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长汀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长汀县天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汀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16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21490826242D。

法定代表人郑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华文,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良明,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汀县天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腾飞经济开发区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789019023Y。

法定代表人陈品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得伟,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汀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长汀县天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1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长汀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上诉人长汀县天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不予支付天乐用品有限公司胡开基工伤保险待遇的说明》,基本内容为: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胡开基于2015年5月11日上午发生工伤事故,于当天上午11点09分利用网上申报方式为胡开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80号)第九条规定,胡开基的参保生效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的规定,胡开基工伤保险待遇不应从工伤基金中支付。所以,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8日向上诉人提出的胡开基的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基金支付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与胡开基签订劳动合同,胡开基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2015年5月11日,胡开基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当天以网上申报的方式为胡开基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至今(其中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的工伤保险费用系补缴)。胡开基受伤后经治疗,于2016年5月9日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同年7月15日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因工伤残6级。2017年1月19日,福建省长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汀劳仲案(2016)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胡开基)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由被申请人(原告)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申请人(胡开基)支付。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胡开基签订协议书,确认胡开基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91532.53元均系原告支付,约定该费用由原告直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理赔。201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报胡开基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对原告的申请重新回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并作出决定的职权,被告是适格的被告。被告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适格的原告。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之一是其提供的证据5,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该规定因不具有时间效力未被本院采信。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长汀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长汀县天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天乐用品有限公司胡开基工伤保险待遇的说明》;二、被告长汀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原告提交的胡开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汀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长汀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长汀县天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2017年向被上诉人申请胡开基工伤待遇时人社部发〔2016〕29号文已经公布执行,被上诉人作为依法履行职能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疑应当遵照执行,且该意见符合立法本意。2、依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本案工伤时发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工伤保险合同关系。3、《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由于不了解政策或其他原因导致全体人员没有参保的,在单位整体参保并补缴保费、滞纳金后享受新发生工伤费用的待遇支付。对于明知应该给所有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而选择性参保的,工伤事故发生后不应享受新发生工伤费用的基金支付。请求撤诉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汀县天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从旧兼有利”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工伤发生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规定。2、答辩人已依《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工伤保险,并已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上诉人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钟洪星等三名职工的劳动合同、工伤生育保险登记表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以网上申报的方式为胡开基办理工伤保险,胡开基的参保生效日期应为2015年5月12日。即胡开基2015年5月11日发生工伤时,其参保的工伤保险尚未生效。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时,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批准成立证件;(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为部分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全员未参保情况下,按照《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办理参保登记,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职工工伤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已经于2011年5月参加工伤保险,并办理了参保登记,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在被诉《说明》中关于胡开基“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基金支付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以下简称《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错误,而应当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上述两份意见并非部门规章,而仅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为加强对下业务指导而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调整范围,且本案被诉《说明》适用《意见》(二)第三条规定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适用《意见》(二)第三条规定错误,并据此判决撤销被诉《说明》,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长汀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天乐用品有限公司胡开基工伤保险待遇的说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说明》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汀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1行初1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长汀县天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长汀县天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长汀县天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静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丁建岩

法官助理李俊锋

二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谢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