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18/4/10 0:00:00

王艳琴与赵家兰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琴,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晓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弘,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家兰,女,193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艳琴因与被上诉人张弘、赵家兰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8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艳琴上诉请求:1.判令张弘、赵家兰连带赔偿王艳琴(2015)围民初字第50号判决项下判令王艳琴承担的全部责任损失,包括定金损失450万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弘、赵家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艳琴与黄国良签订《锡林郭勒盟盛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矿山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一审判决以王艳琴2014年9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经公证作为判断王艳琴与黄国良发生股权转让交易行为的时间,据此与张弘申请采取的查封锡林郭勒盟盛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矿业公司)的股权的诉讼保全措施时间2014年8月21日对比,并据此认定张弘申请保全查封先于王艳琴股权转让错误。《矿山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王艳琴前往盛源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被告知股权变更手续仍然可以办理,王艳琴与黄国良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公证手续后,二人于国庆节后再去办理时被告知因张弘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王艳琴的股权已于2014年10月8日经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冻结,无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此,王艳琴与黄国良的股权转让交易在先,王艳琴与黄国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时对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停止办理了,因张弘恶意诉讼导致的错误查封,致使王艳琴向黄国良承担不能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违约后果,应由张弘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王艳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弘申请保全措施出于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错误。王艳琴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张弘与贾英要求支付代理服务的多个诉讼的生效裁判文书,这些诉讼因张弘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而未支持张弘的主张,张弘又在贾英将盛源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给王艳琴后,将贾英、王艳琴和盛源矿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股权转让无效,并申请对盛源矿业公司的股权进行查封,导致王艳琴与黄国良的股权转让交易受阻,王艳琴因此违约责任并被判决向黄国良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王艳琴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张弘存在恶意诉讼。三,一审法院认定张弘的保全行为未造成王艳琴实际损失错误。(2015)围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判令王艳琴双倍返还定金共900万元,诉讼费74800元由王艳琴承担,王艳琴目前已退还黄国良定金450万元,其他的款项尚未返还,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已经构成对王艳琴的损害后果。一审判决以王艳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返还定金、利息及诉讼费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赵家兰和张弘共同辩称:一,张弘在(2014)承民初字第00157号案件中并未申请停止对盛源矿业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亦未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公证书的日期不是2014年9月30日,该公证书内婚姻登记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矿山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不是2014年8月1日,王艳琴称其与黄国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得知盛源矿业公司股权被冻结并停止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在2014年10月22日之后作出的,所以王艳琴与黄国良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在2014年10月22日之后。经过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450万元,并未约定该450万元为定金,也未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的内容。二,贾英、王艳琴、黄国良等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相关机关处理。

王艳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弘、赵家兰连带赔偿王艳琴(2015)围民初字第50号判决项下判令王艳琴承担的全部责任损失,包括定金损失450万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张弘、赵家兰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张弘以贾英违反双方关于索回矿山后向张弘分配相应利益并转让矿山作为报酬的口头协议为由,以口头合同纠纷将贾英、王艳琴作为被告、将盛源矿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即(2014)承民初字第00157号案件]诉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承德中院),要求法院确认贾英将采矿权及矿山资产转让给王艳琴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判令贾英依口头协议履行相应金钱给付义务及将盛源萤石矿业公司100%股权直接变更其名下。诉讼期间,张弘向承德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停止盛源矿业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张弘以其名下机动车作为担保,其岳母赵家兰另以名下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承德中院认为张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停止对盛源矿业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承德中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办理了相应协助执行手续。上述(2014)承民初字第00157号案件审理中,贾英主要否认与张弘存在口头协议且称矿业公司最终胜诉结果与张弘无关。王艳琴则主张与贾英离婚多年,受让股权行为合法。经审理,承德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贾英在收回其企业的转让资产(包括采矿权)期间,原告为被告贾英协助办理了部分相关事宜。但原、被告双方就如何给付原告报酬问题并未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诉请确认贾英无偿或低价将采矿权及矿山资产转让给王艳琴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贾英依据《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将锡林郭勒盟盛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直接变更给原告证据不足”,承德中院据此驳回了张弘的诉讼请求。承德中院于该案中查明的事实包括:“锡林浩特市英达利矿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贾英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10日贾英与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英达利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资源和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将英达利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以四千万的价格转让给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转让款,贾英欲起诉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回转让的英达利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资源和采矿权。2009年6月原告张弘与贾英协商,张弘通过诉讼协助贾英收回转让的英达利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资源和采矿权,但对如何给付张弘报酬问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2009年7月6日贾英以锡林浩特市英达利矿业有限公司名义起诉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其转让的资产。2009年9月,张弘策划出四步方略:转让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联营诉讼。2009年10月9日贾英又以自行和解为由撤诉。2010年5月期间,原告张弘与贾英在言语之间有过如官司打赢,贾英只得6800万元(后降为4800万元),打回多少钱都归张弘。2011年5月贾英收回了其企业的转让资产(包括采矿权)。”

