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王艳琴主要以张弘此前因与贾英之间纠纷多次起诉贾英,且均被法院驳回的事实,主张张弘存在恶意诉讼行为。王艳琴为此主要提供承德中院(2012)承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06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20号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行立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为据。(2012)承民初字第193号案中,张弘以双方签订《代理服务费约定》为据,要求贾英支付约定的代理服务费,贾英则反驳主张该《代理服务费约定》系伪造等。经审理,承德中院判决驳回张弘的诉讼请求,其中认为:“原告张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在达成《代理服务费约定》过程中,其要约、被告贾英承诺的充分依据,且不能体现双方在签订该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司法鉴定机构对该约定的鉴定意见明确,此约定上的印章不是2011年1月期间盖印形成,印章盖印形成在前,打印文字形成在后;故此,原告张弘提交的《代理服务费约定》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另外,对公民代理收费,应对于代理合同中约定的高额代理费用不宜支持,但可以根据代理行为的完成情况和代理人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对差旅费等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予支持,原告张弘认可被告贾英预付其10万元差旅费,实际发生的差旅费37373元;被告对该剩余款项要求原告返还,但未提起反诉;故此,原告张弘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013)东民初字第06066号案中,张弘主要依据贾英以锡林浩特市英达利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要求贾英支付矿山及采矿权利润,并拥有采矿许可证50%的用益权及拥有矿山资产50%所有权,贾英对张弘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另反诉要求张弘返还因代理锡林浩特市英达利矿业有限公司出庭诉讼所收差旅费余款。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弘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判令张弘返还贾英剩余差旅费。其中认为:“张弘作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的行为不受人民法院保护。故张弘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无效。”且“对于《法律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该《法律服务合同》与上述曾诉讼的《代理服务费约定》之间的关系,张弘在该案中作出了相应解释。张弘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另于2013年12月申请撤回上诉。(2014)锡行立终字第3号案系针对张弘起诉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及贾英撤销采矿权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审行政案件,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锡浩特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张弘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弘对上述诉讼及裁判事实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案件存在程序性违法等问题,坚持其与贾英存在相应法律关系。2.王艳琴主张张弘在上述(2014)承民初字第00157号案件中申请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致其与受让方的转让协议被解除并受受让方起诉双倍索赔定金900万元。为此,王艳琴向该院提供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围场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为据,该案为黄国良起诉王艳琴矿山资产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围场法院查明:“黄国良与王艳琴于2014年8月1日签订《锡林郭勒盟盛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同意按盛源公司目前的现状转让,其中90%的股权作价450万元,黄国良购买矿山现有资产支付2000万元,另外投资2000万元作为竖井延深、巷道掘进、环境治理和矿山形式等投资。黄国良应在2014年10月1日前向王艳琴支付定金450万元,定金抵做股权转让款。王艳琴收到定金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公证,王艳琴必须在2014年11月5日前将其90%的股权变更到黄国良名下,同时将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国良。黄国良支付定金后,如因王艳琴不能按期将股权变更到黄国良名下,黄国良有权解除合同,王艳琴必须双倍返还已经收到黄国良的定金。王艳琴收到定金后,必须确保矿山现有资产不缺失,期间证件不过期,如因此原因造成2015年黄国良不能按期建设矿山,黄国良有权解除合同,除双倍返还定金外,王艳琴全数返还二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双方签订协议后,黄国良于2014年9月27日按照王艳琴提供银行卡号转入定金款300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给王艳琴转入定金150万元。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经公证处进行公证。王艳琴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得知其股权已被承德中院以(2014)承民初字第00157-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冻结。”后承德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锡林郭勒盟盛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双倍返还定金9000000元。三、驳回被告的答辩主张。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认为:“被告不能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虽然不是被告主观原因造成的,但是不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00万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经质证,张弘对王艳琴主张的双倍定金及诉讼费损失事实未予确认,王艳琴亦未就(2015)围民初字第50号案判决内容已得到实际执行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张弘另主张该案诉讼系黄国良与王艳琴、贾英等为制造所谓查封保全损害而虚构的诉讼,实际款项实际由贾英提供并在黄国良、王艳琴等人之间进行流转,并以查询王艳琴、黄国良、贾英、贾玉国名下账户款项转移信息为据,但其关联性未得到王艳琴的认可。3.另查,张弘于2016年另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将王艳琴、黄国良诉至围场法院,后围场法院驳回了张弘的诉讼请求。