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另查,一审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41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3月29日,王陆陆与天地正缘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天地正缘公司向王陆陆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天地正缘公司用其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刘各长村445号1幢等2幢房屋,抵押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并于2013年4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以防止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陆陆提供租赁合同及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但租赁合同上未加盖天地正缘公司公章,双方约定20年租金一次性付清,租金付款时间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且系王陆陆向常九龙个人账户中转账300万元。另在租赁合同签订前王陆陆与天地正缘公司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王陆陆对租赁合同中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2013年4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且王陆陆陈述称合同签订后并未使用租赁物,而是在2015年3月以低于其承租时的租赁费转租给了案外人。在合同的签订、租金的交付、租赁的用途等方面,存在与交易常规不符之处,存在一定的疑点。此外,林志东设立抵押权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王陆陆提交的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在抵押权设立之后,且王陆陆与天地正缘公司租赁关系存在一定的疑点,王陆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王陆陆要求对中止执行、解除查封、撤销司法拍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常九龙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陆陆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陆陆提交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411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王陆陆对天地正缘公司存在466万元的债权,执行拍卖价格过低损害王陆陆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林志东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高汉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天地正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另,王陆陆在二审中申请调取林志东案件诉讼材料,用以证明拍卖程序有遗漏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