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6 0:00:00

辽宁悦康医药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悦康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尧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坤,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悦康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悦康医药)与被上诉人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亚太药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4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悦康医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因先予冻结我公司资金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500元;3、判令被上诉人侵犯我公司名誉权10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在另案中申请冻结我公司银行存款,给我公司造成损失,被上诉人的权利在另案中没有得到支持,理应给我公司予以赔偿;2、被上诉人的恶意诉讼,侵犯我公司名誉权,应当予以称赔偿;3、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不妥,应适用民诉法九十八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亚太药业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所为侵权赔偿是另一案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而提起的,当时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64504.93元,一直没有给付,故本案的被上诉人无奈而起诉了上诉人并向法院申请采取诉讼保全冻结了其银行帐号的存款70000元,与冻结的欠款相比差距也是很小的,至于冻结的时间长短都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定,同时,因为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我们认为在认定事实上有误,我们准备对另案进行申诉。

悦康医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24000元整;2、令被告因侵犯我公司名誉权赔偿1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5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在2014年前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1月8日,被告突然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状告我公司欠其贷款64504元整。并要求法院先予冻结我公司存在中国农业银行沈阳砂山支行的周转金70000元整,并于2016年1月14日执行。实至2017年1月末已冻结12.5个月。给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4000元整。被告状告我公司欠其贷款一案,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1月25日判决,认为被告状告我公司一事“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意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受理。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8日,本案被告曾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本案原告给付欠付货款64504.93元。该案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告向该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该院冻结本案原告银行存款70000元。该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浙0603民初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本案原告银行存款7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4日冻结了本案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砂山支行的账户存款70000元。2016年11月25日,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给付货款1140.5元。2017年2月4日,该院解除了对本案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砂山支行的账户存款70000元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曾在另案中起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判双方之间有关货款争议的诉讼行为系法律赋予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具有国家强制属性的公法请求权,该权利不可剥夺。同理,被告在另案的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保全原告财产的行为亦属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在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时,依法对原告的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时,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交易行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货款的纠纷系属不可避免的现象,被告选择人民法院裁判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系其享有的自由而合法的权利,不能认定被告以诉讼行为作为其侮辱、诽谤原告的手段,且(2016)浙060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货款纠纷,只是数额多少的问题。另外,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恶意诉讼行为而故意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被告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系属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就侵犯其名誉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保全所造成的损失20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不足以证明存在直接且实际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80元(原告已预交),应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辽宁悦康医药有限公负担,剩余1725元退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社会生活中,公民、法人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纷争,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最基本的权利,该权利不可剥夺。同理,被上诉人在另案的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保全上诉人财产的行为亦属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审查被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时,依法对上诉人的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时,因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的交易行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货款的纠纷亦属正常现象,被上诉人选择人民法院裁判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系其享有的自由而合法的权利,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以诉讼行为作为其侮辱、诽谤上诉人的手段,双方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双方的民事争议,并不因此产生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损失或社会评价的降低。而且(2016)浙060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双方确实存在货款纠纷,只是数额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因诉讼保全所造成的名誉权赔偿损失以及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辽宁悦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庆利

审判员冯立波

审判员孔祥政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