张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认为:“从双方提交的电子函件、短信以及面谈内容显示,自2010年5月中下旬双方一直在对要回矿山如何诉讼、利益如何分配进行磋商,至2010年5月31日、6月1日,依然在对草拟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内容进行修改,但最终因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虽然上诉人张弘与被上诉人贾英曾有过委托代理关系,在贾英与内蒙古兴业集团进行的诉讼中以代理人的身份付出过劳动,但其主张与贾英之间达成了‘协助贾英要回矿山,贾英只要4800万元,余下全部归张弘’的口头合同以及以数据电文形式确定的‘基础合同’,均无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的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贾英将其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王艳琴,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在上诉人张弘无证据证明贾英转让行为侵害其权利的情况下,主张贾英与王艳琴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并主张转让行为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王艳琴主要以张弘此前因与贾英之间纠纷多次起诉贾英,且均被法院驳回的事实,主张张弘存在恶意诉讼行为。王艳琴为此主要提供承德中院(2012)承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06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20号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行立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为据。(2012)承民初字第193号案中,张弘以双方签订《代理服务费约定》为据,要求贾英支付约定的代理服务费,贾英则反驳主张该《代理服务费约定》系伪造等。经审理,承德中院判决驳回张弘的诉讼请求,其中认为:“原告张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在达成《代理服务费约定》过程中,其要约、被告贾英承诺的充分依据,且不能体现双方在签订该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司法鉴定机构对该约定的鉴定意见明确,此约定上的印章不是2011年1月期间盖印形成,印章盖印形成在前,打印文字形成在后;故此,原告张弘提交的《代理服务费约定》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另外,对公民代理收费,应对于代理合同中约定的高额代理费用不宜支持,但可以根据代理行为的完成情况和代理人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对差旅费等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予支持,原告张弘认可被告贾英预付其10万元差旅费,实际发生的差旅费37373元;被告对该剩余款项要求原告返还,但未提起反诉;故此,原告张弘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013)东民初字第06066号案中,张弘主要依据贾英以锡林浩特市英达利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要求贾英支付矿山及采矿权利润,并拥有采矿许可证50%的用益权及拥有矿山资产50%所有权,贾英对张弘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另反诉要求张弘返还因代理锡林浩特市英达利矿业有限公司出庭诉讼所收差旅费余款。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弘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判令张弘返还贾英剩余差旅费。其中认为:“张弘作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的行为不受人民法院保护。故张弘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无效。”且“对于《法律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该《法律服务合同》与上述曾诉讼的《代理服务费约定》之间的关系,张弘在该案中作出了相应解释。张弘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另于2013年12月申请撤回上诉。(2014)锡行立终字第3号案系针对张弘起诉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及贾英撤销采矿权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审行政案件,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锡浩特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张弘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弘对上述诉讼及裁判事实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案件存在程序性违法等问题,坚持其与贾英存在相应法律关系。2.王艳琴主张张弘在上述(2014)承民初字第00157号案件中申请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致其与受让方的转让协议被解除并受受让方起诉双倍索赔定金900万元。为此,王艳琴向该院提供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围场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为据,该案为黄国良起诉王艳琴矿山资产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围场法院查明:“黄国良与王艳琴于2014年8月1日签订《锡林郭勒盟盛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同意按盛源公司目前的现状转让,其中90%的股权作价450万元,黄国良购买矿山现有资产支付2000万元,另外投资2000万元作为竖井延深、巷道掘进、环境治理和矿山形式等投资。黄国良应在2014年10月1日前向王艳琴支付定金450万元,定金抵做股权转让款。王艳琴收到定金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公证,王艳琴必须在2014年11月5日前将其90%的股权变更到黄国良名下,同时将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国良。黄国良支付定金后,如因王艳琴不能按期将股权变更到黄国良名下,黄国良有权解除合同,王艳琴必须双倍返还已经收到黄国良的定金。