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7 0:00:00

通化市鼎盛建材经销有限公司对通化经济开发区腾飞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鼎盛建材经销有限公司。地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曲月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经济开发区腾飞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吴懿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业中,该单位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伟,吉林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化市鼎盛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经济开发区腾飞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月奎,被上诉人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业中、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鼎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其是经销钢材企业,对资金需要非常大。原审法院对其40万元现金的查封,客观上限制了其经营,而且在其后的诉讼中腾飞公司败诉,腾飞公司申请法院的查封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对该部分损失,起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来确定,因为其不可能以活期利率从银行获取贷款。在一审庭审中,其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对查封造成的损失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保护其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腾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腾飞公司赔偿其因错误查封造成的经济损失3.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腾飞公司与鼎盛公司因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在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15日腾飞公司申请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查封了鼎盛公司账户163922.41元及法定代表人曲月奎的个人账户123900.8元(该账户设立于中国建设银行通化支行,也用于鼎盛公司的资金周转)。曲月奎向其朋友借款11.5万元,加上鼎盛公司的销售货款28.5万元,共计40万元存在曲月奎账户,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供现金担保,将鼎盛公司的账户和曲月奎在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解封。其后双方合同纠纷一案经过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和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2月10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5民终16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27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解封裁定,解除了对曲月奎账户的查封。腾飞公司不服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民申1827号民事裁定,驳回腾飞公司再审申请。腾飞公司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通检控执控民受(2017)63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月奎向其朋友借款11.5万元,加上鼎盛公司的销售货款28.5万元,共计40万元存在曲月奎账户,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供现金担保,被法院查封。其在查封期间的利息仍归鼎盛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所有,虽鼎盛公司称在其朋友处借款约定月息2%,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鼎盛公司请求法院无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遂判决:驳回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系减半收取),由鼎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外人吴迪于2016年6月15日汇入曲月奎招商银行账户1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鼎盛公司在一审时主张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账户被原审法院查封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月奎向案外人吴迪以月利2%借款11.5万元,加上公司销售货款28.5万元,共计40万元现金向原审法院提供担保,因此造成其利息损失3.6万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鼎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鼎盛公司上诉主张腾飞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损失,因其在二审中自认未向银行贷款,故鼎盛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通化市鼎盛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闽

审判员马辉

审判员何秋彦

二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