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仲裁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叶爱琼与徐鸣燕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爱琼,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徐鸣燕,女,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叶爱琼诉被告徐鸣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徐鸣燕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经原告叶爱琼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鸣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爱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购房款30万元,当天因考虑到被告无出售房屋有效权属证件,随即要求解除合同,并请被告退还该款项,被告当晚即退还原告25万元,并同意将余款5万元转为借款。2016年7月7日,被告还款3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不还。

被告辩称

被告徐鸣燕未到庭答辩,但收取起诉书副本时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欠款系返还购房款的余款2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应以仲裁的方式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徐鸣燕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南岸123号一栋两层楼面积200平方米独立住房出售归乙方叶爱琼所有。所售房屋每平方米单价3,000元,共计价款60万元,该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首付现金30万元,余款30万元待房屋拆迁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叶爱琼依约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给被告指定账号。嗣后,原告叶爱琼因担心房屋无有效权属证件,便向被告徐鸣燕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首付款,被告当即退还25万元,并提出余款5万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徐鸣燕于2016年7月7日通过刘振宇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3万元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徐鸣燕借叶爱琼人民币贰万元整,一星期内拿到就还,如果没拿到女儿结完后还清。”因被告未按承诺偿还2万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收条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房屋出售合同》及其答辩时提出的管辖异议书亦可以对欠款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房屋买卖不成解除合同后,将应退还的购房款2万元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故本案所涉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后,被告对于欠款事实认可也未提出异议,理应退还原告叶爱琼所支付的2万元购房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返还该款项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就还款期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本案中,被告徐鸣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鸣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爱琼购房款2万元;

二、被告徐鸣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爱琼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叶爱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鸣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海江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