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昌圣公司虽然是根据王磊的工作表现按照厂规厂纪给予其三次记大过的处分,并决定将其开除,但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依据的厂规厂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制定主体合法;2、内容必须依法制定;3、制定程序符合民主程序;4、备案程序必须合法;5、必须经过公示,而昌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厂规厂纪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故无法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同时,昌圣公司在2016年10月20日连续给予王磊两次记大过处分,并在第二天又给予王磊一次记大过处分,显然操之过急,在职务调整过程中未明确王磊的具体岗位,在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时与王磊协商不足,故昌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向王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金额为44931.6元(3744.3元×6个月×2=44931.6元)。
王磊作为昌圣公司的人力资源课课长,虽然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明确写入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但是,昌圣公司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理应需要人力资源课课长的参与,王磊在昌圣公司任职时间达五年多,在协助公司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方面履职不力,存在一定过错。王磊作为昌圣公司的人力资源课课长,并非一般员工,其身份特殊,现其提出公司向其支付因未与其订立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对王磊要求昌圣公司支付未与其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382.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王磊自进入昌圣公司工作后的工资高于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昌圣公司为王磊计算加班工资时应当将其在一定时期内奖金的平均数、补贴、津贴计入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当中,现王磊要求以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并未超出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昌圣公司应当向王磊补发自2011年1月5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止尚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按照王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昌圣公司向王磊支付加班费的具体标准为工作日加班按照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算,休息日加班按照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计算,法定休假日加班按照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计算,加班费的金额为6771.87元,具体如下:1、2011年1月-12月,王磊工作日加班16小时、双休日加班70.5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43小时,应发加班费929.04元【(4.74元/小时×16小时)+(6.32元/小时×70.5小时)+(9.48元/小时×43小时)=929.04元】,实发加班费462元,应补发加班费467.04元;2、2012年1月-12月,王磊工作日加班7.5小时、双休日加班42.5小时,应发加班费370.6元【(5.78元/小时×7.5小时)+(7.7元/小时×42.5小时)=370.6元】,实发加班费176.5元,应补发加班费194.1元;3、2013年1月-2014年6月,王磊工作日加班15.5小时、双休日加班117小时,应发加班费1448.4元【(8.45元/小时×15.5小时)+(11.26元/小时×117小时)=1448.4元】,实发加班费682.2元,应补发加班费766.2元;4、2014年7月-2015年9月,王磊工作日加班7.5小时、双休日加班185小时,应发加班费2321.85元【(9.14元/小时×7.5小时)+(12.18元/小时×185小时)=2321.85元】,实发加班费1010.50元,应补发加班费1311.35元;5、2015年10月-2016年10月,王磊工作日加班9小时、双休日加班431.5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71.5小时,应发加班费7396.98元【(10.17元/小时×9小时)+(13.56元/小时×431.5小时)+(20.34元/小时×71.5小时)=7396.98元】,实发加班费3363.8元,应补发加班费4033.18元,昌圣公司应向王磊补发的加班费合计6771.87元。王磊在2015年仅带薪年休假1.5天,2016年未带薪年休假,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昌圣公司应当按照王磊日工资的300%向王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金额为2628.76元(3744.3元/月÷21.75天/月×5.09天×3=2628.76元,2015未带薪年休假3.5天,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带薪年休假时间折算为0.67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未带薪年休假时间折算为4.42天)。以上两项合计9400.63元。
由于昌圣公司依据厂规厂纪对王磊给予三次记大过处分,并根据处分次数罚款270元,而本案中昌圣公司的厂规厂纪无法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故对王磊要求昌圣公司向其返还已经被罚款项2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故对王磊要求昌圣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月至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标准以社保部门核定的为准。
王磊要求昌圣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月至2016年10月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不予支持。
由于昌圣公司属于非法解除与王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昌圣公司要求撤销万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万劳人仲案字[2016]第8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万载昌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931.6元、加班费6771.87元、年休假工资2628.76元、返还罚款270元,合计54602.23元;二、万载昌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王磊补缴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单位应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以社会保险部门核定为准;三、撤销万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万劳人仲案字[2016]第8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四、驳回王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磊提交了一份ERPGP权限申请单,用以证明王磊于2016年10月19日就已经被完全停止了工作。昌圣公司经质证认为,昌圣公司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应以台北审批的时间为准。昌圣公司提交了一份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王磊薪资明细表、一份王磊已休年假明细表,用以证明王磊2015年的年休假已经休完,2016年休了1.5天。王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休假情况,当年的年休假都是下一年休,所以王磊2015年休的假是2014年的假,2015年有3.5天没有休,2016年有4天,总共有7.5天年休假未休。
本院对王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昌圣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王磊薪资明细表,该份证据与王磊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王磊的工资条及王磊薪资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昌圣公司提交的王磊已休年假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因王磊的带薪年休假是在下一年度休上一年度的假期,故可以证实王磊2015年已休带薪年休假1.5天,对昌圣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