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徐鸣燕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南岸123号一栋两层楼面积200平方米独立住房出售归乙方叶爱琼所有。所售房屋每平方米单价3,000元,共计价款60万元,该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首付现金30万元,余款30万元待房屋拆迁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叶爱琼依约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给被告指定账号。嗣后,原告叶爱琼因担心房屋无有效权属证件,便向被告徐鸣燕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首付款,被告当即退还25万元,并提出余款5万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徐鸣燕于2016年7月7日通过刘振宇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3万元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徐鸣燕借叶爱琼人民币贰万元整,一星期内拿到就还,如果没拿到女儿结完后还清。”因被告未按承诺偿还2万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收条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房屋出售合同》及其答辩时提出的管辖异议书亦可以对欠款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房屋买卖不成解除合同后,将应退还的购房款2万元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故本案所涉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后,被告对于欠款事实认可也未提出异议,理应退还原告叶爱琼所支付的2万元购房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返还该款项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就还款期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本案中,被告徐鸣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