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洪玲与北京宝蓝鹏安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洪玲,女,1972年6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蓝鹏安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楼453房间。
法定代表人:何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常锋,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
上诉人金洪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蓝鹏安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蓝公司)、王常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洪玲、被上诉人宝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被上诉人王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洪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我与宝蓝公司、王常锋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在当时特定情况的基础上被迫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尚未确定,一审法院不能以协议未经确认的内容为依据,判定我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宝蓝公司辩称,金洪玲在《协议书》中承诺:如宝蓝公司、王常锋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书》,则金洪玲与王常锋之间的转租合同亦同时终止,届时金洪玲应在三日内无条件撤出场地。所以合同终止后的事宜应当由金洪玲与王常锋进行协商。
王常锋辩称,2014年9月16日三方协议书是有法律效力的。
金洪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甲21号科安大厦地下一层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54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王常锋给付北京宝蓝鹏安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租金三十万元,其中十八万七千五百元以王常锋先期支付的押金进行冲抵,剩余十一万二千五百元王常锋于二一六年八月三日前给付;如王常锋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未付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北京宝蓝鹏安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王常锋于二一六年八月三日前将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甲二十一号科安大厦地下一层租赁房屋腾空交还北京宝蓝鹏安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四、双方无其他纠纷。”该调解书生效后,宝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京0108执8358号执行公告,责令王常锋限期履行腾空房屋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
在执行期间,金洪玲作为案外人对该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8执异2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金洪玲提交的证据是其与新马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且在王常锋起诉金洪玲的(2016)京0108民初10756案件中,金洪玲也是主张该合同出租方应为新马公司。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认定金洪玲主张租赁权所依据的租赁合同关系就是王常锋对外转租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甲二十一号科安大厦地下一层摊位所产生的租赁合同关系,在宝蓝公司对金洪玲所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认可的情况下,金洪玲主张的租赁权不能对抗经宝蓝公司申请而启动的强制执行程序,故不能排除对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甲二十一号科安大厦地下一层的执行。本院裁定驳回案外人金洪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金洪玲对该裁定不服,自该裁定书送达后15天内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案庭审中,金洪玲提交2014年9月16日其租赁涉案房屋摊位的两份《租赁合同》,其中一份甲方为王常锋签字,另一份为王常锋签字并盖有新马公司的公章,租赁期为五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宝蓝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王常锋对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其系新马公司的法人,涉案房屋的摊位系以新马公司的名义对外出租。金洪玲提交甲方为许某、乙方王常锋、丙方为金洪玲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已将企业网大厦地下一层(含阳光棚通道场地)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五年。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丙方占用甲方场地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丙方承诺:1、如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丙方未与乙方签订转租协议,则应无条件撤出占用场地;2、如甲方与乙方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书》,则丙方与乙方之间的五年期转租合同亦同时终止,届时丙方应在三日内无条件撤出租用场地,否则视为丙方放弃租用场地内一切物品的所有权。因转租而产生的损失等赔偿责任,丙方应与乙方通过协商解决,不应影响丙方撤出租用场地。丙方未按约撤场的,每迟延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壹万元的违约金。据此金洪玲表示宝蓝公司对王常锋转租事宜知晓。宝蓝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协议书没有公章,许某之前系其员工。王常锋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金洪玲提交案外人齐某与许某、王常锋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与其、许某、王常锋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一致,但该协议书甲方处盖有宝蓝公司的公章。宝蓝公司对盖有其公章的《协议书》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金洪玲与王常锋签订了租赁合同,金洪玲亦表示宝蓝公司对此知情,并提交了宝蓝公司工作人员许某与其、王常锋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若王常锋与宝蓝公司终止租赁合同,金洪玲应在三日内无条件撤出租用场地。因此,金洪玲就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鉴于此,金洪玲作为案外人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宝蓝公司对金洪玲签署的《协议书》不予认可,但许某系其员工,且金洪玲提交齐某签署的《协议书》内容与其签署的《协议书》内容一致,并盖有宝蓝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宝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判决如下:驳回金洪玲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盖有宝蓝公司公章的合同为齐某、许某、王常锋签订,金洪玲对该合同的意见为“想不起来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份《协议书》,一份为未加盖宝蓝公司公章的合同,金洪玲认可本人在合同上签字;另一份为盖有宝蓝公司公章的合同,金洪玲的意见为“想不起来了”,本院对金洪玲的意见理解为不否认。两份合同中均有“如甲方(宝蓝公司)与乙方(王常锋)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书》,则丙方与乙方之间的五年期转租合同亦同时终止,届时丙方应在三日内无条件撤出租用场地,否则视为丙方放弃租用场地内一切物品的所有权。”的约定,根据此约定,金洪玲对于争议房屋的使用权随着宝蓝公司与王常锋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终止而终止,金洪玲就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金洪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
审判员赵蕾
审判员辛荣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想
书记员舒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