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5 0:00:00

上诉人汤侃、周艳湘、石农兴、欧阳宏军、冯鸾姣因与被上诉人谢静、原审被告彭芳洪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汤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惠华。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艳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农兴。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欧阳宏军。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鸾姣。

上列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彭芳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放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侃、周艳湘、石农兴、欧阳宏军、冯鸾姣因与被上诉人谢静、原审被告彭芳洪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侃、周艳湘、石农兴、欧阳宏军、冯鸾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谢静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谢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彭芳洪与上诉人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2013年7月1日签订的《4处房产转让交易合同》没有履行,未付款、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在执行案件立案前和立案后一段时间内仍然在彭芳洪名下,由此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彭芳洪在与上诉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将其名下位于雨湖区解放北路4号附6号门面726.95平方米的七分之六(623.10平方米)以78.85万元价格出售给上诉人,并已于2011年5月25日过户,且办理了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五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湘艳每人均出资19.23万元。《4处房产转让交易合同》涉及的房屋分别为雨湖区解放北路4号附6号门面,雨湖区韶山西路60号102号、601号,雨湖区韶山西路6号602号住房的各七分之一份额,双方协议前述房屋产权份额作价80万元,与彭芳洪所欠上诉人138万元抵债结算。上诉人以债权抵付购房款,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不一定要用现金结算。2014年5月30日上诉人与彭芳洪通过协商,在上诉人同意免除全部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彭芳洪另出具一张58万元的欠条给五上诉人,以结清之前所欠款项。上诉人在一审判决16个多月前的2016年2月1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产部门给五上诉人颁发了共有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对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未调查清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有失公允。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实合同的真实性和合同交易的实际情况的证据,但一审判决中未提及上诉人的证据,没有阐述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纳的理由,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分析证据不严谨,混淆案涉两份合同的交易价格,得出错误的计算结果。正确的方法是:《二手房买卖交易合同》成交房价78.85万元是七分之六的价格,《4处房产转让交易合同》成交房价80万元是七分之一的价格,一审将两个不可比的价格相减,从而错误认定彭芳洪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房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三条理由前后矛盾。上诉人与彭芳洪已经履行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彭芳洪将房屋过户给上诉人是其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房产过户时,房产管理部门和上诉人都没有接到不许过户的通知。一审判决错误计算房价,导致得出不合理低价的结论。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双方没有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又认定是不合理低价出售房屋,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谢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彭芳洪陈述称:一审认定彭芳洪与上诉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4处房产转让交易合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与事实不符。雨湖区解放北路4号附6号(面积726.95平方米)是彭芳洪与五上诉人及案外人王湘艳共同出资,以彭芳洪的名义拍卖购得,2011年5月彭芳洪与五上诉人及王湘艳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彭芳洪留下七分之一的份额,其他七分之六的份额由五上诉人及王湘艳六人平均享有,房产部门向包括彭芳洪在内的七人颁发了按份共有的产权证。2013年7月彭芳洪与五上诉人签订《4处房产转让交易合同》,2014年5月,彭芳洪以合同约定的4处房产各七分之一的份额抵偿先前所欠五上诉人138万元债务,不足部分另外出具了一张58万元的欠条。2016年2月1日,五上诉人在没接到法院强制执行通知的情况下在房产局办理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份额过户手续,彭芳洪(接到了执行通知)予以配合,彭芳洪认为,抵债也是付款,房屋已经过户表明合同已经依法履行。二、一审法院认定彭芳洪没有如实申报房产,导致房产在执行过程中被过户给他人,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一审如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彭芳洪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就已告知谢静案涉的两处七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已不属于本人。2013年7月1日签订《4处房产转让交易合同》时,彭芳洪已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五上诉人,于2014年5月通过以房款抵偿债务的方式与五上诉人结算了欠款,并约定两年内彭芳洪无力赎回房屋时再办理过户。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起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虽然在案涉房屋过户前,房屋仍然登记在彭芳洪名下,但事实上房屋已被出售,彭芳洪也收取了房款。因彭芳洪与五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先,谢静申请执行在后,彭芳洪转让房产偿还早期债务,在合同履行期内配合受让人履行合同条款,办理过户手续,不是恶意转移财产。而且,彭芳洪仅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作为担保人,彭芳洪无权用案涉的两处七分之一的共有房产提供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经占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因此,彭芳洪在《还款协议》中以案涉房产提供担保不合法,彭芳洪的行为不是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三、一审撤销彭芳洪将案涉房屋七分之一份额过户给上诉人的行为适用法律不当。彭芳洪没有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也没有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彭芳洪将案涉房产份额以7000元/平方米(门面)和2600多元/平方米(住宅)的价格,作价80万元转让给五上诉人,并由上诉人承担过户费用10多万元。综上,彭芳洪签署的《还款协议》是违规的,法院以《还款协议》作为强制执行依据并不充分。彭芳洪与五上诉人签订的《4处房产转让交易合同》是真实的,房款已经结清,彭芳洪配合过户是履行合同义务,并非放弃债权或低价转让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彭芳洪的请求。

