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民初121号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修涞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修正洋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福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燕岭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梅县。
法定代表人:杨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河县柳河镇双兴大药房。住所:吉林省柳河县。
经营者:董玉玲,女,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雪,该药房员工。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公司)诉被告广州修正洋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康公司)、广东燕岭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岭公司)、柳河县柳河镇双兴大药房(以下简称双兴药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洋康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吉05民初121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洋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洋康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吉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武、张志杰,被告洋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燕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昌、双兴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洋康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修正”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修正”字样。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收回、销毁侵权产品。3、被告在全国各省级报刊上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4、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100万元。后变更为要求洋康公司与燕岭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100万元,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7年1月16日,其申请注册“修正”商品商标,注册号为1174276,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注册有效期限1998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期满续展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2000年5月20日,其名称由康威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修正公司,在先使用“修正”作为企业字号。2006年6月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44号文件认定“修正”商标为驰名商标。由燕岭公司生产、洋康公司总经销、董玉玲销售的系列保健食品、食品,其外包装装潢标示的企业名称为“广州修正洋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突出使用“广州修正”字样;商标使用“修正洋康TM”;《品牌产品手册》封面使用“修正”字样,每一页显著位置均以红色突出“修正”字样;各类宣传物品上突出使用“广州修正”“修正洋康”字样。洋康公司官网(http://www.gzykpp.com/)、官方微信公众号(gzykpp_com)头像及前台均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修正洋康TM”商标。洋康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侵权商品,打开宝贝详情,显示“品牌:修正”。“修正”是驰名商标,原告是“修正”注册高标专用权人,且在先使用“修正”作为企业字号,洋康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2016年9月30日)晚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洋康公司使用原告已注册的商标“修正”作为其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并摹仿“修正”驰名商标在商品使用,足以造成混淆,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四条: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五条: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侵犯原告的在先权利。另外,原告的母公司通化修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8月9日,申请注册“修正”服务商标,注册号为1723495,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2002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期满续展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原告于2013年1月4日申请注册“修正”服务商标,注册号为11983798,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上述注册用于企业名称使用的“修正”服务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洋康公司企业名称注册。原告的母公司通化修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8月9日申请注册“修正”商品商标,注册号为1647060,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注册有效期限2001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7日,期满续展自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该商品商标2010年2月20日受让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修正”商品商标,注册号为6349791,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申请注册“修正”商品商标,注册号为8656015,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上述原告注册用于保健食品、食品使用的“修正”商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洋康公司在商品上使用“修正”的时间。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且为驰名商标的“修正”商标作为字号,且在商品上使用“修正”商标,具有混淆商品来源和市场经营主体的主观故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足以误导普通大众,构成商标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侵犯了原告字号在先权。被告“品牌产品手册”展示的80余种产品,不仅仅在保健食品、食品上使用,同时还在T恤,纸杯、笔、笔记本、手提袋、拱门等宣传用品上使用,并在网上销售时明示“修正”品牌,目前已经进驻12000家孕婴终端店,足以证明其宣传力度、销售规模庞大,从而证明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在制药行业排行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0万元的损失。
洋康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未侵犯修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是合法注册、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销售企业,“修正洋康TM”商标是商标局受理的第30类商标,故其对“修正洋康TM”商标的使用具有合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第一、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涉案商品并未构成商标侵权,修正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修正洋康TM”商标是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已经受理的第30类商标,其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其是第30类“修正洋康TM”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享有商标使用权,涉案商品使用“修正洋康TM”商标属于正当、合法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7年2月24日向其出具了“修正洋康TM”《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申请号为22886376,申请日期2017年2月21日,申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0类……修正公司注册商标属于第35类……,并且该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普通商标不属于跨类别保护范围,不同类别的普通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只有驰名商标才有跨类别保护的可能,而修正公司的商标并
