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仲裁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4 0:00:00

张宜征申请泰州力发建材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宜征,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善刚,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力发建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128400017729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工业集中区(溱潼镇溱东村)。

法定代表人:肖祖山,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宜征请求确认其妻黄秀华与被告泰州力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31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8月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征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发公司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宜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妻黄秀华(已故)与被告力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妻黄秀华自力发公司成立起就到该公司工作,负责销售业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5日22时16分,黄秀华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回公司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死。为维护权益,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力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其个人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黄秀华系夫妻关系;力发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仲裁申请书、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江苏省东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四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力发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证明黄秀华与力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推选为公司监事。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力发公司是由肖祖山、解加华两名股东投资成立的一家从事建材生产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26日,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选举原告张宜征之妻黄秀华为公司监事。2016年3月6日晚,黄秀华安排在兴化市张郭镇某酒店宴请公司客户,力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祖山参加了宴请。当晚十时左右黄秀华乘坐肖祖山驾驶的车辆一起回公司,途经江苏省东台市路段时,黄秀华执意下车行走时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之后,张宜征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于2017年6月14日通知张宜征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张宜征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本案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妻黄秀华和被告力发公司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从原告方提供的现有证据看:第一,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对肖祖山、全卫国、高晓洁等人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均陈述力发公司是由肖祖山、解加华和黄秀华合伙开办。事故发生当晚黄秀华安排宴请公司客户,能够证明黄秀华在力发公司从事与营销相关的工作;第二,工商登记档案显示,黄秀华系经公司肖祖山、解加华两名股东推选的监事,并且,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因黄秀华并非是力发公司股东担任的监事,故不能排除黄秀华系力发公司员工的身份,并享受公司给付的报酬;第三,力发公司成立后,黄秀华就在公司工作,公司有其办公场所和宿舍,事发当晚黄秀华请客户吃完饭后与法定代表人肖祖山一起回公司,能进一步说明黄秀华在力发公司工作,受力发公司安排;第四,事发当晚黄秀华宴请的对象大部分是力发公司生产的混凝土销售客户,而混凝土销售是力发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综合上述理由,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黄秀华与力发公司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张宜征之妻黄秀华与被告泰州力发建材有限公司自泰州力发建材有限公司成立起至2016年3月6日黄秀华死亡前,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京

人民陪审员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凌冲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