王艳琴收到定金后,必须确保矿山现有资产不缺失,期间证件不过期,如因此原因造成2015年黄国良不能按期建设矿山,黄国良有权解除合同,除双倍返还定金外,王艳琴全数返还二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双方签订协议后,黄国良于2014年9月27日按照王艳琴提供银行卡号转入定金款300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给王艳琴转入定金150万元。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经公证处进行公证。王艳琴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得知其股权已被承德中院以(2014)承民初字第00157-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冻结。”后承德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锡林郭勒盟盛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双倍返还定金9000000元。三、驳回被告的答辩主张。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认为:“被告不能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虽然不是被告主观原因造成的,但是不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00万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经质证,张弘对王艳琴主张的双倍定金及诉讼费损失事实未予确认,王艳琴亦未就(2015)围民初字第50号案判决内容已得到实际执行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张弘另主张该案诉讼系黄国良与王艳琴、贾英等为制造所谓查封保全损害而虚构的诉讼,实际款项实际由贾英提供并在黄国良、王艳琴等人之间进行流转,并以查询王艳琴、黄国良、贾英、贾玉国名下账户款项转移信息为据,但其关联性未得到王艳琴的认可。3.另查,张弘于2016年另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将王艳琴、黄国良诉至围场法院,后围场法院驳回了张弘的诉讼请求。张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现王艳琴提供二审法院即承德中院作出的(2016)冀08民终3303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二审法院已驳回张弘上诉并维持原判,张弘则表示尚未收到该判决。4.张弘认可王艳琴提供的上述承德中院于2014年8月22日在(2014)承民初字第00157号案中作出的(2014)承民初字第00157-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查封被告锡林郭勒盟盛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其名下的采矿权许可证。”的真实性,质疑王艳琴另提供承德中院于2014年10月2日作出的(2014)承民初字第00157-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停止对锡林郭勒盟盛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主张贾英、王艳琴与法院串通恶意制造查封后果。王艳琴则解释称工商部门不知道前裁定如何执行才有了后面第二个裁定。双方当事人就该各自主张,均未向该院进一步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类侵权属于一般侵权类型,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张财产受到侵害的一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弘在起诉贾英、王艳琴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承德中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经该院审查认为张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停止对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并经当地工商部门协助执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保全事实并无争议,但王艳琴主张张弘系恶意诉讼并造成其财产损失,张弘则对此予以了反驳。王艳琴主张因上述保全措施而遭受财产损害,除上述保全行为事实外,另应就张弘申请保全存在过错、损害后果及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王艳琴主要向该院提供(2014)承民初字第00157号案件及之前张弘与贾英所涉三起诉讼案件及裁判为据,该相关案件均基于张弘帮助贾英收回采矿权、矿山资产并因取得报酬或利益分配产生争议,且张弘的请求均被法院驳回。但对于张弘申请财产保全过错的判断,不宜仅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应当综合所诉纠纷案件是否存在事实基础、申请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对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等因素进行判断。张弘基于与贾英的纠纷先后以委托合同纠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等起诉,尚属不同诉讼路径选择之范畴,多次被法院判决驳回亦主要因其无法有效证明与贾英达成了其所主张的约定内容,相关判决对于张弘与贾英存在帮助收回采矿权、矿山资产关系事实及曾经协商相应报酬或利益分配事宜均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认定,故张弘的起诉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2014)承民初字第00157号案件中,张弘主张与贾英口头协议将盛源矿业公司股权直接变更其名下,并正式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其在诉讼中申请冻结变更登记与其诉讼请求相对应,保全申请并未超出诉请之范围。另根据现有证据,张弘申请保全在先,王艳琴与黄国良经公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定金在后,没有证据证明张弘对于王艳琴与黄国良之间的转让关系知情。故王艳琴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弘申请保全措施系出于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过错。此外,王艳琴还未能就其主张的返还定金、利息及诉讼费已实际执行事实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