谢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彭芳洪将其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解放北路4号附6号以及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韶山西路60号3栋1单元601号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汤侃、周艳湘、石农兴、欧阳宏军、冯鸾姣的行为;2.判决由被告彭芳洪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彭芳洪与第三人欧阳宏军、冯鸾姣、周艳湘、石农兴以及已经死亡的黄石萍和案外人(即证人王湘艳)原系合伙关系。以上七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解放北路4号附6号(面积726.95平方米)私有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潭国用[2015]第19S02900),被告彭芳洪对该房屋享有七分之一的所有权。另外,被告彭芳洪与黄石萍、第三人周艳湘、案外人王湘艳一起共同购买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韶山西路60号3栋1单元601号(面积63.68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潭国用[2015]第19S02900)。

2011年5月10日,被告彭芳洪与第三人欧阳宏军、冯鸾姣、周艳湘、石农兴以及黄石萍共同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彭芳洪将位于雨湖区广场街道解放北路4号附6号,面积为726.95平方米的私有商业用房以788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欧阳宏军、冯鸾姣、周艳湘、石农兴、黄石萍。合同签订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时合同还约定双方委托湘潭市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房转让价款实行全额监管。此后,双方并未按该合同约定进行办理房屋买卖手续。2013年7月1日,被告彭芳洪与第三人欧阳宏军、冯鸾姣、周艳湘、石农兴、黄石萍再次签订了一份《4处房产转让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芳洪将4处房产,包括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解放北路4号附6号(面积为726.95平方米)的私有商业用房以及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60号601号房屋(面积为63.68平方米)和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6号602号房屋和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60号102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后黄石萍死亡,其子汤侃继承了黄石萍的遗产。

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谢静与被告彭芳洪的女儿杨墨以及被告彭芳洪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杨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谢静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杨墨已经于2015年10月31日归还谢静70万元,经双方清算确认,杨墨仍欠谢静130万元。对于该130万元欠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彭芳洪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2015年12月15日。《还款协议》还约定如果杨墨和彭芳洪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而无需经过诉讼程序。该《还款协议》经过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由于杨墨与彭芳洪均未履行《还款协议》,故原告谢静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作出了(2015)湘潭湖证执字第52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的内容为:“申请执行人谢静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杨墨、彭芳洪;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30万元整、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15年12月25日,谢静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当天立案并在当天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5)雨法执字第1434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杨墨于2015年12月27日向执行局作出了无财产的申报内容。2016年1月27日,杨墨和被告彭芳洪均签收了(2015)雨法执字第1434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传票。杨墨与被告彭芳洪均未在规定的时间申报财产。2016年2月1日被告彭芳洪与第三人汤侃、周艳湘、石农兴、欧阳宏军、冯鸾姣共同来到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将被告彭芳洪名下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解放北路4号附6号以及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韶山西路60号3栋1单元601号房屋过户至第三人汤侃、周艳湘、石农兴、欧阳宏军、冯鸾姣的名下。从第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来看,第三人在与被告彭芳洪于2013年7月1日签订《4处房产转让交易合同》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万元的交易款。

