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晶与杜丽娟、陈涛申请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晶,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昊,辽宁跃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丽娟,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庆(杜丽娟弟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蒙古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上诉人韩晶与被上诉人杜丽娟、陈涛申请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晶上诉称: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杜丽娟的诉讼请求。
杜丽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陈涛未到庭答辩。
杜丽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3月17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7)辽0106执异0000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中止对案外人韩晶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同意法院解除对被告韩晶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前提是因为被执行人员告知韩晶银行账户内没有钱。但接到该执行裁定时原告才知道被告韩晶的账户有人民币6万元。而该事实,执行法官根本未对原告明确告知并示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继续冻结执行被告韩晶名下的银行账户;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涛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杜丽娟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经营一直未还,杜丽娟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涛还款。本院于同年5月作出(2016)辽0106民初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涛还款。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冻结了被告韩晶银行帐户存款6万元。被告韩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其名下帐户的查封。本院遂作出(2017)辽0106执异0000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韩晶名下银行帐户的执行。原告杜丽娟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2010年9月16日被告陈涛与韩晶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9日,在(2016)辽0106民初20号案件立案后、结案前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未涉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事宜。被告陈涛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涛及其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用途违法或恶意串通的除外。被告陈涛表示该借款用于给员工开工资,是为饭店经营用。被告陈涛向原告杜丽娟借款发生于2015年5月,二被告于2016年5月离婚,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晶应承担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对被告韩晶名下账户存款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20号民事判决(杜丽娟诉陈涛民间借贷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审法院冻结了韩晶银行账户6万元,韩晶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原审法院裁定中止对案外人韩晶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杜丽娟对此提起了本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经询问陈涛,陈涛称该笔5万元借款用于给其经营的酒店员工开工资,且该笔借款发生于陈涛、韩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将该笔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准予对韩晶名下账户存款的执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韩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那卓
法官助理付晓曦书记员雷静
审判员范猛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