综上所述,王艳琴主张张弘恶意诉讼并申请保全措施造成其损失,但其未能就所述侵权要件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故该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艳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艳琴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2015)围执字第11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张弘申请强制执行给王艳琴造成了损失,且已经实际发生。虽然王艳琴并未实际履行该通知书确定的义务,该证据中亦未体现王艳琴的实际履行情况,但该通知书已经设定了王艳琴的法定义务,已经构成了王艳琴的损失。

证据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申49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6)冀08民终3303号案件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如再审案件仍旧驳回张弘要求撤销(2015)围民初字第50号判决的诉讼请求,则王艳琴仍应向黄国良返还定金,张弘亦仍对其因保全错误而导致王艳琴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张弘、赵家兰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2012)承民初字第193号案件卷宗中的鉴定申请书、鉴定登记表和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案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证据2.张弘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检举信和检举事项调查询问函及邮单,证明(2013)东民初字第06066号案件程序违法。

证据3.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采矿权变更初审情况报告表,证明该部门存在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情况,贾英名下的采矿权已经在2012年被查封,但贾英仍对此进行转让。

针对王艳琴提交的上述证据,张弘的质证意见为:因王艳琴未提交证据1的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承担了(2015)围民初字第50号判决书的内容;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2015)围民初字第50号案件为虚假诉讼。

针对张弘提交的上述证据,王艳琴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弘在(2012)承民初字第193号案件中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结合(2013)东民初字第06066号案件、(2014)锡行立终字第3号案件和(2015)围民初字第50号案件,能够证明张弘申请保全存在过错;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张弘的个人陈述,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王艳琴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证据1中并未体现王艳琴已经实际履行(2015)围民初字第50号判决书判令其承担的给付义务的内容,且王艳琴并未提交提起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相应款项,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针对王艳琴提交的证据2,因张弘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该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张弘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弘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均系与其他案件相关的内容,且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王艳琴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认为,因(2016)冀0828民撤1号案件驳回了张弘要求撤销(2015)围民初字第50号案件的诉讼请求,(2016)冀08民终3303号对此予以维持,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指令承德中院对(2016)冀08民终3303号案件进行再审,而该案是王艳琴主张损害发生并确定赔偿标准的主要证据,处理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具有实质影响,故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对于该申请应否予以准许,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论述。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期间,王艳琴称,其要求张弘、赵家兰赔偿损失,系因为张弘的错误保全行为致使王艳琴在黄国良转让股权时发生违约行为,张弘申请保全的错误体现在,其提起的(2014)承民初字第00157号、(2013)东民初字第06066号和(2012)承民初字第193号案件是虚假诉讼,张弘不应针对王艳琴以及持有的股权提起诉讼,因为张弘与王艳琴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张弘则主张,其在(2014)承民初字第00157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中即包括要求将盛源矿业公司全部股权变更在其名下的内容。

