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仲裁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9 0:00:00

山东蒙山养心园企业文化有限公司与王柏玲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蒙山养心园企业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进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柏玲,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蒙山养心园企业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柏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健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峻,被告王柏玲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蒙山养心园企业文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6年8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5月30日被辞退,实际工资收入累计为22841元,月平均工资为2498元因此,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11948元(2498*8);而劳动仲裁以3200元作为月均工资计算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9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柏玲辩称,原告计算双倍工资的标准错误,应当按照被告每月实际应得工资进行计算(即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工资为22481元,加上拖欠的病假工资5871元以及拖欠的工资1545元的三项之和);被告实际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为9个月12天,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双倍工资的天数应当为8个月12天,并非原告诉状中声明为8个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柏玲于2016年8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会计;双方约定工作期间每月休假两天,全勤月工资为3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5月30日,被告工资发放至2017年5月,被告王柏玲在2016年11月12日至11月30日、2017年2月9日至3月18日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及2017年1月18日至2月1日放假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以被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将被告辞退。

2017年6月26日,被告王柏玲对原告的辞退决定不服,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

一、申请原告(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35848元(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5月31日);

二、申请原告支付被告病假期间工资5871元(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2月9日至3月18日)及赔偿金1467.8元,计7338.3元;

三、申请原告支付拖欠被告工资1545年(2017年1月18日至2月1日)及赔偿金386.25元,计1931.25元;

四、申请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25.70元;

五、申请原告支付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251.40元;

六、申请原告支付被告各项社会保险计6992元;

七、申请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8967元。

2017年7月26日,原告山东蒙山养心园企业文化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王柏玲的仲裁申请提出反申请,其仲裁请求为:

一、申请被告(反申请被申请人)赔偿原告因工作失职造成原告税务滞纳金损失12660.64元;

二、申请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工作失职造成原告纳税信用等级由B级降为D级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对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7年10月30日分别作出临劳人仲字(2017)第565-1号、56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山东蒙山养心园企业文化有限公司不服临劳人仲字(2017)第565-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倍工资差额裁决过高,并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临劳人仲字(2017)第56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二、原告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600元;三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病假工资及赔偿金、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临劳人仲字(2017)第565-1号仲裁裁决书已作出裁决,与本案无关。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工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3200元为依据,结合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5600元。

关于被告申请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赔偿金8251.40元的仲裁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辞退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可同时适用,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仲裁请求,根据规定,被告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基本证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因社会保险的办理与缴纳,根据法律规定属劳动行政部门具体实施,并非法院主管,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工作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仲裁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支出的税务滞纳金、纳税信用等级的降低系由被告的失职行为造成,故对其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山东蒙山养心园企业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柏玲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5月30日解除。

二、原告山东蒙山养心园企业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柏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6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蒙山养心园企业文化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柏玲的其他仲裁请求[临劳人仲字(2017)第565-1号仲裁裁决书中已裁决的事项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蒙山养心园企业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肖健东

二一七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蒋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