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李义亮与李建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义亮,男,1989年2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霞(李义亮之姐),1986年9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建伟,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金利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社区服务中心089号。

法定代表人:郑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奇,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义亮因与被上诉人李建伟、北京金利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厚达运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5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义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李建伟为×××所有人的事实错误。本案中,李建伟提交了的与金利厚达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而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京0101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中也曾提交过一分挂靠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的格式、内容及证明目的完全相同,但是签字及笔迹完全不同,显然是金利厚达运输公司为逃避赔偿责任,临时捏造的虚假证据。在(2017)京0101执异173号执行异议一案中,金利厚达运输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系挂靠,其只是依据协议收取部分服务费,但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李建伟与金利厚达公司并未约定服务费的具体数额,显然挂靠的事实并不存在。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金利厚达运输公司,我的主张有合理合法的依据。

李建伟同意原判,不同意李义亮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金利厚达运输公司同意原判,答辩称:李建伟与我公司的挂靠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伪造、虚假问题。车辆属于动产而非不动产,动产的登记行为并不是所有权设立的行为,实际权利人是谁,动产就属于谁。如果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第三人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车辆以实际使用权人为车主,并不是以登记人为车主。

李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归我所有;2、停止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李义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车辆型号为长城牌HTF3250CA38H5E4,车架号为LFNKRXPL3E1E80734,发动机号为51852210,车牌号为×××,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金利厚达运输公司。

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京0101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19日将登记在金利厚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诉争车辆予以查封。后李建伟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7年8月1日做出(2017)京0101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建伟的异议请求。

2014年8月18日李建伟与和田汽车公司签订《车辆供求合同》,双方约定:李建伟向该公司购买本案诉争车辆,定金为205000元,余款为105000元。补充约定:车辆需挂靠在金利厚达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建伟。李建伟已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8月18日,李建伟与金利厚达运输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李建伟将所购诉争车辆通过过户方式变更到金利厚达运输公司,并挂靠在金利厚达运输公司名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李建伟所有。双方未约定服务费的具体数额。李义亮不认可该挂靠协议,主张与李建伟此前提交的挂靠协议形式上有所不同,且未约定服务费。李建伟、李义亮及金利厚达运输公司一致认可李建伟提交的挂靠协议与李义亮提交的挂靠协议复印件的内容一致。李建伟提交证人韦某、宋某、温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诉争车辆为李建伟所有的事实。诉争车辆现由李建伟实际占有并用于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建伟与和田汽车公司签订的《车辆供求合同》以及与金利厚达运输公司签订的有关车辆挂靠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李建伟从和田汽车公司购得诉争车辆并已支付对价,且该车已实际交付李建伟使用,李建伟即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李建伟将诉争车辆挂靠在金利厚达运输公司名下的目的仅是为营运资质的使用和车辆审验,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登记行为并非所有权设立、变更的生效要件,李义亮以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确认诉争车辆的所有人为李建伟,李建伟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诉争车辆的理由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车牌号为×××的车辆所有人为李建伟。

二、停止对车牌号为×××的执行

法院(2017)京0101执异17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李义亮主张挂靠协议应为李建伟与金利厚达运输公司后期补签,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在合同期内,不经金利厚达运输公司同意,李建伟不能私下买卖车辆,据此约定能够确认金利厚达运输公司对诉争车辆享有所有权。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于诉争车辆所有人的认定是否正确,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建伟与和田汽车公司签订《车辆供求合同》,并向和田汽车公司支付了购车款,和田汽车公司向李建伟交付了车辆,故李建伟作为诉争车辆的出资购买人,取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因机动车为特殊动产,登记行为并非所有权设立、变更的生效要件,故李建伟与金利厚达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将诉争车辆挂靠在金利厚达运输公司名下,并不能改变李建伟对于诉争车辆应当享有的权利。李义亮上诉坚持金利厚达运输公司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做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义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义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淳艺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施忆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