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少雨等虐待被监管人、失火案
黄某某等虐待被监管人、失火案
万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嘉然,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丹玫,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建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群,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春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8日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林元、马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邢嘉然、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雷丹玫、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牛建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群、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春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22时许,张家口市万全区看守所值班人员吴某某、罗某某将闹监的在押人员王某1提出监室,并向当天带班领导黄某某电话汇报。黄某某带领郝某某、李某某进入监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郝某某五人违规用手铐将王某1双腿固定在审讯用的铁椅子上,并采取戴背铐等手段,在控制王某1的过程中,五被告人均不同程度的对王某1进行了殴打。次日2时30分许,值班民警杨某1将王某1背铐和固定双腿的手铐卸下。11时许,值班民警路某将王某1从铁椅子上放开,带至单独关押室关押。16时30分许,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洗马林派出所民警武某为王某1办理取保候审,王某1走出监区后,突然倒地抽搐,后送至张家口市万全区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系长时间被动坐位,导致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血栓脱落致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右足软组织挫伤在血栓形成中起到促进作用。
案发后,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补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五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五被告人定罪处罚。
五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三被告人将王某1提出监室进行约束是适当必要的。
除上述意见外,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在执法过程中行为确属不当,但情节尚未严重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辩护意见。
2.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1的死亡与吴某某的行为因果关系不明确的辩护意见。
3.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之间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的辩护人均向法庭提交了五被告人获得奖励的证明。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张家口市万全区看守所出具的关于购买审讯椅和未配备约束带的证明;②公安部政治部编著的实战基础训练教程中关于手铐的使用方法。
被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①其被王某1打伤右眼后的照片;②看守所在押人员郭某2、白某、杨某2、郭某3、江某等五人的证言。
被告人黄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看守所在押人员戴某、张某2的证明。
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郝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王某1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张家口市万全区看守所。王某1入所后情绪激动,2016年4月11日因闹监,经所长廖某1批准被使用械具脚镣五日。4月12日22时许,王某1再次闹监,看守所值班人员吴某某、罗某某劝说无效后将王某1提出监室,罗某某电话打至拘留值班室,让拘留室值班人员李某某将王某1闹监的情况告知当天带班领导黄某某,并让黄某某入监处置。李某某将情况告知黄某某,黄某某电话汇报所长廖某1并让李某某将王某1闹监的情况告知值班管教郝某某,后黄某某在让武警进入监区一起处置未果的情况下带领郝某某、李某某进入监区。进入监区后,被告人李某某劝说王某1时遭到王某1的辱骂,后李某某打了王某1几个耳光并将王某1摁倒在地。因王某1情绪激动,为控制王某1,五被告人违规将王某1控制在审讯椅内并用手铐将王某1双脚固定在审讯椅上,并给王某1戴上后铐。在控制王某1的过程中,五被告人均不同程度对王某1进行了殴打。凌晨12时许,吴某某、罗某某将王某1脚上的两副手铐卸下。次日2时30分许,值班民警杨某1将王某1后铐换成前铐,3时15分许,杨某1将王某1手铐卸下。11时许,值班民警路强将王某1从审讯椅上放开并将王某1带至单独关押室关押。16时30分许,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洗马林派出所民警武某、张某1为王某1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王某1走出监区后,突然倒地抽搐,送至张家口市万全区医院后死亡。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系长时间被动坐位,导致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血栓脱落致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右足软组织挫伤在血栓形成中起到促进作用。
王某1死亡后,原看守所所长廖某1于4月13日当晚将该情况向五被告人做了通报。五被告人分别于13日当晚、14日上午向看守所写了案件的详细经过,均陈述对王某1进行了殴打、并违规使用了械具,并保证随时接受调查。4月18日,万全区检察院电话通知公安局,公安局纪检书记王庆英分别于4月18日、19日将五被告人送到万全区检察院接受调查。
