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侮辱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谢光天、谢某侮辱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光天,男,1948年4月28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紫金县。

辩护人黄庆礼,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启焕,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自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广东省紫金县,住广东省清远市。

原审自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广东省紫金县,住广东省清远市。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黄某控诉原审被告人谢光天犯侮辱罪并附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粤1621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光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谢光天,听取了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原判认定,自诉人谢某、黄某夫妇本系紫金县好义镇XX村小组村民,由于其夫妇于1984年举家外迁,其原承包的责任田(包括现由被告人谢光天管理耕种的耕地)于1990年被所在村小组抽回重新调整,谢某、黄某夫妇对此持有异议。2017年3月3日11时20分许,自诉人谢某、黄某在其原承包、由被告人谢光天妻子陈某平整完毕准备种花生的耕地里种花生,被告人谢光天、陈某夫妇予以制止未果。被告人谢光天遂2次提装有尿水的胶桶到争议地,将尿水向谢某、黄某夫妇泼洒。案发后,自诉人谢某、黄某提出控告,请求以侮辱罪追究被告人谢光天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自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原审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提供及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谢某陈述(2017年3月4日下午在好义派出所询问笔录):2017年3月3日11时许,我和妻子黄某在我以前耕种的田里种花生,邻居谢光天老婆陈某过来制止,后来谢光天从家里拿着尿桶、尿勺来到我们旁边,一边用语言污辱一边用尿泼在我和我妻子身上,邻居谢某甲看到叫谢光天不要用尿泼我们,没多久,派出所民警就来现场。我们耕种的田是以前生产队分给我管理的,1984年8月我们外迁交由谢某乙代耕代管,双方签订了协议。

2、自诉人黄某陈述(2017年3月4日下午在好义派出所询问笔录):昨天上午,我和丈夫谢某在我们以前的下段那块地种花生,陈某来到说“这块田是谢某乙交由我们管理的,你们不要耕种”,我说“这块田是我们以前交由谢某乙管理的”,后来陈某丈夫谢光天也来到,手里拿一个黑色的胶桶和一个胶勺,一边用语言污辱我们一边用勺子装液体先后朝我丈夫及我泼洒,后来谢光天又用同样的液体泼在我身上,我和丈夫的全身都被尿泼湿了,谢光天还称用尿泼倒霉我夫妻,我听到我丈夫问谢光天用什么东西泼我们,谢光天说是尿,当时谢某甲还叫谢光天不要泼了,陈某牵来牛将我们种的花生耙掉,后来派出所民警就来处理。

3、证人陈某证言(2017年3月10日上午在好义派出所询问笔录):2017年3月3日11时许,我将家门前下段的一块地整好准备种花生,谢某夫妇来到这块田种花生,我丈夫谢光天制止,他们夫妻俩不听劝,谢光天在家门坪拿着我孙子拉的尿加上水先是泼在田里想制止谢某他们种花生,但谢某继续种,我丈夫又回家拿来尿在离谢某夫妇的附近泼,后来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

法庭上证言:谢某抢我地种有5、6次,他称我丈夫拿尿泼他,其实是水,因为没有闻到有尿味,由于我当时在耙田,有无泼到他们也不知道。

4、报警回执:证明案发后谢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谢某甲法庭证言:我看到谢某夫妇在种花生,谢光天拿桶装水去搞他,我还制止他,现场我没有闻到有尿味。

6、证人谢某丙法庭证言:案发时我不在现场,我回家时看到桥旁边有派出所民警和村民,还有人拿手机在拍摄,听到派出所民警几次叫谢某上来并问他为何年年回来闹事等,谢某上来民警身边时我并无闻到有尿味,没看到涉案衣物有无被派出所民警带走。

