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5 0:00:00

宋林芳、代连生与李晓玲、郁佳卉、郁棋媛、郁万宝、宫淑琴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林芳,男,1962年9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连生,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审理经过

以上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忠,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玲,女,1976年3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佳卉,女,2004年12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理人:李晓玲,女,1976年3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棋媛,女,2009年11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理人:李晓玲,女,1976年3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万宝,男,1941年5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淑琴,女,1949年5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以上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林芳、代连生因与被上诉人李晓玲、郁佳卉、郁棋媛、郁万宝、宫淑琴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宋林芳、代连生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宋林芳、代连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晓玲、郁佳卉、郁棋媛、郁万宝、宫淑琴依据合伙关系查封宋林芳、代连生债权,与法院最终认定的利润并不相符,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判决李晓玲、郁佳卉、郁棋媛、郁万宝、宫淑琴承担违法侵权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李晓玲、郁佳卉、郁棋媛、郁万宝、宫淑琴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林芳、代连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李晓玲、郁佳卉、郁棋媛、郁万宝、宫淑琴共同给付宋林芳、代连生因超标的申请查封给宋林芳、代连生造成工程款的利息损失545,084.30元及2016年11月12日之后至实际解除查封之日产生的利息;2.由李晓玲、郁佳卉、郁棋媛、郁万宝、宫淑琴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合伙协议纠纷,李晓玲、郁佳卉、郁棋媛于2014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停止支付华强陕西北园100万吨PVC项目中应给付郁松秋、宋林芳、代连生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龙诉前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公司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支付华强陕西北园100万吨PVC项目中给付郁松秋、宋林芳、代连生的工程款项,待本案审理终结后以法律文书执行。李晓玲、郁佳卉、郁棋媛申请保全后,提起诉讼,要求宋林芳、代连生给付400万元,华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龙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代连生,宋林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以部分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宋林芳、代连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吉02民终2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二、宋林芳、代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晓玲、郁佳卉、郁棋媛、郁万宝、宫淑琴135万元,宋林芳、代连生互负连带责任;三、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528,745.02元范围内,对宋林芳、代连生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因合伙协议纠纷而引起的,宋林芳、代连生拖欠合伙利润属实,李晓玲、郁佳卉、郁棋媛、郁万宝、宫淑琴为维护自身权益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属于合情、合理的行为,并不存在故意超额保全的事实。申请保全后,李晓玲、郁佳卉、郁棋媛、郁万宝、宫淑琴起诉至法院,其起诉数额与申请保全数额大体一致,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再者,李晓玲、郁佳卉、郁棋媛、郁万宝、宫淑琴提出的财产保全是为了其基于双方合伙基础上享有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而判决体现的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后所做出的国家干预,法院最终判决的金额与诉讼请求的金额不一致是不可预见的,故不能因判决支持的金额与财产保全的数额存在差异就认定申请人的财产保全错误。故对于宋林芳、代连生要求李晓玲、郁佳卉、郁棋媛、郁万宝、宫淑琴因超标的申请查封而造成的工程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宋林芳、代连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625元,由宋林芳、代连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林芳、代连生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法律规定因诉讼财产保全不当,被保全人遭受损失的可以向保全申请人主张赔偿,但错误申请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故应以保全申请人存在过错为前提,而不应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获得法院支持为前提。本案中,宋林芳、代连生确实拖欠李晓玲、郁佳卉、郁棋媛、郁万宝、宫淑琴合伙利润,李晓玲等人起讼要求宋林芳、代连生予以偿还并无过错,且诉讼标的金额与保全金额基本相符。在(2016)吉02民终2036号案件中,因本院对合伙利润计算及利润分配的认定与李晓玲等人的主张并不相符,导致李晓玲等人的诉请并未全部得到支持,但不能据此认定李晓玲等人对宋林芳、代连生的保全行为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宋林芳、代连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上诉人宋林芳、代连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忠华

代理审判员佟宁

代理审判员王东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