2016年2月6日,被告彭芳洪向湘潭市雨湖区法院执行局和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申请撤销房产证的报告》,内容为:“我名彭芳洪,身份证430302195408020024。因受人胁迫,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将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解放北路4号附6号(产权证2015017183,面积547.28平方米+179.67平方米)过户给了石农兴、冯鸾姣、王湘艳、周艳湘、欧阳宏军、汤侃名下;将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韶山西路60号3栋1单元601号过户给了汤侃、王湘艳、周艳湘名下。现请求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致函湘潭市房产局撤销他们的产权登记。申请人:彭芳洪。2016.2.6”。

2016年4月25日,原告谢静向湘潭市雨湖区法院执行局提交了一份《中止执行申请书》,内容为:现由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了查明事实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欲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故提出中止执行申请。

2016年5月4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雨法执字第1434号执行决定书,内容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谢静与被执行人杨墨、彭芳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墨、彭芳洪至今未履行湘潭市湖湘公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湘潭湖证执字第52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将杨墨、彭芳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了(2015)雨法执字第14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终结湘潭市湖湘公证处作出的(2015)湘潭湖证执52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杨墨、彭芳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谢静随时可以再次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系撤销权纠纷,本案的审查内容就是本案是否符合撤销权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条文是关于撤销权的法律规定。 一、被告彭芳洪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

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履行给付购房款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双方实际上并未履行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4处房产转让交易合同》之后,第三人也没有履行给付购房款80万元的义务,被告也没有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故该合同也没有履行。房屋所有权仍归属于被告彭芳洪。

二、被告彭芳洪作为被执行对象,是否应当申报财产。

《4处房产转让交易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80万元的购房款,而被告与第三人也并未按照该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在执行案件立案之前和立案之后的一段时间仍然登记在被告彭芳洪的名下。

2015年12月25日,原告谢静依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当天立案并在当天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5)雨法执字第1434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杨墨于2015年12月27日向执行局作出了无财产的申报内容。2016年1月27日,杨墨和被告彭芳洪均签收了(2015)雨法执字第1434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传票。杨墨与被告彭芳洪军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将其名下的房产和其它财产进行申报,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正是由于被告彭芳洪没有如实申报房产,导致登记在被告彭芳洪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过户给了第三人。被告彭芳洪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故意,也是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

三、被告将四套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过户给第三人的行为

被告与第三人均陈述称办理过户手续的依据是2013年7月1日所签订的《4处房产转让交易合同》。从合同的表象来看,该合同虽然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按照合同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即付款和过户的义务,故第三人并不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实际上还是被告彭芳洪的。

从2011年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以及2013年的《4处房产转让交易合同》的合同价款来看。2011年的1套房屋作价为78.85万元,而2013年的4套房屋一共却只作价80万元出售,即另外三套房屋作价为1.15万元出售(80万元-78.85万元),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这样的房屋交易合同明显属于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房屋。而第三人对于4套房屋的价格差异是知情的。

