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执行案外人)、河南源铨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

负责人:侯胜进,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源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8号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徐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书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浩,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16号紫金城写字楼9层。

法定代表人:柴建新,系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简称农发行台前支行)与被上诉人河南源铨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源铨商贸)、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鼎兴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9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发行台前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9903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为质权人,对被告鼎兴担保公司账户20×××41内资金2045143.21元(截止至2016年7月9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3、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措施。4、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账户是鼎兴担保公司在上诉人处开立的唯一账户,该账户仅用于缴存保证金,不作日常结算使用,上诉人与鼎兴担保公司签订的《托管合同》约定“质物为托管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作为金钱质押的金钱已经特定化。上诉人实际控制、占有涉案账户。2、保证金质押中的金钱特定化并非指金钱数量的特定化,本案所涉质押标的为特定账户内的金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3、上诉人对涉案保证金账户的全部金钱享有优先受偿权,排除民事强制执行

一审被告辩称

源铨商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鼎兴担保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农发行台前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为质权人,对鼎兴担保账户20341×××41内资金2045143.21元(截止至2016年7月9日)及之后产生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2、解除对账户20341×××41的冻结措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河南向荣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荣公司)与农发行台前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41092701-2015年(台前)字0033号、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000元和10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鼎兴担保公司与农发行台前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41092701-2015台前(保)字0021号、22号《保证合同》,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双方又分别签订编号为41092701-2015台前(保)字0021号-1、22号-1《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约定质物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9月28日存入鼎兴担保公司名下20341×××41账户内的人民币捌拾万元和壹佰万元,鼎兴担保公司应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9月28日将捌拾万元和壹佰万元一次性存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内,并将相关凭证资料交付质权人农发行台前支行;合同均约定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的保证金仅用于质押担保项下的支付结算,不得用于日常结算使用,未经农发行台前支行书面同意,在主债务清偿前,鼎兴担保公司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向荣公司未履行偿还债务本息,农发行台前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清偿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双方还分别另行签订编号为41092701-2015台前(保)字0021号-2、22号-2《托管合同》以保障《保证合同》的履行,均约定鼎兴担保公司名下账号为20341×××41的账户为托管账户,托管期间,账户内资金及产生的利息属鼎兴担保公司所有,但在此期间其不享有上述款项的使用权,农发行台前支行对托管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代管的权利;还约定以托管账户内资金为《保证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质押,质物为托管账户内的全部资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发行台前支行依约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9月24日向向荣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和10000000元。2016年7月19日,农发行台前支行划扣鼎兴担保公司名下20341×××41账户内资金人民币1800000元。

源铨商贸申请执行鼎兴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91民初10096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豫0191财保195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农发行台前支行协助执行冻结鼎兴担保公司开立在其处的20341×××41账户中银行存款5900000元,实际冻结资金2045143.21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7257号。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农发行台前支行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豫0191执异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农发行台前支行的异议请求。农发行台前支行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发行台前支行对鼎兴担保公司名下20341×××41账户内2045143.21元是否享有质权。根据农发行台前支行与鼎兴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41092701-2015台前(保)字0021号-1、22号-2的两份《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中约定,鼎兴担保公司愿意为向荣公司的两笔贷款(8000000元和10000000元)向农发行台前支行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人履行期限均为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担保范围分别为编号41092701-2015年(台前)字0033号、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质物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9月28日存入鼎兴担保公司名下20341×××41账户内的保证金人民币捌拾万元和壹佰万元,并将相关凭证资料交付农发行台前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农发行台前支行有权直接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主债权即其他费用。农发行台前支行与鼎兴担保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约定了所担保的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应当认定农发行台前支行与鼎兴担保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质押作为动产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本案中的涉案账户系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鼎兴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该账户内存入两笔保证金,该两笔保证金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应当认定农发行台前支行对涉案账户内的该两笔保证金享有质权。2016年7月19日,农发行台前支行划扣该账户内资金1800000元。至此,农发行台前支行就该两笔借款所享有的质权已经实现。

农发行台前支行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账户内的其余资金2045143.21元享有质权。农发行台前支行与鼎兴担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1092701-2015台前(保)字0021号、22号的《保证合同》和编号为41092701-2015台前(保)字0021号-2、22号-2的《托管合同》,本质亦为保证金质押合同,其合同中均约定托管账户(即涉案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为质押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特定化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质权人并对鼎兴担保公司名下20341×××41账户内2045143.2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6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农发行台前支行提交: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濮阳市分行)与被上诉人鼎兴担保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被上诉人鼎兴担保公司在农发行濮阳市分行及其所属机构开展担保业务时,需开立保证金账户,在被上诉人鼎兴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前该账户资金由农发行濮阳市分行及其所属机构占有控制。上诉人为农发行濮阳市分行所属机构。证据2上诉人因河南雪鸟实业有限公司(雪鸟公司)贷款与被上诉人鼎兴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托管合同各两份,证明涉案保证金账户是被上诉人鼎兴担保公司在上诉人处开立的唯一账户,账户内所有资金均为保证金。证据3河南日报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要求对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源铨商贸质证称,证据1签订于2014年6月4日,不是二审期间新发生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协议的第21条明确约定合作期限是一年,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该协议已失去效力。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起诉状中请求确认的质权所对应的债权是为向荣公司提供的两笔借款1800万元,证据2是关于向雪鸟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证据3是关于雪鸟公司借贷的公告,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另查明:1、农发行台前支行与鼎兴担保公司签定的托管合同约定,托管期间,鼎兴担保公司确保保证金账户余额最低不低于100万元,低于上述约定时,鼎兴担保公司应在3日内予以补足;2、向荣公司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农发行台前支行已向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额为17485467.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发行台前支行与鼎兴担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1092701-2015台前(保)字0021号、22号的《保证合同》和编号为41092701-2015台前(保)字0021号-2、22号-2的《托管合同》,本质亦为保证金质押合同,其合同中均约定托管账户(即涉案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为质押物,虽然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发行台前支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鼎兴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农发行台前支行与鼎兴担保公司虽约定按贷款额度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但鼎兴担保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并非是为了具体某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农发行台前支行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依法享有质权。故不能理解为农发行台前支行在鼎兴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时只能按缴存的保证金数额扣划,否则协议关于担保专户余额小于约定额度时,鼎兴担保公司应予补足的约定即没有实际意义。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农发行台前支行和鼎兴担保公司约定托管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为质押物,不违反法律规定,鼎兴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并未完全清偿,故农发行台前支行对托管账户(即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关于上诉人农发行台前支行提出的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措施的主张,并非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具体事项,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农发行台前支行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未清偿前,农发行台前支行对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20×××41内的资金享有质权的情况下,不得执行该账户内的资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990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对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20×××41内资金2045143.21元(截止至2016年7月9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享有质权;

三、不得执行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20×××41内资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1元,均由河南源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斌

审判员张林利

审判员王明振

二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吴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