张弘不服(2016)冀08民终3303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冀民申493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原判决认定合同标的4450万元,并认定450万元的定金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另从黄国良提交的定金款项的来源看,该款项实际出于贾英之手,即原股东,贾英与王艳琴为夫妻关系,该款项最终通过黄国良又转付给王艳琴作为定金,黄国良是否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缺乏证据证明”,裁定:一、指令承德中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弘在(2014)承民初字第00157号案件中申请对王艳琴持有的盛源矿业公司股权进行查封是否存在错误,其是否应向王艳琴赔偿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王艳琴主张,其与张弘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张弘在(2014)承民初字第00157号案件中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张弘在该案中申请保全存在错误,同时,因张弘申请对王艳琴持有的盛源矿业公司的股权进行查封,致使王艳琴未依约履行与黄国良的股权转让协议,而被(2015)围民初字第50号判决判令向黄国良双倍返还定金900万元,已经造成王艳琴的损失,故张弘应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在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确有错误,且因该错误申请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即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在同时符合申请保全错误和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情形的情况下,应对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争的财产保全行为由张弘在(2014)承民初字第00157号案件中提出,该案中,张弘以贾英违反双方关于索回矿山后向张弘分配相应利益并转让矿山作为报酬的口头协议为由,对贾英、王艳琴和盛源矿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贾英将采矿权及矿山资产转让给王艳琴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贾英依口头协议履行相应金钱给付义务及将盛源矿业公司100%股权直接变更其名下,经查,张弘针对其与贾英之间,就其帮助贾英实现相关矿山权益等要求支付相应费用,先后提起过多个诉讼,但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或因其提交的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代理服务费约定》真实性无法确认,或因《法律服务合同》无效且其真实性未被确认,而被相关法院予以驳回。在此情况下,其仍在(2014)承民初字第00157号案件中以其与贾英之间就上述追索矿山权益后的利益分配、报酬等存在口头协议为由,要求贾英等人支付相应款项并转让股权,故张弘提起该案诉讼应更为谨慎,并对相应的诉讼结果具有较为合理的预期,亦应承担诉讼行为带来的包括败诉风险和财产保全风险在内的诉讼风险。该案民事判决认为,张弘为贾英协助办理了部分相关事宜,但双方就如何给付原告报酬问题并未达成一致协议,张弘的主张证据不足,据此驳回了张弘的诉讼请求。该案生效裁判文书中,亦认定张弘无证据证明贾英转让行为侵害其权利、其主张贾英与王艳琴因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张弘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综合以上情况,结合张弘在(2014)承民初字第00157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的结果,应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王红艳虽主张,张弘提起的上述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但对此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艳琴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王艳琴是否因张弘的财产保全行为存在损失的问题。首先,王艳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2015)围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其在本案中要求张弘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其次,(2015)围民初字第50号案件涉及的《矿山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中,不仅约定有王艳琴向黄国良转让盛源矿业公司股权的内容,亦约定黄国良购买矿山资产并另行投资等内容;同时,在张弘申请对(2016)冀08民终3303号案件再审的(2017)冀民申4935号案件中,该案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合同标的4450万元,并认定450万元的定金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以及“从黄国良提交的定金款项的来源看,该款项实际出于贾英之手,即原股东,贾英与王艳琴为夫妻关系,该款项最终通过黄国良又转付给王艳琴作为定金,黄国良是否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缺乏证据证明”,并据此指令承德中院再审该案,结合上述情况,王艳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张弘因其在(2014)承民初字第00157号案件中的保全行为,而应对王艳琴因(2015)围民初字第50号案件判决结果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综上,王艳琴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王艳琴的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2016)冀08民终3303号案件再审审理的结果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对于王艳琴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亦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张弘认为王艳琴等人涉嫌犯罪一节,其未就此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上述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艳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98元,由王艳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甄洁莹

审判员徐硕

审判员刘海云

法官助理韩悦蕊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杜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