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3 0:0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
法定代表人霍培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培,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福喜,男,1960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昔阳县。
委托代理人袁全锁,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福喜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培君及委托代理人赵培、被上诉人邓福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全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执行局依照该院(2014)矿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14日将恒日公司在XX经销公司的到期债权24万元,依法提取至该院执行局。邓福喜提供证据证实,因恒日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造成邓福喜在该院执行局存放的24万元执行款不能提取。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恒日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致使邓福喜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债权24万元执行款不能提取,确已给邓福喜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邓福喜主张恒日公司赔偿损失之诉请,应当支持。邓福喜要求恒日公司赔偿损失计1056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计算,即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共计22个月,24万元X5.25%/年÷12月X22月=23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为: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邓福喜经济损失23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邓福喜承担1906元,恒日公司承担506元。
上诉人恒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1.诉讼费用的非法缓交已经确定本案的审判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缓交诉讼费用的情形,其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在被上诉人没有预交诉讼费用之前,本案所有的审理均属非法。2.被上诉人6月9日从矿区法院领取的24万元执行款属于非法所得,应该立即返还法院,并另行审理。矿区法院于2015年6月划走上诉人24万元执行款时,未向上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严重违反执行程序。3.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无理要求,案件并未审理完毕,24万元执行款最终结局尚未定论。4.一审损失的计算完全违反法律程序及相关法律,被上诉人在笔录中明确其计算利率为2%,但矿区法院的法官却私自给被上诉人增加利率为5.25%。另外,24万元的存款利率应从赔偿中减除。矿区法院根据2014年20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诉人60万元债权,最后调解为24万元,多冻结的36万元应赔偿财产保全损失,且根据民诉法84条,矿区法院只给上诉人下达冻结裁定书,没有下达解冻裁定书,按三年计算,利率6.15,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66420元财产保全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的好多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利率,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是月息2%,年息2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是另案起诉的问题,此外,民事诉讼法保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上诉人说的不是一回事,上诉人所说的法条和法院判决引用的法条不是一回事。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将执行款24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
本院认为,申请诉讼保全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当事人也要为错误申请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案件败诉,其申请保全被上诉人的财产失去合法基础。由于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无法及时获取24万元执行款,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上诉人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而非上诉人认为的年息2%,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24万元款项在支付给邓福喜之前,并非在银行冻结,上诉人要求扣减银行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缓交诉讼费用错误、违反执行程序等问题不是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不予审查。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赔偿其财产保全损失的主张,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敏芳
审判员王健
审判员郭严F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