案发后,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补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五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为看守所内勤和带班民警,2016年4月12日其在看守所带班。晚上10时许,看守所治安拘留室值班干警李某某到二楼告诉其,监区内值班民警罗某某打电话称在押人员王某1闹监情况严重。其让李某某去三楼找管教郝某某,其给所长廖某1电话作了汇报并建议先将王某1控制起来,所长同意。其感到情况复杂遂叫郝某某找教导员闫某,郝某某告知其闫某不在单位。10时40分许,其在A门口叫武警三人小组协助处理情况,因武警需请示上级,其怕监区内出事就让武警在监区外备勤,其与李某某、郝某某三人进入了监区。其进入监区后看到王某1与吴某某、罗某某站在监控室门口,王某1正在破口大骂,三人向前劝说王某1,王某1仍乱叫乱骂,后李某某上前打了王某1两耳光并将王某1按倒在地。其见控制不住王某1,遂与郝某某、吴某某将管教室铁椅子搬到外面过道,郝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和罗某某拉着王某1往铁椅子里放,在放的过程中王某1打了李某某右眼一拳,其与四被告人均用手掌和拳头对王某1的头部和腿部进行击打,后其与四被告人将王某1强行控制在铁椅子里。为了控制王某1,其与四被告人给王某1戴上背铐,并用两副手铐将王某1的脚镣固定在铁椅子上,后五人回到监控室。11时30分许,其与李某某、郝某某离开了监区。次日2点50分许,其打电话询问王某1情况,值班干警杨某1告诉其,王某1的三副手铐已打开,并给王某1盖了一床被子。6时50分许,其进入监区看王某1没事就出了监区,其没有安排人给王某1检查身体、吃饭、活动。13日下午五点多,其知道王某1死了。根据规定,对闹监的在押人员应用约束带将其约束在监室铺位上,使用背铐和铁椅子不符合相关规定。
2.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黄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为看守所管教,2016年4月12日晚,其在看守所治安拘留值班室值班。21时50分许,看守所监区值班民警罗某某给拘留值班室打电话称,在押人员王某1闹监,让其告诉带班领导黄某某进监区处置,其上楼将该情况告诉了黄某某和管教郝某某后就回到了拘留值班室。后黄某某和郝某某到了一楼,黄某某让武警一起进监区处置未果,在黄某某的要求下,三人一起进入监区。进入监区后,其看见王某1正对值班民警吴某某、罗某某进行谩骂,其上前劝说时王某1对其谩骂,其生气就上去打了王某1两个耳光并将他按倒在地。11时许,在黄某某的安排下从管教室搬出铁椅子,其与郝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将王某1控制到铁椅子里,在控制王某1的过程中,其与四位干警均对王某1进行了打骂。在控制王某1过程中其右眼被王某1打了一拳,其生气用左手掌打了王某1面部四五下。后其与四被告人控制住王某1并给他戴上背铐并用两副手铐将王某1的脚镣固定在铁椅子上,就回到监控室。过了一会,其在监控门口站着,王某1对其继续谩骂,其过去拿起地上的布鞋在王某1脸上抽了十来下。晚上11时30许,其与黄某某、郝某某离开了监区。次日早上8点左右,其在食堂吃完饭后就去医院检查眼睛了。13日晚上21时40分许,所长告诉其王某1于当天下午五点多死了。把闹监的在押人员王某1固定在铁椅子上、戴背铐不符合相关规定,这些措施是黄某某安排的,黄某某是否请示过领导其就不知道了。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为看守所看守员,2016年4月12日晚上,其与罗某某在看守所值小夜班。22时10分许,其在值班室的电话里听到3号监室的王某1喊叫“我要出去,你们不放我,我就碰门”。其叫上罗某某到3号监室门口看到王某1站在监室门口又叫又骂,其与罗某某劝说无效后怕王某1自残就打开3号监室的门,王某1出来后挥了其一拳,其躲开后王某1追着其打,罗某某上前制止,王某1抡起胳膊打了罗某某头部两下。其与罗某某将王某1带到管教室门口,罗某某到值班室通知带班领导黄某某和管教郝某某。10时20分许,黄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到了监区,王某1看到黄某某后就骂黄某某,李某某上前劝说王某1“别闹了”并打了王某1几耳光,王某1回手打李某某时被李某某按倒在地。其与黄某某、郝某某搬出管教室的铁椅子,后其与四被告人强行将王某1控制在铁椅子里。为了防止王某1用头碰铁椅子的隔板自残,在黄某某的安排下,五人合力给王某1戴上背铐,后又用两副手铐将王某1的两脚固定在铁椅子上。在控制王某1过程中,其与黄某某、李某某对王某1头部和面部进行了拍打。控制完王某1后五人回到值班室,其出来后看到李某某用王某1的鞋打王某1的脸。后李某某、黄某某、郝某某离开了监区。次日凌晨1时许,其与罗某某商量后将固定王某1腿部的两把手铐打开了。将闹监的在押人员控制在铁椅子里、戴背铐不符合看守所械具使用规定。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吴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6.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看守所所长,2016年4月12日晚上10时30分许,黄某某给其打电话问王某1闹监怎么处理,其让黄某某看着办。13日8时30分许,黄某某告诉其,12日晚上李某某让王某1打了,其让李某某去医院看眼睛,后其接到王某1兄弟的电话称愿意赔偿王某1失火造成的损失,其向局领导汇报后,局领导同意为王某1办理取保候审。其到监区后看到王某1被固定在铁椅子里,其吩咐管教路强将王某1从铁椅子里放开将王某1带到单独关押室,其看到单独关押室灯光暗,怕监控看不清,让路某换了灯泡后其就出了监区。过了一会,值班民警王某2告诉其王某1难受,其让王某2联系林医生。下午16时许,洗马林派出所所长武某和民警到监区为王某1办理取保候审,其让闫某带着办案民警到监区为王某1办理手续,其在办公室办公。后其听到楼下有吵闹声,其下楼看到王某1躺在楼门口,林医生正在给王某1检查身体,后其开着警车将王某1送到万全区医院急救室,到医院后医生告诉其王某1已死亡,其将该情况通知了局领导和驻所检察室领导。王某1闹监应采取临时固定在监室床铺上或者关禁闭,看守所干警将王某1固定在铁椅子里并戴背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械具管理规定》,铁椅子不能作为械具使用,给王某1采取临时措施没有向其和驻所检察室汇报过。
7.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看守所教导员,2016年4月13日,其进监区接班时看到王某1被固定在铁椅子里。8时40分许,其吃早饭时听黄某某说王某1闹监并把李某某眼睛打伤,后他们将王某1固定在铁椅子里,饭后其请假去了张家口市看病。11时许,其接到廖所长电话称王某1进了单独关押室后状态不好,其接完电话就往回赶。12时许,其回来后看见路某和林医生从监区出来,林医生告诉其王某1没事,其没进监区就直接去了楼上。下午16时许,廖所长让其与办案人员进监区为王某1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其到单独关押室看到王某1躺在地上,后王某1站起来说头晕又扶墙坐下,其将单独关押室打开,王某1自己走出单独关押室后又靠墙坐下,其就去了监控室。王某1走出监区后坐到大厅的凳子上,后又躺在地上,其赶紧给林医生打电话,林医生检查后称没事,后王某1开始抽搐,廖所长开车将王某1送到医院。
