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ASTONMARTINLAGONDALIMITED)0DB,吉顿,班伯里路。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弗朗西斯・马雷茨基(MichaelFrancisMarecki),总法律顾问及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张龄兮,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柯佩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中源闽宏国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8号C单元1603。

审理经过

原告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简称埃斯顿马汀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49704号关于第13390234号“阿斯DqR丁ASTONMART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北京中源闽宏国际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中源闽宏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埃斯顿马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龄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柯佩佩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中源闽宏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埃斯顿马汀公司就中源闽宏公司获准注册的第13390234号“阿斯DqR丁ASTONMARTI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木地板等商品与埃斯顿马汀公司注册的第767245号“ASTONMARTI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8563675号“阿斯顿马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及其零配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两方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木地板等商品与埃斯顿马汀公司在先使用“ASTONMARTIN”字号所经营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埃斯顿马汀公司亦未提交其在诉争商标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据。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诉争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埃斯顿马汀公司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埃斯顿马汀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故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汽车商品在所属行业、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很大差距,即使考虑引证商标在汽车商品上客观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也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导致公众损害埃斯顿马汀公司权益。因此,对埃斯顿马汀公司称诉争商标是对其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埃斯顿马汀公司所述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指向不同主体民事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品产生误认的”规定的调整范围。诉争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亦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此外,本案诉争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代理机构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等规定与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合法性没有必然联系,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代理机构大量注册商标的事实不能作为宣告本案诉争商标无效的依据。

埃斯顿马汀公司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鉴于已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具体条款进行了审理,故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埃斯顿马汀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首先,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其商号“ASTONMARTIN”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知名商号,故应综合考虑该商号的知名程度及较高的显著性对其给予扩大保护;其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知名度高的商号所使用的商品之间是否类似并非对商号权予以保护的必要条件,因普通消费者不具备划分商品分类的专业能力,事实上更多通过标识识别商品来源并进行交易。三、诉争商标系对原告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原告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而诉争商标的标识与原告驰名商标完全相同,势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错误联想,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或造成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四、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及被告在他案中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用以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对原告的商号及引证商标已予以扩大保护。被诉裁定遗漏上述足以影响本案结果的重大事实,故应予以撤销。五、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代理机构代理了大量商标恶意抢注申请,其作为专业商标服务机构理应知晓原告在先商号和商标,该事实不应被孤立考量,而应作为第三人具有恶意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源闽宏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3390234号“阿斯DqR丁ASTONMARTIN”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中源闽宏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瓷砖、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地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地板、木地板、拼花地板、大理石”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一系第767245号“ASTONMARTIN”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1993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199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注册人为埃斯顿马汀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8563675号“阿斯顿马丁”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0年8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铁路车辆、车辆方向盘、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变速箱、车辆倒车报警器、车辆转向信号装置、挡风玻璃、摩托车、摩托车车轮、自行车、小型机动车、自行车打气筒、缆车、航空运输机、轮椅、手推车、轻便婴儿车、车辆轮胎、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空中运载工具、水上飞机、船、雪橇(车)”商品上,注册人为埃斯顿马汀公司。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止。

埃斯顿马汀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网站和《旅游时代》杂志对埃斯顿马汀公司的介绍;

2.埃斯顿马汀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的“ASTONMARTIN”“阿斯顿・马丁”商标的详细信息;

3.“ASTONMARTIN”“阿斯顿・马丁”作为埃斯顿马汀公司的商号及商标在他案中获得保护的相关行政决定、裁定和判决;

4.埃斯顿马汀公司的产品销售手册、中国经销商的相关报道、在中国参加展会和比赛等活动的照片、新闻以及其他与埃斯顿马汀公司相关的国内媒体报道。

中源闽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3日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行政诉讼阶段,埃斯顿马汀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商标局在被诉裁定之后作出的对引证商标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裁定、决定;

2.本院在被诉裁定之后作出的(2016)京73行初1600号行政判决。

庭审中,埃斯顿马汀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坚持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诉讼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则对诉争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两枚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埃斯顿马汀公司在商标无效宣告评审阶段和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中“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鉴于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被核准注册,不属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故对原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并据此认为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一“ASTONMARTIN”系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中国获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国内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显示,自2008年直接向中国大陆市场进口汽车商品以来,作为受众范围狭窄的高端豪华跑车,原告的“ASTONMARTIN”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地区始终有稳定增长的销售量。原告在全国多个城市设立展示厅,并通过参加展会等方式持续广泛地对“ASTONMARTIN”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借由多部在中国大陆地区上映的知名电影对原告“ASTONMARTIN”品牌汽车的展示,该商标进一步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结合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多件认定“ASTONMARTIN”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生效裁决,应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标识中的英文文字部分与原告已构成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一的标识完全相同,中文文字部分“阿斯DqR丁”为原告驰名商标的惯常翻译,故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翻译。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容易联想到原告的驰名商标,基于此种联想,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便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相关公众的前述联想,易会割裂原告驰名商标与原告提供的汽车商品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导致减弱原告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考虑到原告驰名商标标识并非现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实际上具有不当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知名度和良好市场声誉的主观意图。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翻译,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该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述的“在先权利”包含他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在先商号权的保护系以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该商号通过使用并据以获得知名度的商品密切关联从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已在“砖、瓷砖、非金属砖瓦”等商品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中使用并获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告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商标代理机构是否代理大量恶意抢注商标的申请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法定理由,原告的相关主张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必然联系,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49704号关于第13390234号“阿斯DqR丁ASTONMART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就第13390234号“阿斯DqR丁ASTONMARTIN”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中源闽宏国际建材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锦川

法官助理刘欣蕾

人民陪审员陈绪飞

人民陪审员刘敬文

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