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诬告陷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7 0:00:00

位广礼、崔前进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广礼,男,194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鹿邑县。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前进,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鹿邑县。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广礼、崔前进犯诬告陷害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广礼、崔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6时许,因被告人位广礼的侄女位金芝(已判刑)家盖房是否占用公路问题,与其邻居郭某家发生纠纷,位金芝致郭某轻伤。2017年2月12日晚,被告人位广礼意图使郭某之子崔某4受刑事追究,让被告人崔前进为其伪造伤情。当晚,被告人崔前进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位广礼住院的病房卫生间和鹿邑县朱氏骨科北公园旁,先后两次用橡胶棍和木板击打位广礼的右胳膊,后经鉴定位广礼的伤情为轻伤。

检察机关认为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位广礼、崔前进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广礼、崔前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有被害人崔某4的陈述、证人位金芝、秦某、郭某、李某1、崔某1、崔某2、孙某1、位广连、崔某3、李某2、苏某、孙某2等人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保证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广礼、崔前进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位广礼、崔前进自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且双方已经达成调解、谅解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位广礼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崔前进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薛勇

二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