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8 0:00:00
姜小鹏与大同市旗瑞汽贸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小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旗瑞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利,山西彼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小鹏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旗瑞汽贸有限公司(下称旗瑞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姜小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晋02民终146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晋02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姜小鹏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遥、被上诉人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小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旗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石应官作为旗瑞公司的总经理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其借款并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姜小鹏据此申请对旗瑞公司予以财产保全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旗瑞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旗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小鹏赔偿其错误保全所致财产损失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9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姜小鹏诉旗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姜小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大同市旗瑞汽贸有限公司存款56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审法院出具查封裁定书并冻结查封了大同市旗瑞汽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3283.5元、奇瑞汽车七台。该案经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姜小鹏对大同市旗瑞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18日原审法院以(2013)城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大同市旗瑞汽贸有限公司的七台奇瑞轿车的查封,并已将车辆返还旗瑞公司。2015年8月26日旗瑞公司委托山西鑫信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七台车辆的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就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姜小鹏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应否承担过错责任。姜小鹏称,在申请查封旗瑞公司财产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和过失,申请没有任何错误。并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合同中有旗瑞公司公章,姜小鹏起诉旗瑞公司借贷是有依据的,不存在故意或过失错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案中,虽2012年5月29日姜小鹏依据加盖有大同市旗瑞汽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主张债权并申请财产保全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但在诉讼过程中,大同市旗瑞汽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以“根据国家规定被保全的车辆属于受国税系统升级影响范围内的车辆,如果在2014年5月31日前不销售,进行登记上户,将无法再行获得登记上户资格。特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为由提出书面解除保全申请,并在原审法院对其询问笔录中表示可以将保全的七部车辆先卖出去,卖车的钱打入法院指定账户,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原审法院通知了姜小鹏,姜小鹏派其物流公司办公司主任秦明接受了原审法院询问,原审法院告知其旗瑞公司意见及其有可能承担车辆贬值的风险,但其表示“姜总说了,就是一堆废铁我们也认了”(见本院2013城民初字第58号案卷第77页申请、第83页-86页询问笔录)。故原审法院认为,姜小鹏在保全的财产有可能出现贬值风险并已对其作出提醒时仍坚持对车辆查封扣押,其对保全财产因保全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2、就损失问题。旗瑞公司主张七台车辆贬值损失325178.6元、因查封账户旗瑞公司向他人借款产生的借款利息约1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共计50万元。并提供七份鉴定评估报告、厂家销售发票、车型及价格表、香山集团代付款项明细及付款凭证、照片(打印件)11页予以证实。姜小鹏均不予认可。因查封冻结旗瑞公司账户姜小鹏不存在主观过错或重大过失,且旗瑞公司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发生代付款系因账户被查封导致,也不能证明具体的利息情况,故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没有证据证明,且不属于因财产保全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就车辆损失,旗瑞公司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做出,其以车辆不能再上户,按无户车辆计算评估该七台车的现价值符合实际情况,故予以采信。但该车辆的原始价格系旗瑞公司自报,其所报价格与车辆被查封扣押时所报价格也不一致,且2014年5月8日旗瑞公司申请解封时在本院询问笔录中,旗瑞公司自认其联系的旧机动车置换公司人员查看车况,认为车辆被使用过所以给定价155000元,旗瑞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同意按该价出卖,并称如果是全新的车,买方可以给到21万多,5万的损失姜小鹏应当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在2014年旗瑞公司申请解封时,作为库存车辆,旗瑞公司自认其当时的售卖最高价为21万元,故应确认因车辆未解封造成的损失为(210000-59708)150292元。一审法院认为,姜小鹏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过程中因其拒绝将保全车辆解封变卖后以卖车款保全,导致被保全车辆因不能上户贬值,姜小鹏应承担过错责任,且在姜小鹏诉旗瑞公司借贷一案中,姜小鹏对旗瑞公司的诉求已被判决驳回,故姜小鹏应赔偿旗瑞公司保全车辆的损失1502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姜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大同市旗瑞汽贸有限公司损失150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姜小鹏负担2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旗瑞公司),由旗瑞公司负担61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姜小鹏申请及执行诉讼财产保全过中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姜小鹏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期间旗瑞公司以该保全标的物存在贬值风险请求解封,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姜小鹏拒绝将保全车辆解封变卖后以卖车款保全,致被保全车辆因不能上户贬值,且姜小鹏诉旗瑞公司借贷一案中,姜小鹏对旗瑞公司的诉求已被判决驳回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姜小鹏在财产保全过错中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姜小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姜小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钧
审判员马剑峰
审判员马祖荡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