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1 0:00:00

薛立栋与刘岩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立栋,1987年3月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慧,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艳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立栋因与被上诉人柳岩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立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依法改判柳艳民赔偿薛立栋工程机械费损失83265.00元人民币;2、全部诉讼费用由柳艳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30天计算工程机械费损失存在错误。2015年10月25日,柳艳民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2015年11月30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民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薛立栋所有的225-7大宇牌抓钩机一台,扣押期间由柳艳民看管。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柳艳民持续扣留抓钩机至2016年2月23日,在此期间,柳艳民没有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解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解封,薛立栋认为柳艳民的侵权行为是持续的,因此工程机械费损失应从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止,现一审法院按照三十天计算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按照每日560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机械费存在错误。依据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工程机械费损失包括俩项,分别为560.00元和355.00元,现一审法院按照每日560.00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机械费损失存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存在明显的错误之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维护薛立栋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柳岩民辩称,薛立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能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薛立栋上诉请求。

薛立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柳艳民赔偿原告工程机械费损失83265.00元(915.00元×91天);二、本案诉讼费由柳艳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柳艳民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薛立栋所有的大宇牌225-7型抓钩机予以扣押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同日以(2015)双民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对薛立栋所有的大宇牌225-7型抓钩机予以扣押。2015年12月30日,诉前保全期限届满,因柳艳民在诉前财产保全期限内没有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解除了对薛立栋所有的大宇牌225-7型抓钩机予以扣押。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大宇牌225-7型抓钩机一台每日工程机械费损失鉴定,意见为:1、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总计560.00元;2、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1)企业管理费170.00元,(2)措施费154.00元,(3)税金31.00元,共计355.00元。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双民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复印件二份、大宇牌225-7型抓钩机工程机械费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据在卷为凭,认定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柳艳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不能证实不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属申请保全错误,由此造成薛立栋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薛立栋主张柳艳民赔偿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损失,因诉前保全的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计30日,此期间薛立栋的被保全车辆工程机械费损失应予保护。薛立栋主张的其他期间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薛立栋主张每日工程机械费损失按可确定的造价及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之和计算,因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薛立栋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该损失,鉴定结论也没有确定此部分损失,故不予支持。薛立栋因柳艳民诉前保全遭受的损失应按每日560.00元计算30日即16800.00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柳艳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立栋工程机械费损失16800.00元。二、驳回原告薛立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0元,由原告薛立栋自行负担1405.00元,由被告柳艳民负担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审时,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经审查,本案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因柳艳民在诉前财产保全期限内没有起诉,薛立栋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工程机械费损失应当予以保护。关于薛立栋主张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23日间的工程机械费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一审法院保护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30日的工程机械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因薛立栋对鉴定意见中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共计355.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该部分造价真实存在,故一审法院按每日560.00元计算30日即16800.00元予以保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薛立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00元,由上诉人薛立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溪

代理审判员吴丹

代理审判员宫平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邢艺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