8.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看守所民警,2016年4月13日凌晨2:30分至8:30分其在看守所值班,其进监区接班时看到王某1戴着背铐和脚镣在铁椅子里坐着,其开导了几句就进了值班室,不久后其将王某1的背铐换成前铐,后其看到王某1情绪稳定了,又将手铐取掉并给王某1盖了一床棉被。王某1围着被子在铁椅子里一直睡到其交班。
9.证人杜某的证言与杨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10.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看守所民警,2016年4月13日其在看守所值班。8时30分许,其进监区后看到王某1戴着脚镣披着被子坐在管教室门口铁椅子里。上午10点多,廖所长进入监区和王某1谈了会话并让其将王某1带到单独关押室。王某1走进单独关押室称难受就趴在了地上,其让民警给看守所领导打电话叫医生并让在押人员吕某给王某1打开脚镣,过了一会,看守所民警和医生林某进来后其就出去吃饭了。饭后其问林医生王某1的情况,林医生说没事。16时许,派出所的民警过来给王某1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王某1跟着民警出了监区。18时许,带班领导闫某告诉其王某1去了医院。
11.证人王某2、吴某的证言与路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看守所附近开了一家诊所,平时看守所一般常见病的病人都让其去诊治。2016年4月13日中午12点前,看守所民警给其打电话称一个病人难受让其去看看,其进入监区的单独关押室看到一个人躺在地板的垫子上盖着被子睡觉,其检查后告诉民警暂时没什么问题,后其就回家了。下午16时许,闫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人难受让其过去,其过去后看见王某1躺在看守所大厅里,其检查后让民警赶紧送医院,到了医院给王某1做心电图时王某1就没有生命迹象了。
13.证人阎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张家口市万全区医院急诊科医生,2016年4月13日17时10分许,王某1送到该医院时已没有生命体征。
1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看守所在押人员,2016年4月8日,王某1来到关押其的103室,王某1进来时精神压力很大,三四天后王某1在监室里因乱打乱闹被看守所带了副脚镣。4月12日晚上9时35分许,王某1在监室里用脚镣砸门、踹墙,把门口的举报箱也打烂了,并乱按警报器,后值班干警把王某1提了出去。其听到王某1在外面大喊大叫并骂脏话很长时间。
15.证人郭某1的证言与方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6.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洗马林派出所所长,王某1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后送入万全区看守所羁押。2016年4月13日11时许,王某1因失火造成的损失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其向领导请示后决定给王某1变更强制措施。当日下午16时许,其与干警张某1到看守所为王某1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其在监区看到王某1站起来时有些摇晃,其与张某1将王某1扶进管教室签字。其与王某1从监区出来后王某1坐在门口大厅的椅子上说难受,然后坐在了地上,闫某叫来一个医生,王某1不配合检查并称难受,然后躺在了地上。后廖所长开车将王某1送去了医院。
17.证人张某1的证言与武卫君的证言基本一致。
1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1的侄子,2016年4月13日下午,其与洗马林派出所民警到看守所为王某1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派出所民警进入监区办理手续,其在所长办公室等着。后其听到王某1的喊叫声就下楼,在楼下其看到王某1从监区出来后喊难受并坐在大厅的凳子上,后又坐在了地下。看守所医生检查后说没事,王某1又躺在了地下,廖所长下楼将王某1送往医院,到医院后医生宣布王某1死亡。
19.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害人王某1入所后闹监、五被告人为控制王某1强行将王某1控制到审讯椅里,在控制过程中,五被告人对王某1进行殴打的现场情况。
20.照片证实了案发时五被告人控制在押人员王某1使用的审讯椅。
21.械具使用证实,对严重闹监,非使用械具不足以制止的在押人员,看守所可以使用械具。看守所民警区分不同情况,填写《械具使用审批表》,报所长批准后,为在押人员加戴械具。遇有紧急情况来不及审批时,可以先行加戴,但应当在加戴后立即补办审批手续。严禁给在押人员带紧铐、双铐、背铐、双镣等。对使用械具不足以防止发生危险的,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将脚镣或者脚腕束缚带临时固定在监室铺位上,临时固定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在采取临时固定措施后立即书面报告住所检察室。
22.禁闭的使用证实,对无理取闹,不服从监管的在押人员可以使用禁闭。
23.张家口市万全区看守所的证明、值班花名册、值班日志,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系万全区看守所民警,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均系看守所辅警。五被告人值班时间及值班情况,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工作职责。
24.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的证明、河北省警综平台执法办案系统复印件、拘留证、收押登记表、释放证明书证实,2016年4月7日,王某1因犯失火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15时56分被取保候审并释放。
25.张家口市万全区医院的放射检查报告单、入所体检表、健康体检表证实,2016年4月7日,王某1入所时右腿处有擦伤,经检查,右膑骨内缘有可疑骨折线影。
26.使用械具审批表证实,2016年4月11日,王某1以踹门、吵闹、打砸监室设施的方式闹监,经所长同意,对王某1使用械具五日。
27.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1系长时间被动坐位,导致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血栓脱落致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右足软组织挫伤在血栓形成中起到促进作用。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的到案经过,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均有自首情节。