非驰名商标,也未有证据证明已经获得驰名商标认证,属于普通商标。第三、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修正洋康TM”与修正公司的注册商标“修正”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其没有侵犯修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更没有擅自、恶意销售涉案商品,其销售标有“修正洋康TM”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合法性、合规性及正当性,消费者不可能引起混淆及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正公司“修正”注册商标是两个无任何独创性的汉字组成的,其使用“修正洋康TM”同修正公司的商标及名称区别很大,不同的汉字组合,不同的字数,不同的排列,具有不同的意义,其名称本身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任何混淆,不存在突出使用及不规范使用的情形,属于正当、合法使用,故从结构,构成要素、包装的整体效果上看均不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及误认。“修正”中的“修”和“正”文字不是修正公司商标中的独有文字,同时涉案商品使用的“修正洋康TM”也是申请注册的。由此说明“修”和“正”两字并不属于修正公司专属享有,不能因为一个商标中含有“修”和“正”文字,就禁止他人使用,垄断中国公共汉字文化资源,损害他人利益,滥用知识产权。涉案商品不可能造成商标“混淆”,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具有较强的注意力,会关注、辨别生产厂家,经销企业,会详细比较、筛选,会了解品牌,进行价格比对,消费者不会把涉案商品当成修正公司的商品。第四、其销售的“修正洋康TM”商品是合法、合规商品。生产企业在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备案,与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一致,质量标准也是符合国家要求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第五、从商品的构成上看,其销售的“修正洋康TM”商品,其品名、原料、特点、功能、用途与修正公司的商品均有较大区别,未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更不具有攀附修正公司商标的恶意。第六、修正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修正”字样的企业名称,停止销售“修正洋康TM”商品并收回、销毁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在诉状中表述为侵权行为,使消费者产生严重混淆,纯属无稽之谈,其根本没有侵害修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七、修正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1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不当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请求贵院予以驳回。1、因其不构成商标侵权,故无所谓经济损失赔偿,“侵权类案件,有侵权才有赔偿,有损害才有赔偿”,但修正公司损害何在?一切都是子虚乌有。2、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根据该条规定,其销售“修正洋康TM”注册商标商品具有合法性,本身并无任何过错,修正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何在?无侵权、无损害便无赔偿。第八、其是诚实守信、正规、合法经营的销售企业,“修正洋康”字样是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其是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合法注册的企业,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其未侵犯修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造成修正公司任何经济损失,更没有法定义务需要对修正公司的主张进行赔偿,故希望贵院能够根据事实,依法、公平、公正的裁决,驳回修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燕岭公司辩称,一、其已经履行了审慎、注意的义务,不具有侵犯修正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与本案洋康是委托加工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产品的所有权属于洋康公司。洋康公司提供食品的包装、原料、辅料,食品的生产执行洋康公司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验方法,产品的所有权、销售权、知识产权均属于洋康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也由其承担。其只对产品进行加工,只收取加工费。在合同签订前,洋康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受理通知书、授权书。其对于委托产品商标的取得、委托人名称均履行了审慎、注意的义务。洋康公司提供的外包装,虽然有“修正洋康”的标识,但标有“TM”,与洋康公司提供的商标受理通知书的标识吻合,使用的名称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名字相符。从外包装上看,其不能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只是生产产品,然后将产品装入洋康公司提供的外包装,并按照洋康公司的要求向其交付产品,从未对外销售。其根据与洋康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完成加工行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外包装的来源,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的去向,能够证明加工行为的合同依据,主观上不具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故意。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侵权的侵害后果,主要发生在销售环节,而非生产环节。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主要以外包装的标识来判断,而外包装是洋康公司自己提供的,产品也完全由洋康公司销售,销售产品的利润归于洋康公司,其仅收取微薄的加工费。其单一生产行为不构成对商标的使用。因此,涉案商标的使用者不是燕岭公司,而是洋康公司。其在收到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时已经停止了为洋康公司加工产品,无需再承担其他责任。二、其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责任,与其毫无关系,其不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案由不仅包括侵害商标权,还包括不正当竞争,而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区分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赔偿责任与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希望原告予以明确的区分。即使认定涉案产品构成了侵犯商标权,也是洋康公司侵权,其与洋康公司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洋康公司的侵权责任不应由其连带承担。如果法院认定双方都有责任,由于没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应各自承担责任,但洋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无恶意侵权的一方无需对恶意侵权的一方承担责任。这种承担责任的形式,在贴牌生产的案例中已经被多省市的生效判决所采用。三、修正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与洋康公司合作的时间比较短,生产的产品也比较少,获得的利益很小,如果赔偿如此高额的损失,有违商标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正如前面所述,其不具有与洋康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即使构成侵权,也应当各自承担责任。根据商标法规定,其仅在获得的利益范围内承担责任。修正公司诉请的商标主要应用于药品领域,对于食品领域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该商标为标识的食品在市场中的销售量、知名度都比较小,修正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如果修正公司没有与涉案产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即使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也没有对修正公司的产品销售产生影响,不会产生损失,无需进行经济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通化市康威制药厂于1998年5月14日取得第1174276号“修正”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止。通化市康威制药厂于1999年变更为吉林康威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康威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变更为吉林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变更为修正公司。2001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4276号注册商标变更为吉林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44号《关于认定“修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修正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修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4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4276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通化修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0月7日取得第1647060号“修正”(竖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止。