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发行台前支行对鼎兴担保公司名下20341×××41账户内2045143.21元是否享有质权。根据农发行台前支行与鼎兴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41092701-2015台前(保)字0021号-1、22号-2的两份《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中约定,鼎兴担保公司愿意为向荣公司的两笔贷款(8000000元和10000000元)向农发行台前支行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人履行期限均为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担保范围分别为编号41092701-2015年(台前)字0033号、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质物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9月28日存入鼎兴担保公司名下20341×××41账户内的保证金人民币捌拾万元和壹佰万元,并将相关凭证资料交付农发行台前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农发行台前支行有权直接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主债权即其他费用。农发行台前支行与鼎兴担保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约定了所担保的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应当认定农发行台前支行与鼎兴担保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质押作为动产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本案中的涉案账户系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鼎兴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该账户内存入两笔保证金,该两笔保证金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应当认定农发行台前支行对涉案账户内的该两笔保证金享有质权。2016年7月19日,农发行台前支行划扣该账户内资金1800000元。至此,农发行台前支行就该两笔借款所享有的质权已经实现。
农发行台前支行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账户内的其余资金2045143.21元享有质权。农发行台前支行与鼎兴担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1092701-2015台前(保)字0021号、22号的《保证合同》和编号为41092701-2015台前(保)字0021号-2、22号-2的《托管合同》,本质亦为保证金质押合同,其合同中均约定托管账户(即涉案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为质押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特定化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质权人并对鼎兴担保公司名下20341×××41账户内2045143.2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6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农发行台前支行提交: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濮阳市分行)与被上诉人鼎兴担保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被上诉人鼎兴担保公司在农发行濮阳市分行及其所属机构开展担保业务时,需开立保证金账户,在被上诉人鼎兴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前该账户资金由农发行濮阳市分行及其所属机构占有控制。上诉人为农发行濮阳市分行所属机构。证据2上诉人因河南雪鸟实业有限公司(雪鸟公司)贷款与被上诉人鼎兴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托管合同各两份,证明涉案保证金账户是被上诉人鼎兴担保公司在上诉人处开立的唯一账户,账户内所有资金均为保证金。证据3河南日报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要求对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源铨商贸质证称,证据1签订于2014年6月4日,不是二审期间新发生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协议的第21条明确约定合作期限是一年,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该协议已失去效力。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起诉状中请求确认的质权所对应的债权是为向荣公司提供的两笔借款1800万元,证据2是关于向雪鸟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证据3是关于雪鸟公司借贷的公告,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