7、视频资料及说明:在该视频中,可见(听)谢某、黄某夫妇在一片平整过的地里种花生,陈某(谢光天妻子)到现场制止称“此地是阿济(谢某乙)交带(吩咐)我耕种的,阿济说不要给你……阿济交带用尿泼你”,接着谢光天拿尿桶装液体泼向谢某夫妇,边称“来呀,做呀”,谢某夫妇继续种花生并让拍摄者走近一点(拍摄)。谢光天离开后,还喊“大把尿(很多尿)”。尔后,陈某与谢某夫妇继续口角,(拍摄者与谢某还有语言交流)。陈某牵牛耙掉谢某夫妇所种的花生,但未能制止住他们的行为。期间,有人称“哪用拿尿呀”,谢光天还称“用尿泼衰其(让他倒霉)”,谢某称“刚才都泼了一次了”,谢光天再次拿尿桶装液体泼向谢某,谢某称“阿哥,我们已湿透了,不要再泼了,你泼的尿还加有药吗,我眼睛痛”,谢光天称“泼、泼,泼衰呀其,没有药,净是尿……”

8、协议书:证明谢某于1984年8月7日与谢某乙签订过协议书,约定谢某的责任田等交由谢某乙代管。

9、相片:证明谢某、黄某夫妇案发当天所穿衣服被谢光天泼洒尿后的概貌。

10、公证书、好义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矛盾纠纷调解卷宗:证明谢某等人原责任田(包括涉案田地)由于当时户口外迁,在1990年实行土地大调整时,由其所在村小组依照国家政策抽回重新调整给谢光天耕种。

11、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谢光天为四级精神残疾人等基本情况。

12、被告人谢光天陈述(2017年3月7日上午在好义派出所询问笔录):2017年3月3日11时多,我看到谢某夫妇在我妻子耙好的下段田地里种花生,就上前制止,谢某夫妇不听劝,我就回来家门坪拿着我孙子拉的尿并加上自来水,用尿桶装着拿到田边制止他们,我妻子当时还用牛将田耙了一遍,他们还在继续,我就随手将尿水泼在谢某旁边,但不知道有无泼到他,后来我再次回家拿来尿水泼在谢某夫妇身上,之后派出所民警就来了。谢某夫妇种花生的地以前是他们的,他的户口迁走后,我村进行了调整并由我耕种,公粮也由我缴纳,政府的补贴也由我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光天为泄愤向他人泼洒尿液,公然侮辱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自诉人控诉被告人谢光天犯侮辱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予以驳回。自诉人谢某、黄某在已调整的原责任田上种花生且不听劝止,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本案实质由民事纠纷所引发,亦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依法可对被告人谢光天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光天犯侮辱罪,判处管制六个月;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谢光天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谢光天是在原审自诉人三番五次到属于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播种,侵犯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又不听上诉人的好言相劝,情急之下不得已用尿桶装水并泼向原审自诉人的旁边,目的是让原审自诉人离开从而制止纷争,并无侮辱原审自诉人的直接故意,也无实施构成侮辱罪必须具备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的行为和造成原审自诉人的名誉损害或其他严重的后果,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谢光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原审自诉人在不属于自己的涉案地翻地播种属于侵权,上诉人在几次警告无效后用尿桶装水泼洒原审自诉人是制止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原审自诉人利用强占方式惹恼上诉人,安排取证并为此控告上诉人涉嫌诬告陷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光天以原审自诉人种花生的土地是村已调整给其耕种为由阻止原审自诉人种植花生,产生纠纷。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解决纷争,而是采取用尿水泼洒原审自诉人,其行为构成侮辱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原审自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由民事纠纷所引发,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原审自诉人谢某、黄某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对上诉人谢光天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谢光天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侮辱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原审自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双方发生纠纷期间,曾用胶桶装尿水向原审自诉人泼洒的事实。上诉人谢光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对该事实亦予认可,因此,在案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谢光天用尿水泼向原审自诉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当着众人的面向原审自诉人泼洒尿水,属“公然”侮辱原审自诉人,依法应以侮辱罪追究上诉人谢光天的刑事责任,上诉人谢光天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并认为原审自诉人的行为涉嫌诬告陷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的证据,证实双方对种植的土地发生争执,本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有关部门处理,以解决纷争,并不形成防卫的紧迫感,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系因上诉人谢光天与原审自诉人谢某、黄某对耕作的田地产生纷争所引起,原审自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年岁已大以及根据《残疾人证》证明上诉人又是残疾人等因素,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1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1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光天犯侮辱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春柳

审判员雷志平

审判员许科

二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伍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