2010年2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64706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修正公司。修正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取得第6349791号“修正”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修正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取得第8656015号“修正”(竖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通化修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2月28日取得第1723495号“修正”(竖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止。2011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2349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修正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取得第11983798号“修正”(竖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止。修正药业集团在2016年度位列中国制药工业百强榜第二名。广州洋XX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第19800953号“修洋正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洋康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注册成立。2017年1月14日广州洋XX物科技有限公司将“修正洋康”商标授权给洋康公司使用销售修正洋康系列产品。同日,洋康公司授权燕岭公司生产洋康公司带有“修正洋康”商标字样的系列产品,并约定“因‘修正洋康’商标纠纷所引起的任何责任和法律责任均与燕岭公司无关”。洋康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修正洋康”为注册商标,类别:第30类。该申请于2017年2月24日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但至目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未对洋康公司的申请予以核准。2017年5月11日洋康公司与燕岭公司签订食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洋康公司委托燕岭公司生产“修正洋康”商标的乳钙凝胶糖果、鱼油凝胶糖果等6种产品,盒装包装费0.3元/盒,罐装包装费为0.5元/罐,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由洋康公司提供,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燕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产品交付洋康公司,洋康公司对外进行销售。修正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2017年8月29日在双兴药房购买生产商为燕岭公司、总经销为洋康公司的乳钙凝胶糖果、鱼油凝胶糖果及生产商为汕头市康园食品有限公司、总经销为洋康公司钙婴幼儿辅食营养包。修正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3日、2017年9月18日向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于2017年8月23日分别作出(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19306号、第19307号、第19308号公证书、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21072号公证书,对本案保全的证据予以公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药品收据、乳钙凝胶糖果、鱼油凝胶糖果、钙婴幼儿辅食营养包(实物三份)、公证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授权书、购销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修正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修正”注册商标已于2006年6月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修正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取得第6349791号“修正”注册商标,于2011年9月28日取得第8656015号“修正”(竖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洋康公司销售的乳钙凝胶糖果、鱼油凝胶糖果、钙婴幼儿辅食营养包中“修正洋康”商标中,“修正”字样为红色,“洋康”字样为蓝色,而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红色的“修正”字样更容易吸引人的注意力,且相对于商标整体是显眼、突出的,容易导致消费者将“修正洋康”商标与“修正”注册商标相混淆。且“修正”和“修正洋康”均非日常生活中常用词语,均无特别含义。同时,广州洋XX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修洋正康”注册商标授权给洋康公司使用时,将“修洋正康”注册商标变更为“修正洋康”商标,对此,洋康公司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虽然洋康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修正洋康”为注册商标,类别为第30类。但洋康公司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的情况下,在同一类商品上突出使用含有“修正”注册商标的文字,容易使用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洋康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亦侵害了修正公司的商标权。而燕岭公司在接受洋康公司委托生产产品时,未审查洋康公司是否取得注册商标使用权,燕岭公司的生产行为亦构成侵害修正公司的商标权。关于修正公司的损失及合理性支出数额问题,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所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是否可能混淆误认以及侵权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修正公司前身通化市康威制药厂于1998年5月14日取得“修正”注册商标,修正公司于2006年6月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发展,修正公司的销售规模已排名中国制药行业前列。因此,综合涉案商标的使用时间、修正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额、市场排名等因素,足以认定涉案商标在洋康公司注册成立时已经成为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洋康公司在明知修正公司已经注册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均无法确认修正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该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修正”商标的知名度、“修正”商标对于权利人销售及获利的贡献情况、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规模和范围较大、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等因素,再结合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失及合理性支出为80万元。因燕岭公司系生产商,其在接受委托时未审查洋康公司否取得“修正洋康”注册商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燕岭公司应当与洋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关于修正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洋康公司侵犯了修正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故修正公司的该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条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修正洋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带有“修正”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企业名称不得带有“修正”字样。
二、被告广州修正洋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燕岭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并收回、销毁侵权产品。
三、被告广州修正洋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80万元。
四、被告广东燕岭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被告广州修正洋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辉
审判员 郭丽萍
审判员 何秋彦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赵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