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仲裁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5 0:00:00
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晓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住所地:吴起县胜利大街。
负责人李鸿飞,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杰,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梅,女,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6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晓梅与曾武权(已故)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4日,曾武权、被告马晓梅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10年即自2007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止,同时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作出约定,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和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借款以曾武权与马晓梅位于吴起县刘渠子人大家属楼1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该抵押只进行了预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偿还5万余元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4123.18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连续违约44期,累计违约112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与曾武权、马晓梅九借贷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我果法律强制性规定,现曾武权死亡,被告马晓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因原、被告对律师费用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借款本金44123.18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银行计息系统生成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马晓梅承担。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晓梅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约定应当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上诉人请求由原审被告承担为实现该笔借款应当支付的4082元律师费的请求和证据材料,被告均已认可,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应当居中裁判。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6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82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晓梅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晓梅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约定应当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上诉人请求由原审被告承担为实现该笔借款应当支付的4082元律师费的请求和证据材料,被告均已认可,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应当居中裁判。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6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82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晓梅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与曾武权、马晓梅就借贷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上诉人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现曾武权死亡,被上诉人马晓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支付其律师代理费,双方虽有约定,但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税务发票证明其主张,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41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菲
代理审判员刘慧
代理审判员王玉兰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南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