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仲裁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30 0:00:00
肇州县自来水公司诉王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肇州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西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郭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系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刚,男,汉族,1962年生,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宝,系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州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王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州县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被告王刚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诉称,原告:一、请求判决原告与王道付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王道付的儿子,被告认为,王道付生前是原告的维修工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并向肇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在仲裁庭审理期间,被告并请求提供有关于王道付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书和资料,仅出示两个屯邻的证人证言证实。仲裁庭在没有相关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被申请人与王道付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与王道付之间无利害关系,王道付生前不是申请人聘用或雇佣的员工,也没有在原告处有支取工资情况。王道付生前不受原告的管理的支配。原告系国有投资公司,其员工均有政府部门批准的编制,在申请人的编制和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险,原告各项档案均没有王道付的记载。且原告自来水的管网新建和维修工程及劳力总承包给了肇州县龙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告新建及自来水的管网维修只是项目的立项人,并不是直接进行施工,该施工由承包的专门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原告与王道付生前之间不产生任何业务上、工作、工资上的来往。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原告与王道付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与王道付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刚辩称,肇州县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正确,王道付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刚才原告在事实补充中,所说的郭成义成立的利源公司在仲裁庭时没有提出这个事实,而郭成义是肇州县自来水公司的经理,一会在举证时,会证实这一事实。
原告自来水公司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出示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本案原告具有诉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出示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肇州县龙源分包有限公司注销档案一份,欲证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将自来水管网工程新建和维修整体承包给龙源分包公司,工程承包时龙源分包公司具有营业资质,该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公告注销的事实。经质证,劳务承包合同书此份证据已经在仲裁庭提交过,对此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只有双方的盖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即使此份证据是真实的,龙源公司已于2015年5月28日注销,涉案事发时,该公司已经不具备经营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出示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企业信息表,欲证实2015年1月1日龙源公司将自来水管网工程承包给郭成义,时间是2015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2015年4月15日,郭成义独资成立利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欲证实在2016年12月6日王道付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自来水工程是郭成义成立的独资公司来完成自来水公司的管网工程和建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份施工承包协议书系郭成义本人与龙源公司签订的,同时龙源公司在本协议书最下方只有盖章,而且是财务专用章,不是合同专用章,更没有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此份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而郭成义所成立的独资公司利源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与施工承包协议书明显不符,故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证实原告所说的王道付与郭成义或者利源公司有劳动关系。
被告王刚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出示录音录像一份(光盘)及王道付加班工资纸质工资单两张,欲证实自来水公司的郭成义经理(录音)还有杨军队长(录像)还有范经理(录像),王道付与自来水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试听资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证人应当亲自到庭作证,没有到庭证实的,不能接受质证,无法确认其内容是真实的,关联性有异议,录音录像资料,郭成义本身客观来说是王道付的雇主,如果说郭经理是利源公司的经理,那么在这里面,郭成义的回答多数都是基于利源公司与王道付之间的关系,关于对自来水不利的相关言论,郭成义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在录音录像中的内容由于利害关系,存在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因此郭成义录音录像内容无法确认其与自来水公司具有关联性。三、关于杨军应当到庭作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另外,劳资关系包括工资关系应当有书面的记载,而郭成义并不是自来水的财务人员,工资的支付应当由财务人员出具相关的费用明细或者是账目记载,而郭成义他所了解的工资仅能是他作为承包人以及王道付的雇佣人才能了解到,这些与原告无关。被告出示的两个条,两张条没有原告单位任何人员的签字或者公章记载,无法确认其来源和出处,而且通过条记载的钱数不等,与郭成义录音中说的2100元不符,因此两份工资条无法确认与原告单位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王道付的儿子,2016年12月24日16时25分王道付在肇州县X250公路3公里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去世,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向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王道付与肇州县自来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王道付与自来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肇州县龙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成义。营业期限自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1月3日。
在2014年1月10日自来水公司与肇州县龙源劳务分包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
该公司于2015年5月28申请注销登记。
2015年4月15日,郭成义独资成立利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与肇州县龙源劳务分包公司的合同只能证明在2014年1月10日开始至2019年1月10日两个公司之间的业务分包工作,并且龙源劳务公司在2015年5月28日已经注销,至于其主张由2015年4月15日开始由利源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分包工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只能说明原告在业务方面与龙源劳务公司有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是与王道付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对原告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州县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晓娟
审判员张丽
审判员孙艳梅
二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