委四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常允耀,男,2007年11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学生,住所地集安市团结街道朝阳委二组。
法定代理人:常鹤钟(常允耀父亲)。
被告:常鹤钟,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团结街道朝阳委二组。
被告:集安市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正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作喜(已故)。
原告黄玉兰与被告常允耀、常鹤钟、同正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兰委托代理人杨易、被告常允耀法定代理人常鹤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正房地产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兰的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许可执行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同正房地产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现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查封集安市同正房地产开发的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2017年5月8日,被告常鹤钟以该房屋已经被其购买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5月19日,集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17)吉0582执异15号执行裁定,支持了常鹤钟的异议申请理由,中止了对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的执行。嗣后,原告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继续执行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2017年12月4日,常鹤钟以被告常允耀的名义再次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2月13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58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常鹤钟只是以其子常允耀的名义购买的该房屋,被告常鹤钟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而被告常鹤钟已拥有一套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依法诉讼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许可执行集安市阅莲新城二号楼三单元205号房屋给原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吉058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582民初1547-1号民事裁定书,(2017)吉05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058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常允耀、常鹤钟辩称,一、集安市阅莲新城二号楼三单元205号房屋是常鹤钟出资,于2016年11月25日从同正房地产公司处为儿子常允耀购买,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全部款项,以常允耀名义开具发票,并交纳相关税款。实际接收房屋后,已经装修完毕并已入住,该房屋依法为常允耀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人应为常允耀。被答辩人是在答辩人购买房屋后,向集安市法院执行局提出申请,要求执行答辩人的合法财产,而集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4月执行,时间晚于答辩人签订合同、支付房款、开具发票及缴纳税款时间,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开看,此房屋属于答辩人常允耀个人财产,与被答辩人及另一被告同正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被答辩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通过规定可知,被执行的房产应为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而本案中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答辩人常允耀,从根本上就不可以成为被答辩人申请执行的财产,被答辩人断章取义,不符合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买受人名下是否有用于居住的房产,是针对能否对房屋进行执行而定,是为防止买受人因执行后无居住房屋、避免买受人出现无家可归的情形而提出的保障条款,并不是约束买受人不可再购买其他房屋,不可申请执行的规定。三,此案件起因是原告黄玉兰与同正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常允耀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合法合规,合情合理。由于被答辩人与同正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纠纷,致使答辩人的家庭、生活、工作各方面受到极坏的影响,希望法院给予正确的裁决,并要求被答辩人给答辩人赔礼道歉。综上,答辩人购买同正房地产公司商品住宅楼手续完备、合法,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诉讼费由被答辩人负担。
被告常允耀、常鹤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证明,银行转账明细。
被告同正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玉兰与被告同正房地产公司基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向集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同正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2017年5月8日,被告常鹤钟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房屋被其合法购买,集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经审查,作出(2017)吉058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的执行。黄玉兰对该裁定不服,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令许可执行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给原告,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58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玉兰诉讼请求。黄玉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位于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是以常允耀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了购房款及税款,一审法院也认定了常允耀为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常允耀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如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常鹤钟虽为常允耀的法定监护人,但其不具备对本案争议标的物独立行使权利的主体资格,其以案外人身份提出的中止执行的请求不能排除对位于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的执行,故黄玉兰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准许对位于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继续执行。并作出(2017)吉05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二、准许对位于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继续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常鹤钟负担。2017年12月4日,常允耀法定代理人常鹤钟对查封的位于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205号房屋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中止执行该房屋并解除查封。集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17)吉058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205号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被告常鹤钟于2016年11月25日与被告同正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书,就同一套房屋,常鹤钟之子常允耀与同正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常允耀名义缴纳税款。
本院认为,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在集安市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以常允耀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全部购房款及税款,常允耀应为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该房屋现已装修并入住,常允耀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玉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丹丹
人民陪审员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潘桂波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