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李凤兰与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凤兰,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连有(李凤兰之夫),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袁家健,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椿正,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拥军,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审理经过

原告李凤兰不服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凤兰及委托代理人王连有,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椿正、朱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津红政房征补〔2017〕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工程需要,本机关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红桥政房征字(2016)第1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红桥政房征公字(2016)第1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并附《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平房住宅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地址为天津市××里××06间号,建筑面积18.79平方米,系公有租赁住宅房屋,该房屋坐落在上述征收范围内。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天津市人民政府,由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代表天津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该房屋的承租人是李凤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368284元,根据《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平房住宅征收补偿方案》对公有租赁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补偿金额的95%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补偿,计349870元,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补偿金额的5%给予房地产权利人补偿,计18414元。李凤兰另有合法未登记(临时)建筑5.51平方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合法未登记(临时)建筑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07996元。该户以对政策不认可,嫌钱少,要求就地还迁或安置附近的商品房为由,不同意搬迁,因此,尚未在《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平房住宅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机关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维护公共利益,确保建设项目改造工程的正常进行,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平房住宅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决定:一、对坐落在天津市××里××06间号登记在李凤兰名下承租的房屋及该户合法未登记(临时)建筑予以征收。二、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公有房屋承租人可选择下列其中一种方式:1.货币补偿方式,给予公有租赁住宅房屋评估价值补偿金额的95%的补偿费349870元,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1879元,合法未登记(临时)建筑补偿费107996元,搬家费800元,共计460545元。2.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的房屋坐落在天津市红桥区和苑西区梦和园8-1-2803号,一居室单元一套,建筑面积56.49平方米,单价8090元/平方米,房款457004.10元。以公有租赁住宅房屋评估价值补偿金额的95%的补偿费349870元,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1879元,合法未登记(临时)建筑补偿费107996元,共计459745元,抵扣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超过或不足部分多退少补。另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搬家费800元。三、公有房屋承租人应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明确所选择的补偿方式,并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完成搬迁。逾期未完成搬迁的,视为选择产权调换,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征收房屋内的物品执行至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腾空的被征收房屋拆除。公有房屋承租人应配合履行搬迁义务。

原告诉称

原告李凤兰起诉称,1.位于天津市××里××06间号的房屋及合法登记建筑5.51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合法持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享有回迁的权利。2.根据(2012)行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原告要求院落面积给予补偿。3.征收部门没有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原告本人,造成申请复估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无法行使。4.被告未按拆1还2.5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补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十个具体问题之二的解释意见,对安置补偿不合理迟延问题合理期限,可参考《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评估报告有效期限为一年,被告应在征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内解决补偿问题。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不合法。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津红政房征补〔2017〕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凤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2012)行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用以证明原告的院落依法应予补偿。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十个具体问题的解释意见,用以证明从2014年征收开始补偿价格为19500元,到2017年仍没有变化,征收超过一年的补偿要重新计算。

3.贯彻实施国务院《拆迁条例》做好新旧政策衔接的讲话稿,用以证明拆迁应按居室建筑面积“拆1还2.5”的比例计算。

4.《违章建筑暂准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使用的5.51平方米房屋已经进行了登记。

5.U盘及文字说明,用以证明在征收过程中,原告始终要求回迁,未提出其他要求。

6.编号:2017-1527-YQ《延期答复告知书》、编号:2013建预申字60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事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用以证明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批准土地用途包含住宅用地。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的房屋坐落在征收范围内,因原告在《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平房住宅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至今未搬迁,影响了房屋征收工作的进行。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履行了房屋现状调查、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评估等程序,确定的补偿价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综上,被告作出的津红政房征补〔2017〕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及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批表,用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申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征收人基本信息。

3.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征收房屋的基本信息。

4.房屋现状调查表、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范围内房屋现状调查结果公示(第一批)、现状调查公示照片、未登记建筑情况调查表及《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调查程序。

5.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桥政房征字(2016)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桥政房征公字(2016)第1号《房屋征收公告》等相关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

6.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首批(十一批次)已认定未登记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明细表、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明细表、初评公示照片、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评估程序。

7.入户工作记录及相关谈话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进行了签约谈话,履行了协商程序。

8.西于庄地区危陋房屋征收改造补偿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计算的房屋征收补偿数额。

9.《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审批表及送达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

1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履行程序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申请书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书表述原告未签协议的原因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原因不一致;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未见到初评公示照片,也未接到过任何人的通知,原告不知道有评估分户报告单;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入户工作记录没有显示具体的时间,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张贴于墙送达不合法。原告对被告履行行政程序及适用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红桥政房征字(2016)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红桥北大街以西,子牙河以北,西于庄后大道以东,银杏公寓、第五中学以南范围内,未签订《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生效条件)》及未获得批准暂缓签订《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生效条件)》居民的房屋实施征收。被告公布了《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平房住宅征收补偿方案》,方案中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公示了产权调换的安置房源。原告承租的红桥区廉让里7号7门06间号房屋系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为李凤兰,房屋计租面积为14.45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18.79平方米,评估总价为368284元。另有合法未登记(临时)建筑5.51平方米,评估价为107996元。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于2016年7月1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签,后被告将此分户报告单张贴在原告承租的房屋墙上。在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协议,经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报请,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津红政房征补〔2017〕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签,被告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张贴于原告承租的房屋墙上。原告不服,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负责天津市红桥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因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需要,被告作出了红桥政房征字(2016)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承租的红桥区廉让里7号7门06间号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签约期限内,因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协议,经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报请被告作出了津红政房征补〔2017〕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院落面积给予补偿的主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土地使用权系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时应考虑的因素,并非房屋征收补偿范围。且原告系直管公产房的承租人,不具有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院落面积给予补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回迁的主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经审查,《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平房住宅征收补偿方案》对于补偿方式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无回迁房屋。安置房屋位于天津市红桥区和苑西区,符合“就近地段房屋”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征收部门没有将分户评估报告进行送达,造成原告申请复估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无法行使的主张,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评估分户报告单已向原告送达,该报告单上告知了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原告在收到评估分户报告单后并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属于自动放弃了权利。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津红政房征补〔2017〕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凤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凤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洪群

法官助理闫树超

审判员王桂英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时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