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车辆型号为长城牌HTF3250CA38H5E4,车架号为LFNKRXPL3E1E80734,发动机号为51852210,车牌号为×××,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金利厚达运输公司。
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京0101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19日将登记在金利厚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诉争车辆予以查封。后李建伟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7年8月1日做出(2017)京0101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建伟的异议请求。
2014年8月18日李建伟与和田汽车公司签订《车辆供求合同》,双方约定:李建伟向该公司购买本案诉争车辆,定金为205000元,余款为105000元。补充约定:车辆需挂靠在金利厚达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建伟。李建伟已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8月18日,李建伟与金利厚达运输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李建伟将所购诉争车辆通过过户方式变更到金利厚达运输公司,并挂靠在金利厚达运输公司名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李建伟所有。双方未约定服务费的具体数额。李义亮不认可该挂靠协议,主张与李建伟此前提交的挂靠协议形式上有所不同,且未约定服务费。李建伟、李义亮及金利厚达运输公司一致认可李建伟提交的挂靠协议与李义亮提交的挂靠协议复印件的内容一致。李建伟提交证人韦某、宋某、温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诉争车辆为李建伟所有的事实。诉争车辆现由李建伟实际占有并用于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建伟与和田汽车公司签订的《车辆供求合同》以及与金利厚达运输公司签订的有关车辆挂靠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李建伟从和田汽车公司购得诉争车辆并已支付对价,且该车已实际交付李建伟使用,李建伟即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李建伟将诉争车辆挂靠在金利厚达运输公司名下的目的仅是为营运资质的使用和车辆审验,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登记行为并非所有权设立、变更的生效要件,李义亮以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确认诉争车辆的所有人为李建伟,李建伟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诉争车辆的理由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车牌号为×××的车辆所有人为李建伟。
二、停止对车牌号为×××的执行。
法院(2017)京0101执异17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李义亮主张挂靠协议应为李建伟与金利厚达运输公司后期补签,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在合同期内,不经金利厚达运输公司同意,李建伟不能私下买卖车辆,据此约定能够确认金利厚达运输公司对诉争车辆享有所有权。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