2.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抚慰补偿协议,抚慰、补偿金领取表,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对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进行了补偿,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对五被告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
针对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五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且均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对王某1的约束是适当必要的辩护意见。根据械具及禁闭的使用规定,对闹监的被监管人可以使用手铐、脚镣和警用制式约束带。对使用械具不足以防止发生危险的,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将脚镣或者脚腕束缚带临时固定在监室铺位上,或者将闹监人员关禁闭。虽然看守所没有配备约束带,但审讯椅是审讯在押人员时使用的,不能给闹监的被监管人使用。自始至终,五被告人均没有按规定将王某1关入禁闭室。故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的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黄某某在执法过程中行为确属不当,但情节尚未严重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作为带班领导,在控制王某1闹监时不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处置,控制过程中用手击打王某1的身体,并指使和伙同四被告人对王某1违规使用审讯椅。王某1情绪平息后不及时解除对王某1的控制,致使王某1在审讯椅上被动坐位长达12小时,导致王某1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血栓脱落致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黄某某等人的行为情节严重,应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故黄某某的辩护人此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1的死亡与吴某某的行为因果关系不明确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1的死因系吴某某等人违规使用审讯椅使王某1长时间被动坐位,导致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血栓脱落致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王某1右足软组织挫伤在血栓形成中起到促进作用。王某1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既有因被告人的虐待行为引起的,也有王某1自身原因造成的,但都属于刑法意见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吴某某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各被告人之间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五被告人强行将王某1控制在审讯椅里长时间被动坐位,在控制王某1的过程中均不同程度的对王某1进行殴打。从客观方面看,各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且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王某1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五被告人在犯罪前虽无共谋,其共同的犯罪是在实施犯罪中形成的,应认定为无预谋的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出具的购买审讯椅的证明、张家口市万全区看守所出具的未配备约束带的证明。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实,审讯椅是看守所禁止使用的械具,是看守所放在审讯室当审讯椅用的。公安机关及看守所的证明只证明了审讯椅的来源和没有配备约束带,该证明不能作为五被告人违规使用械具和不按规定处置闹监在押人员的理由。该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7.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公安部政治部编著的实战基础训练教程中关于手铐的使用方法,该证据未说明什么是背铐,什么是后铐,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8.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照片,因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9.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五被告人获得奖励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看守所的监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郝某某身为受监管机关委托,实际履行监管职责的辅警,在值班期间为了控制违反规定的被监管人王某1,对王某1进行殴打,并违规将王某1固定在审讯椅上长达12小时,期间还给王某1戴后铐和用手铐将王某1双腿固定在审讯椅上,后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1系长时间被动坐位,导致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血栓脱落致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右足软组织挫伤在血栓形成中起到促进作用,该鉴定意见证实了王某1的死亡系多因一果。五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五被告人均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郝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孙韶宾
审判员 原汝峰
审判员 宋维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永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