本案中,被告彭芳洪作为被执行对象,不但不如实申报财产,反而还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过户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是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本案的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故本案中原告申请撤销被告彭芳洪将其名下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解放北路4号附6号以及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韶山西路60号3栋1单元601号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汤侃、周艳湘、石农兴、欧阳宏军、冯鸾姣的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彭芳洪将其名下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解放北路4号附6号和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韶山西路60号3栋1单元601号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汤侃、周艳湘、石农兴、欧阳宏军、冯鸾姣的行为。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芳洪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谢静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有彭芳洪的签名,彭芳洪认为其是受到逼迫的情况下才签的名字,但无证据证实,事后也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还款协议书,故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彭芳洪还提出当时其爱人杨放军不在场,是谢静到其家里要求杨放军签的字,经查,《还款协议书》“日期”处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杨放军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其签注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晚于协议本身的日期,也晚于协议约定的履行日期,故本院对协议书签订时杨放军不在场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该事实并不影响该《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关于五上诉人提交的《长期合股经营华鹏大酒店协议》、《房(地)产部分转让合同》、《湘潭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竞买(租)申请表》、《湘潭诚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效确认书》、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2011009888-2011009894号六份按份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均被房产部门标注“注销”)、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2010015433-2010015436号四份按份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均被房产部门标注“注销”)等证据,与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彭芳洪作为名义竞买人,于2005年9月2日通过拍卖以92万元的成交金额,取得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解放北路4号附6号房屋的所有权后,于2011年5月10日与合伙人黄石萍、欧阳宏军、王湘艳、周艳湘、冯鸾姣、石农兴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房屋以788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前述六人,并于2011年5月25日办理了七人各占七分之一的按份共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2011009888-2011009894号),于2015年8月5日办理了七人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潭国用(2015)第19S02900]。另外,2010年4月10日王湘艳、周艳湘、黄石萍、彭芳洪与袁婷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购买袁婷名下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韶山西路60号3栋1单元601号房屋,2010年11月27日,王湘艳、周艳湘、黄石萍、彭芳洪办理了各占四分之一份额的按份共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2010015433-2010015436号),2010年12月31日,四人办理了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潭国用(2010)第19S06044]。一审判决中将案涉两处房屋的权证登记情况均表述为“房产证号为:潭国用[2015]第19S02900”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一、2015年11月13日,谢静(甲方)与彭芳洪、杨墨(二人均为乙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根据该《还款协议书》,彭芳洪愿代杨墨归还其所欠谢静130万元欠款,彭芳洪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一次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该130万元欠款,彭芳洪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解放北路4号附6号和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韶山西路60号3栋1单元601号房屋抵偿前述债务。谢静在还款协议上签注“甲方保证在房产拍卖或征收及变卖之前,不去影响其他房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及经营”。

二、彭芳洪(甲方)与欧阳宏军、黄石萍(已故)、冯鸾姣、周艳湘、石农兴(乙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4处房产转让交易合同》,合同约定:交易期限为15天,即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交易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如若过期,双方再协商。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完转让价款。五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部分证据以证实房款的支付情况,具体为:

1.2011年5月29日杨墨中国银行卡6013***9562存款30万元的回单;

2.2011年9月10日湘潭市阳光海鲜大排挡入库单,该入库单上记载有“付刘建雄50万元借款半年利息贰万壹仟陆佰贰拾元整。”经手人为彭芳洪,黄石萍签字“已核”;

3.2012年4月16日湘潭市阳光海鲜大排挡入库单,该入库单上记载有“还借款(刘建雄)20万元。”经手人为欧阳宏军,黄石萍签字“已核”,彭芳洪也在单据以经手人身份签字;

4.2012年4月16日湘潭市阳光海鲜大排挡入库单,该入库单上记载有“50万×8.465=43225÷2=21620刘建行借款还息半年。黄石萍在单据“会计”处签名,经手人为欧阳宏军。彭芳洪也在单据上以经手人身份签名;

5.2012年4月17日刘建雄中国建设银行4340***2557账户存款两笔各10万元的凭条。

6.2012年10月9日杨墨向刘建雄中国建设银行4340***2557账户转账15万元的凭条;

7.2012年10月9日湘潭市阳光海鲜大排挡入库单,该入库单上记载有还借款:150000.00。(刘建雄)。”经手人为欧阳宏军,记账黄石萍,彭芳洪也在单据空白处签名;

8.2012年10月9日湘潭市阳光海鲜大排挡入库单,该入库单上记载有“30万×8.465=25395÷2=12700经手人为欧阳宏军,黄石萍在单据上“记账”处签名,彭芳洪也在单据上签名;

9.2013年3月15日湘潭市阳光海鲜大排挡入库单,该入库单上记载有“还刘建雄本金150000.00利息15万×8.465=12698÷2=6350,经手人为欧阳宏军,黄石萍在单据上“记账”处签名,彭芳洪也在单据上签名;

10.欧阳宏军湘潭农村商业银行8304*2011账户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流水记录,其中2011年3月14日36万元、4月19日4万元,9月4日9万元以及2012年2月1日20万元共计四笔取现记录。以上合计1552290元。五上诉人及彭芳洪均陈述称累计借款158万元,以房抵债800000元,双方在2014年5月30日结算后彭芳洪另行出具欠款58万元的欠条一份。