张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现王艳琴提供二审法院即承德中院作出的(2016)冀08民终3303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二审法院已驳回张弘上诉并维持原判,张弘则表示尚未收到该判决。4.张弘认可王艳琴提供的上述承德中院于2014年8月22日在(2014)承民初字第00157号案中作出的(2014)承民初字第00157-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查封被告锡林郭勒盟盛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其名下的采矿权许可证。”的真实性,质疑王艳琴另提供承德中院于2014年10月2日作出的(2014)承民初字第00157-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停止对锡林郭勒盟盛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主张贾英、王艳琴与法院串通恶意制造查封后果。王艳琴则解释称工商部门不知道前裁定如何执行才有了后面第二个裁定。双方当事人就该各自主张,均未向该院进一步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类侵权属于一般侵权类型,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张财产受到侵害的一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弘在起诉贾英、王艳琴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承德中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经该院审查认为张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停止对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并经当地工商部门协助执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保全事实并无争议,但王艳琴主张张弘系恶意诉讼并造成其财产损失,张弘则对此予以了反驳。王艳琴主张因上述保全措施而遭受财产损害,除上述保全行为事实外,另应就张弘申请保全存在过错、损害后果及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王艳琴主要向该院提供(2014)承民初字第00157号案件及之前张弘与贾英所涉三起诉讼案件及裁判为据,该相关案件均基于张弘帮助贾英收回采矿权、矿山资产并因取得报酬或利益分配产生争议,且张弘的请求均被法院驳回。但对于张弘申请财产保全过错的判断,不宜仅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应当综合所诉纠纷案件是否存在事实基础、申请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对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等因素进行判断。张弘基于与贾英的纠纷先后以委托合同纠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等起诉,尚属不同诉讼路径选择之范畴,多次被法院判决驳回亦主要因其无法有效证明与贾英达成了其所主张的约定内容,相关判决对于张弘与贾英存在帮助收回采矿权、矿山资产关系事实及曾经协商相应报酬或利益分配事宜均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认定,故张弘的起诉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2014)承民初字第00157号案件中,张弘主张与贾英口头协议将盛源矿业公司股权直接变更其名下,并正式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其在诉讼中申请冻结变更登记与其诉讼请求相对应,保全申请并未超出诉请之范围。另根据现有证据,张弘申请保全在先,王艳琴与黄国良经公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定金在后,没有证据证明张弘对于王艳琴与黄国良之间的转让关系知情。故王艳琴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弘申请保全措施系出于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过错。此外,王艳琴还未能就其主张的返还定金、利息及诉讼费已实际执行事实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
综上所述,王艳琴主张张弘恶意诉讼并申请保全措施造成其损失,但其未能就所述侵权要件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故该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艳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艳琴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2015)围执字第11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张弘申请强制执行给王艳琴造成了损失,且已经实际发生。虽然王艳琴并未实际履行该通知书确定的义务,该证据中亦未体现王艳琴的实际履行情况,但该通知书已经设定了王艳琴的法定义务,已经构成了王艳琴的损失。
证据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申49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6)冀08民终3303号案件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如再审案件仍旧驳回张弘要求撤销(2015)围民初字第50号判决的诉讼请求,则王艳琴仍应向黄国良返还定金,张弘亦仍对其因保全错误而导致王艳琴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张弘、赵家兰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2012)承民初字第193号案件卷宗中的鉴定申请书、鉴定登记表和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案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证据2.张弘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检举信和检举事项调查询问函及邮单,证明(2013)东民初字第06066号案件程序违法。
证据3.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采矿权变更初审情况报告表,证明该部门存在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情况,贾英名下的采矿权已经在2012年被查封,但贾英仍对此进行转让。
针对王艳琴提交的上述证据,张弘的质证意见为:因王艳琴未提交证据1的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承担了(2015)围民初字第50号判决书的内容;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2015)围民初字第50号案件为虚假诉讼。
针对张弘提交的上述证据,王艳琴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弘在(2012)承民初字第193号案件中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结合(2013)东民初字第06066号案件、(2014)锡行立终字第3号案件和(2015)围民初字第50号案件,能够证明张弘申请保全存在过错;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张弘的个人陈述,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