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1 0:00:00
原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9层910号。
法定代表人:潘道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回龙河工业园区同心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王培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果,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被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错误冻结原告资金损失150933.33元(保全80万元的损失,已解冻);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解冻之日止(至今未解冻)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损失(至起诉时止利息约为17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在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欠其货款64287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及承担律师费9643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申请冻结原告账户现金80万元及3台重型特殊结构车,因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原告之公章系假章,利州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川08民终9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利州区法院并向公安局提司法建议追究行为人之刑事责任,之后被告向法院起诉并冻结原告账户100万元现金及3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3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价值100多万元)。按先刑后民原则,刑事案件未侦察前,民事案件不能进行立案受理,并且是已裁定驳回,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被冻结资金损失,根据《民诉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两次申请保全被告是不应当承担损失责任赔偿的,第一次保全时是没有过错的,没有通过财产保全侵害仁湖的权利;中院作出的裁定是程序上的处理,也不能认定天宇申请的财产保全就是错误的,仁湖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仁湖是对保全行为没有过错的;第二次保全(2016)川0802民初5328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是依法进行的,没有任何过错,被告申请保全后,原告没有申请复议,(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592号及(2016)川0802民初5328号案件是处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016)川0802民初5328号案件目前还在审理中,因此被告仍然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本案被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被告货款642872.5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因涉嫌私刻印章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驳回了本案被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被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川08民终9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592号民事案件审理中,2015年7月12日,本案被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广利州民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万元。二、查封原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川XXX、川XXX1和川XXX2的三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截止2016年8月9日,实际冻结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为622996.79元。
2016年7月4日,本院依据原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广利州民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冻结被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万元。二、解除查封原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川XXX、川XXX1和川XXX2的三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
2016年12月14日,本案被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再次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苟林、杨刚支付混凝土款742872.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2016年12月16日,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川0802民初5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金阳路支行XXXXXX账户的存款1000000元。查封申请人公司名下川H1XXX、川XXX1和川XXX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2016年12月20日,本院依据裁定冻结了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XXXXXX账户内的存款1000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2015)广利州民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2015)广利州民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广利州民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2016)川08民终976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802民初532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害,本质上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按照普通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由申请人承担过错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因货款给付发生纠纷,被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两次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妥。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被告并不明知或预见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是根据自己现有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基于该诉讼请求并以该诉讼请求为限申请财产保全,应该认为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错误,且无重大过失。在(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592号案件中所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涉嫌私刻,本院驳回了被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也不能认定被告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为或与第三人共同所为,但庭审中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原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首明
人民陪审员唐华
人民陪审员王治平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