此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彭芳洪将其享有的案涉房屋的份额过户给汤侃等人的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彭芳洪与欧阳宏军、汤侃之母黄石萍、冯鸾姣、周艳湘、石农兴等人签订的《4处房产转让交易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期限为15天,但双方并未在该交易期限内将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在本案中主张却是用房款抵偿债务,但合同约定是是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从五上诉人向法院提交支付房价款80万元的证据来看,证据上体现的日期均为2013年3月15日之前,在当事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合同之后无支付价款的行为,前述证据中所列资金总额1552290元与五上诉人和彭芳洪所称累计借款158万元不相符。同时,因彭芳洪与五上诉人等人合伙经营华鹏大酒店,前述证据中所涉及的湘潭阳光海鲜大排档入库单仅体现为偿还刘建雄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票据上签字的经手人大都为合伙人欧阳宏军,记账为黄石萍,故法院无法确定偿还的债务是合伙债务还是彭芳洪的个人债务,2011年5月29日的存款回单体现为向杨墨的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该笔债务与彭芳洪的关系也无法确定。欧阳宏军名下湘潭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四笔取现记录共计69万元与彭芳洪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法确定。另外,彭芳洪与五上诉人在2013年7月1日即签订《4处房屋转让交易合同》,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转让给五上诉人,但彭芳洪又在2015年8月5日与五上诉人及王湘艳办理了共同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常理不符合。故综合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彭芳洪与五上诉人所称的合同履行情况与《4处房屋转让交易合同》的约定明显不一致,五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充分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相应的,彭芳洪将名下的房屋份额转让,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收取了相应的价款。故其将案涉房屋份额过户给五上诉人的行为,虽然形式上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因其在另案中作为连带担保的债务人,其在执行程序中将名下的房屋份额过户给他人,致使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又不能证实其收取了相应的价款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谢静作为债权人,在其债权因彭芳洪将房屋过户后无法得到清偿时,可以申请法院将过户行为予以撤销。彭芳洪的过户行为被撤销后,五上诉人与彭芳洪之间纠纷可以另案解决。

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认定彭芳洪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且上诉人知情,进而判决撤销彭芳洪的过户行为不正确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彭芳洪将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解放北路4号附6号房屋的份额以788500元转让给五上诉人及案外人王湘艳时,实际上是按原拍卖价将房屋的七分之六的份额转给前述六人,从而七人各占七分之一,而在《4处房产转让交易合同》中,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对应的是彭芳洪在4处房屋中拥有的份额,其中案涉的另一处房屋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韶山西路60号3栋1单元601号彭芳洪实际份额为四分之一,因此,一审将不同的房屋份额对应的价款直接相减得出转让价格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结论不正确,五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过多次转移,彭芳洪通过拍卖取得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解放北路4号附6号房屋所有权后,于2011年通过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房屋登记成与五上诉人及王湘艳按份共有,之后,彭芳洪又将其在该房屋中七分之一的份额过户给了五上诉人,五上诉人于2016年2月4日办理了与王湘艳对前述房屋按份共有的所有权证。彭芳洪与黄石萍、王湘艳、周艳湘从袁婷处购得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韶山西路60号3栋1单元601号后,于2010年11月27日办理了四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彭芳洪又将其在该房屋中的四分之一份额过户给五上诉人。因此,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彭芳洪对案涉房屋享有按份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因为房屋所有权都经过了有权机关登记,故合同均已履行完毕。2016年2月彭芳洪将房屋过户给五上诉人的行为,彭芳洪称其是履行2013年7月1日签订的《4处房产转让交易合同》中的义务,从形式上看,由于案涉房屋已经于2016年2月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故合同也已履行完毕,由于彭芳洪的债权人谢静对过户行为提出异议,申请法院撤销,才引发本案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履行,则法院无须判决撤销过户行为。因此,五上诉人所称一审一方面认定合同没有履行,另一方面又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房屋给五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

关于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问题,经查,一审判决中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质证及第三人在庭后所提交的证据,从而认定五上诉人与彭芳洪签订《4处房产转让交易合同》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万元的交易款。故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中未提及上诉人的证据不属实。

综上,汤侃、周艳湘、石农兴、欧阳宏军、冯鸾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汤侃、周艳湘、石农兴、欧阳宏军、冯鸾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莉

审判员曾波毅

代理审判员张成东

二一八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