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仲裁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候文成与张国春、徐国财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候文成,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国春,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国财,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伊春市煤炭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徐旺,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候文成、张国春因与被上诉人徐国财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250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候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被上诉人徐国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顺;一审被告徐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候文成、张国春上诉主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且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上述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仅仅对原审被告徐旺享有普通的金钱债权,被上诉人与徐旺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的债权法律关系,其对诉讼标的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因此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仅仅对原审被告徐旺享有普通债权的原审原告,其未对该诉讼标的物经法定程序进行抵押而享有抵押权,因此被上诉人亦非物权法上所确定的抵押权人,本案中欲撤销的(2016)内25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为物权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亦非第56条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本案的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未经必要的审查,存在立案程序上的错误,在审判阶段,庭审法院亦具有先行审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权利及义务,如果经过审查,确定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重要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时,遗漏了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2502执异36号民事裁定书,且该刻意遗漏的审理查明部分,直接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直接证明了涉案标的物黄鹤楼酒店的租金为三人按比例享有,从而确定了上诉人对黄鹤楼酒店的物权享有份额。三、上诉人不存在恶意诉讼、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旺共同出资购买了黄鹤楼酒店的资产,虽然该酒店资产登记在原审被告徐旺名下,但三人一直按比例分配租金,因不存在任何纠纷,因此三人未就该资产进行所有权份额的变更登记,后因原审被告徐旺的债权人裴德贤于2015年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黄鹤楼酒店资产的租金,上诉人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锡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上诉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2016年5月11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5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最终裁定中止对黄鹤楼酒店的租金中张国春、候文成所享有的60%份额部分的执行,2016年8月1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502民初861号的确权判决,在此期间,上诉人并不知道本案的被上诉人通过伊春中院对该资产予以财产保全,上诉人不存在恶意虚假诉讼的情形。四、原审法院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意见并非司法解释故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加以援引,一审法院以该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徐国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的确权行为是在被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扣押后,且执行程序已经进入拍卖程序,上诉人的确权之诉因此与被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且确权判决依据的事实证据均不足,认定上诉人与徐旺之间系共同共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被告徐旺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跟我的债权债务是错误的,他根本没有把钱打给我,我和二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应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徐国财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原告徐国财与被告徐旺、案外人闫广林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旺向原告徐国财借款1200万元,月利率2%,借期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案外人闫广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旺及案外人闫广林并未偿还借款,原告徐国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2015年1月19日,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伊立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徐旺、闫广林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楚办楚古兰街房产建筑面积1522.93平方米,332.88平方米,48.68平方米,145.36平方米(房权证号2000第5300151-1号),土地使用权4159.40平方米(土地证号98第02776),土地使用权3659.80平方米(土地证号2005第1555)。二、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该财产。三、查封期间该财产由被申请人看管。四、查封期限为二年(2015年一月日至2017年一月日止)。2015年1月21日,对上述土地进行了查封。原告徐国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3日,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中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徐旺、闫广林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借款本金1020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调解书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安永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0日,黑龙江育林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诉前保全财产作出了现值总额21086308元的资产评估报告书。2016年7月21日,原告徐旺向法院申请对诉前保全财产进行拍卖,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伊春市鑫源拍卖有限公司对诉前保全财产进行拍卖。2016年11月5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5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锡林浩特市楚办楚古兰街的房屋(锡盟房权证2000字第XXXX号)系原告候文成、张国春及被告徐旺共同所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5日,被告张国春、候文成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该院作出(2016)锡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锡林郭勒盟黄鹤楼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中异议人张国春、候文成所享有的60%份额部分的执行。2016年4月19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6)内25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锡林浩特市法院作出的(2016)锡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锡林浩特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2016年8月1日,该院作出了(2016)内25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锡林浩特市楚办楚古兰街的房屋(锡盟房权证2000字第XXXX号)系候文成、张国春及徐旺共同所有。又查明,诉前财产保全财产即位于锡林浩特市楚办楚古兰街(房权证号2000第5300151-1号,锡国用2005第15551号)房屋及土地所有权登记人均为徐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的诉求,2015年1月21日,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民间借贷纠纷查封了位于锡林浩特市楚办楚古兰街土地使用权(锡国用2005第15551号),2016年4月进入执行拍卖程序,被告候文成、张国春在此期间向该院提起确认之诉,该院作出了(2016)内25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锡林浩特市楚办楚古兰街的房屋(锡盟房权证2000字第XXXX号)系原告候文成、张国春及被告徐旺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故对原告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候文成、张国春与被告徐旺之间确权纠纷可在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中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该院(2016)内25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候文成、张国春、徐旺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徐国财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二、(2016)内25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应否撤销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由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国财与一审被告徐旺之间系因普通金钱债务而引发的诉讼,但被上诉人徐国财就涉案不动产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立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涉案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查封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后徐国财与徐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4月23日调解结案并进入执行拍卖程序。而上诉人张国春、候文成与一审被告徐旺就涉案不动产提起的确权之诉的时间为2016年,涉案不动产已处于保全查封状态,故被上诉人徐国财与确权之诉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对于一审判决应否撤销的问题,上诉人张国春、候文成与一审被告徐旺对涉案房屋、土地的确权之诉,其诉讼标的物已经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并处于执行阶段,对于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情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书或调解书。",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张国春、候文成应就涉案不动产的争议应向不动产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国春、候文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国春、候文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涛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锡林塔娜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