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王振平按王涛指定的人支付给刘忠华和张振生银行卡号的钱款,是王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借到的借款,在王红丽没有证据证明其夫王涛所借之钱用于何处时,一审法院不能认定王涛所借的钱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一审法院将王涛没有转移的、不足以抵偿债务的且已被法院依法扣划的部分财产,认定有王红丽的份额,这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情不适用共有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王振平不服,特提出上诉。
王红丽辩称:不同意王振平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振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红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停止执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字第594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停止发放债权人王振平518141.34元;3.诉讼费由王振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红丽与王涛系夫妻关系,199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间,王涛向王振平陆续借款,截至2014年4月16日王涛尚欠王振平2003427元,一审法院已作出(2014)东民(商)初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涛偿还。判决书生效后,王振平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予以立案执行,并扣划了王涛工资账户及公积金账户内人民币734600元。因王涛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017年4月25日一审法院已作出2015东执字第594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决定按比例发还王振平518141.34元。后王红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分配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中止执行属于其的财产份额即259070.67元。2017年7月25日,一审法院已作出(2017)京010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红丽的异议请求。一审法院另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10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涛向王振平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红丽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并驳回了王振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件中,王红丽与王涛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工资、住房公积金等收入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另,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王红丽对其夫王涛所负王振平之债不负偿还责任,故在对王涛的工资与公积金执行分配过程中,应对王红丽的共有权利加以保护,不得执行其共有部分。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对执行异议裁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故王红丽有关要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振平所称王红丽与王涛恶意串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字第594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第三项发还债权人王振平的合计518141.34元中的259070.67元不得执行;二、驳回王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