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仲裁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3 0:00:00
张家口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志刚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家口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江家屯乡台子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6920752804。
法定代表人:焦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晨波,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刚,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张家口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成公司)与被告李志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春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晨波、被告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变更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9曰作出宣劳人仲案【2017】第E131号仲裁裁决;二、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志刚因劳动报酬等争议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给付拖欠工资32200元,末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元,补缴养老保险27200元。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7日上午,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宣劳人仲案【2017】第E131号仲裁裁决,裁决:春成公司支付拖欠李志刚工资29000元,养老保险以社会保险部门核算为准。裁决确认拖欠李志刚工资29000元事实不清,无法律根椐,春成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志刚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意见。我在2014年9月4日经金麓经理介绍到原告单位工作,担任砂铸车间副主任,工资是总经理和我口头约定的每月6000元,过了3个月我成为车间主任,工资未涨。因为砂铸的产量上不去,我去了以后在7月份砂铸的产量由之前的100多吨涨到了每月300多吨,质量也改变了。拉完铸件以后剩下的冒口(废料)我均加以利用,为公司节约了近400000至500000的成本。因为我的工作出色在2016年6月老板安排我筹建精铸车间,我用废料做了好多设备及工具,又节约近10万元的成本。关于养老保险,单位口头承诺给我上保险但至今未上。承诺给2日假,但从未休息过。2015年的8至11月工资,2016年的1月、3月、4月、6月的工资原告单位共拖欠我27850元。我经常加班,但没有加班费,没有法定假期及休息日。工作环境比较差。2016年8月21日我从原告单位离职。在2016年8月份,我和同事曾找过老板索要工资,老板承认拖欠工资但是就是没钱给,说多会有钱多会给。之后我给老板打过电话索要工资,老板说工资没有,想去哪告去哪告。
原告春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针对李志刚的工资财务体现李志刚应当实发工资为39393.19元,李志刚从公司借款8540元,2016年年底通过政府发放工资3000元,安全生产事故罚款23000元,现在公司实际拖欠李志刚工资4853.19元。提交七页证据,财务工资明细一份;提交春成办第10号文件对安全事故处罚的通知,证明因安全事故罚款5000元,提交2016年006号文件,证明免去李志刚精铸厂长职务,并给予其30%的经济处罚18000元。提供交货单一份及废品通知单一份,与006号文件相印证,是006号文件处理的原因。提交借据复印件一页,证实李志刚从公司借款的事实。
李志刚的质证意见:对工资明细无异议。对10号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当时已经处罚过500元,我签过字的,是我主动提出的,该事故处罚文书是后补的我不予认可。006号文件也是假的,我从未见过该文件,也没有通知过我,文件是后补的。交货单和废品通知单均是假的,我8月20日就离职了,该交货单和废品通知单是10月份的。劳动仲裁的时候原告单位已经做过一次假工资了。对借据无异议。
被告李志刚的证据有:证人姚某当庭证言,证实车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与李志刚无关。刘尚京当庭证言,证实车间一职工从楼顶掉下,开会时李志刚提出自罚5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春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经营范围:制造销售矿山机械、建筑工程机械、冶金机械;机械零部件加工;销售铸铁件、铸钢件、精密铸件销售等。李志刚从进入春成公司到2016年8月21日辞职离开公司,一直负责砂铸车间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志刚离职后,双方就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养老及医疗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为此,李志刚曾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过审理,裁决如下:1、春成公司支付给李志刚拖欠工资29000元;2、春成公司为李志刚办理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核算为准,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部分;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志刚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春成公司要求变更仲裁裁决,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虽然原告春成公司所提供8540元借款李志刚认可,本院能够确认,但本案是劳动争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一并判决,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证据特别是有关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不足以改变仲裁裁决。故原告春成公司变更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宣劳人仲案【2017】第E131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宣劳人仲案【2017】第E131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口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