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与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吉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沿河街22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华,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春,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9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吉林省吉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中海凯旋门A5幢2单元942号。

法定代表人:赵维维,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固门业)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农商银行)及一审第三人吉林省吉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广担保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猛固门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永吉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永吉农商银行负担。事实与理由:永吉农商银行与吉广担保公司签订的是《商业精英“随意贷”风险金托管协议》,而不是担保合同。永吉农商银行与吉广担保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而非质押关系,永吉农商银行对案涉账户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被告辩称

永吉农商银行辩称,一、永吉农商银行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风险金账户中的27.6万元系借款人(案外人)徐建波、张传华、王景礼、盛强、郭少宏、张艳按各自贷款比例的百分之五存入的风险金,该风险金实际所有权人是借款人,该风险金在借款人偿还所贷借款本金后将返还给各借款人。因此该风险金账户中的资金不属于被执行人吉广担保公司所有,依法应停止执行;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银行账户资金质押成立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有书面质押内容的合同,二是账户中的资金特定化,三是移交债权人占有。1.本案中,《商业精英“随意贷”风险金托管协议》第二条“乙方的权利”第(二)项明确约定“贷款发生逾期,乙方有权扣划该风险金账户中的资金,在贷款尚未结清前,乙方不得支付该风险金账户中的资金”,说明本案满足银行账户资金质押成立第一个条件即有书面质押内容。虽然案涉合同名为《商业精英“随意贷”风险金托管协议》,但其内容具有质押成立的相关必要条款,合同性质应以内容决定。2.《商业精英“随意贷”风险金托管协议》第五条约定案涉账户是专用账户,符合账户资金特定化的要求,满足银行账户资金质押成立的第二个条件。3.《商业精英“随意贷”风险金托管协议》第六条“托管账户管理”及第八条“资金支付条件”约定的内容,亦可证实案涉账户资金已移交永吉农商银行管控、占有,债务人及吉广担保公司无权私自处理,满足银行账户资金质押成立的第三个条件。综上,案涉账户中的资金质押成立,永吉农商银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吉广担保公司未答辩。

永吉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对吉广担保公司在永吉农商银行开立的风险金账户(账号×××)中资金的执行,将其扣划的保证金存款276000元执行回转;2.诉讼费由猛固门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永吉农商银行(乙方)与吉广担保公司(甲方)签订《商业精英“随意贷”风险金托管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如商业精英“随意贷”贷款发生逾期,乙方有权扣划该贷款风险金专户中的资金。第八条约定乙方在发放该贷款品种的贷款时,甲方必须存入贷款金额5%的资金作为风险金,在贷款尚未结清之前,乙方不得支付该风险金账户的资金。第九条约定如贷款已经全部结清,甲方需支取风险金账户的资金时,甲方必须以书面原件的形式向乙方发出《委托付款通知书》,乙方收到《委托付款通知书》后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委托付款通知书》要素的齐全性以及签章表面一致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以转账方式划转托管资金。吉广担保公司在永吉农商银行开立了风险金账户(账号为×××,以下简称尾号5877账户)。

2015年,案外人徐建波通过吉广担保公司担保向永吉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徐建波通过第三人存入风险金账户5万元,该笔贷款已偿还。

2015年,案外人张传华通过吉广担保公司担保向永吉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张传华通过吉广担保公司存入风险金账户5万元,该笔贷款已偿还,吉广担保公司为张传华出具了委托付款通知书。

2015年,案外人王景礼通过吉广担保公司担保向永吉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王景礼通过第三人存入风险金账户5万元,该笔贷款已偿还,吉广担保公司为王景礼出具了委托付款通知书。

盛强曾通过吉广担保公司担保向永吉农商银行借款50万元,盛强通过吉广担保公司存入风险金账户2.5万元,该笔贷款已偿还。

郭少宏曾通过吉广担保公司担保向永吉农商银行100万元,郭少宏通过吉广担保公司存入风险金账户5万元,该笔贷款已偿还。

张艳曾通过吉广担保公司担保向永吉农商银行100万元,张艳通过吉广担保公司存入风险金账户5万元,该笔贷款未到期。

于双波曾通过吉广担保公司担保向永吉农商银行100万元,于双波通过吉广担保公司存入风险金账户5万元,该笔贷款已偿还,风险金5万元已返还于双波。

截至2017年1月4日,尾号5877账户内包括徐建波5万元、王景礼5万元、张传华5万元、郭少宏5万元、张艳5万元、盛强2.5万元,共计27.5万元及利息,即27.609902万元。

2017年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吉0113执159号执行裁定,扣划尾号5877账户内的资金27.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吉广担保公司为案外人向永吉农商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而在永吉农商银行开立了尾号5877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系案外人通过吉广担保公司存入,在案外人偿还借款后,吉广担保公司应将存入的资金返还给案外人,账户内的资金实际应归案外人所有,并且永吉农商银行与吉广担保公司约定,该账户内的资金不能随意支取,贷款偿还完毕后,方可支取,当贷款逾期时,永吉农商银行可以直接扣划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偿还贷款,该账户内的资金以风险金的形式已被特定化,已经偿还贷款的风险金应归案外人所有,未偿还贷款的风险金,永吉农商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不得执行该账户的资金,对永吉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猛固门业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不得执行吉广担保公司尾号5877账户内的风险金27.6万元,将27.6万元退回该账户。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猛固门业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吉农商银行对尾号5877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护、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首先,永吉农商银行与吉广担保公司虽未签订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商业精英“随意贷”风险金托管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明确约定:吉广担保公司在永吉农商银行设立保证金专户,并按照贷款额度的比例缴存保证金;永吉农商银行对存入该账户的资金取得控制权,未经永吉农商银行同意,吉广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贷款发生逾期,永吉农商银行有权从该账户扣划相应款项。上述协议内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权合同内容要件。故应当认定永吉农商银行与吉广担保公司签订的《商业精英“随意贷”风险金托管协议》具有质押合同性质。其次,尾号5877账户设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的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永吉农商银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最后,尾号5877账户设立在永吉农商银行处,未经永吉农商银行同意,吉广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贷款逾期未获清偿时,永吉农商银行有权直接扣划该账户内的资金,永吉农商银行取得了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占有的要求。综上,应当认定永吉农商银行与吉广担保公司已就尾号5877账户内的资金设立了质权。据此,原审认定永吉农商银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猛固门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绍红

代理审判员赵欣

代理审判员吕玉玉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