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5/31 0:00:00

徐佳彬诉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佳彬,女,1993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林,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4号楼306号。

法定代表人黄雄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常影,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徐佳彬与被告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佳彬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被告华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常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原告徐佳彬诉称:我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华唯公司,岗位为经理助理,2015年7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支付至2015年7月份,2015年8月18日,我以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及违法约定试用期为由以快递、电子邮件及短信方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并离开单位。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华唯公司:1、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工资1655.17元;2、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700元;3、支付2015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9元;4、支付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13.79元;5、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4655.17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华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佳彬主张其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华唯公司,岗位为经理助理,2015年7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支付2015年7月份,但未足额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劳动合同加盖有华唯公司合同专用章。劳动合同第一条载明:固定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为期36个月;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载明:乙方所从事的工作执行计时形式: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整,岗位工资为500元整,效益工资随甲方效益情况及薪酬计发标准进行调整。徐佳彬主张2015年8月18日,其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及违法约定试用期为由以快递、电子邮件及短信方式向公司提出辞职而离开单位,并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手机短信及电子邮件等证据加以证明。徐佳彬主张其对仲裁结果确定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华唯公司还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其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华唯公司不同意徐佳彬主张,同意按照仲裁结果予以支付。

另查,2015年8月19日,徐佳彬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华唯公司:1、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工资1655.17元;2、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700元;3、支付2015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9元;4、支付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13.79元;5、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4655.17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6年4月7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214号裁决书:一、华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徐佳彬二○一五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工资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六分;二、华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徐佳彬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一千八百元;三、华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徐佳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四、驳回徐佳彬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214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已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并且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故徐佳彬主张华唯公司支付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徐佳彬主张华唯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唯公司应当支付徐佳彬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工资1655.16元,徐佳彬主张华唯公司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唯公司应当支付徐佳彬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00元。由于徐佳彬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2015年5月1日加班的事实,故徐佳彬主张华唯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佳彬主张华唯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华唯公司未足额支付徐佳彬工资,故徐佳彬主张华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唯公司应当支付徐佳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徐佳彬二○一五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工资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六分;

二、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徐佳彬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工资差额一千八百元;

三、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徐佳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

四、驳回徐佳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佳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生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钟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