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元与锡林浩特市康达标准件轴承五金门市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凡元,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浩特市康达标准件轴承五金门市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麦士迪楼下康达五金店。
实际经营者:张彦林,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麦士迪楼下康达五金店。
上诉人孟凡元因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康达标准件轴承五金门市部(以下简称康达五金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凡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康达五金部实际经营者张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孟凡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内250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申请保全,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将上诉人的车辆予以查封,并对车辆户籍进行了冻结,保全金额为147132元,上诉人当时就以实际欠款人为范富成的理由提出了查封异议,但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未受理。根据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内25民终154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范富成实际欠款数额为17000元。被上诉人虚构了欠款数额,故意夸大欠款数额欺骗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以达到其申请诉前保全的目的,因此被上诉人过错明显;2、上诉人仅是案外人范富成的材料员,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二审法院也认为实际欠款人为范富成,被上诉人与范富成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足以认定本案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执意保全,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3、因上诉人是范富成的材料员,上面有上诉人的署名是正常的,被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保全上诉人的车辆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康达五金部辩称,上诉人从我厂提货的46张单据,全部是上诉人自己签字,在二审调解时说再给我17000元就互相不再找事情。我来拿调解书发现有一方当事人是案外人。钱就是孟凡元给我的。
上诉人孟凡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保全错误所产生的车辆租赁费使用费4788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给付原告因保全错误造成原告的保险费损失768元、停车费损失2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给付因保全损失造成原告延迟的逾期验车损失200元、电瓶损坏损失4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康达五金部与原告孟凡元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康达五金部于2015年5月12日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保全原告孟凡元所有的XXX号奔腾牌车辆,并提供了担保。该院审查后,做出了(2016)内2502民初18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原告所有XXX号奔腾牌车辆,户籍予以冻结。原告随后向该院提起诉讼,将孟凡元列为被告,诉请被告给付147132元及利息。该案经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了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孟凡元给付康达五金部46335.1元;二、驳回康达五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孟凡元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书,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案外人范富成当庭一次性给付康达五金部玻璃款17000元。二、本案与孟凡元无关。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该院对原告所有的XXX号奔腾牌车辆裁定解除扣押与冻结。原告在支付了2000元的停车费后将其所有的XXX号奔腾牌车辆提走。
一审法院认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该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即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具有过错,且造成了被申请人的损失,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关于原告的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全是为了防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在被告申请保全案件中,根据被告掌握的证据材料和交易相对人,被告向孟凡元主张权利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且在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前,亦不能否定孟凡元承担给付责任,故康达五金部申请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就被告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在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原告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其所有的XXX号奔腾牌车辆扣押与冻结。康达五金部不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并不影响原告行使权利,也不必然导致原告孟凡元的财产权益受损。因此,被告康达五金部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亦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孟凡元关于被告康达五金部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凡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原告孟凡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孟凡元请求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调取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42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内2502民终1804号民事判决书所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因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康达五金部的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孟凡元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经审查,在被上诉人申请保全案件中,根据被上诉人掌握的证据材料和交易相对人,康达五金部向孟凡元主张权利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且在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前,亦不能否定孟凡元承担给付责任,康达五金部申请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康达五金部的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孟凡元一审主张的损失赔偿不应由被上诉人康达五金部承担。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凡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上诉人孟凡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立华
审判员哈斯图雅
审判员刘剑飞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