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迎泽区小银烟酒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初8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小银烟酒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
经营者:李黑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小银烟酒经销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小银烟酒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全球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及长城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系原告注册的系列商标,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图形标识,自然会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24472号”长城”文字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第3235580号、755761号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文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的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葡萄酒在包装上违法将”长城”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2017年7月9日,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市场调查员在被告处购买了上述产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同时进行了现场公证。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了相关公众误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该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3、被告在《山西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小银烟酒经销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24472号、第3362447号、第3235580号、第755761号、第813621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持有人,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并授权其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长城”系列商标,并仅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对”长城”系列商标的使用进行管理。
2017年7月5日,原告代理人梁高财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张建武与公证人员白雪的监督下,来到太原市朝阳街的景泰购买了两瓶长城干红葡萄酒(分别是1992解百纳、98解百纳),取得手写收据一张,金额为140元整。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上述干红葡萄酒、收据进行了拍照、封存。2017年7月14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7)并北证民字第17934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4张照片。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当庭比对,该涉案侵权产品酒瓶正面中上部的”长城”图形商标与原告享有的第3235580号”长城”图形商标相似,酒瓶正面中上部的”GREATWINE”字母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相似,酒瓶正面中部”长城”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2447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相似,酒瓶正面中部”长城”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相似,酒瓶正面右下部圆贴中”水滴”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755761号”水滴”图形商标相似。涉案产品注明的厂家为”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授权的厂家。
另查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小银烟酒经销部的经营者为李黑小,经营范围有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销售、卷烟、雪茄烟的零售。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核准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
上述事实,有第324472号、第3362447号、第3235580号、第755761号、第8136217号、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以及(2017)并北证民字第17934号公证书、原告授权说明、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第324472号、第3362447号、第3235580号、第755761号、第813621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销售葡萄酒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第324472号、第3362447号、第3235580号、第755761号、第8136217号、第1968460号商标相近似,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故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小银烟酒经销部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小银烟酒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324472号、第3362447号、第3235580号、第755761号、第8136217号、第196846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小银烟酒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小银烟酒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铜柱
审判员李翠萍
审判员刘平则
二O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