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诬告陷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被告人吕某某、郭某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辩护人赵威,系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

辩护人杨清乐,系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郭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崔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赵威、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杨清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郭某为追讨欠款于2017年3月27日逼迫柴某某写下办工作虚假协议书,因柴某某未按其要求还款,遂于2017年5月12日谎称柴某某以为郭某办理工作为名诈骗其60000.00元人民币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经侦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于同年5月25日撤销此案。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郭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按《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真实情况的行为系犯罪中止;在公安机关没有对郭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坦白情况,属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被告人郭某不构成累犯。综上,应对被告人郭某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是经营铭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个体业者,被告人郭某是吕某某雇佣的员工,被害人柴某某曾在其公司打工。2015年1月8日,被害人柴某某向被告人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害人柴某某为被告人吕某某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人吕某某扣除2000.00元利息后,将剩余的28000.00元人民币给了被害人柴某某。逾期后,被害人柴某某还给被告人吕某某10000.00元。2017年2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郭某为追讨欠款让柴某某写下为被告人郭某办工作收取60000.00元人民币的虚假协议书。2017年4月6日,被害人柴某某到被告人吕某某经营的铭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还款,因吕某某不在,柴某某将20000.00元人民币交给吕某某妻子刘某,刘某为柴某某出具收到柴某某现金30000.00元的收条一张。同年5月4日,因柴某某未按其要求还款,被告人郭某谎称柴某某以为其办理工作为名诈骗其60000.00元人民币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对郭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柴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于同年5月25日撤销郭某被诈骗案。同时发现被告人吕某某、郭某涉嫌诬告陷害他人,至此诬告陷害案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柴某某陈述,2015年年初,其向吕某某借了三万元钱,吕某某当时给了他两万八千元钱直接在里面扣了两千块钱的利息。后吕某某就找郭某和宋某某找其要钱。期间,其给郭某现金转账伍千元,给宋某某现金五千元。2017年3月27日,郭某和宋某某找到他,让其还三万本金和利息,算完利息加本金近六万元,其说四天后先还本金,吕某某说不行,他们就让其按照他们提供的内容写下一个协议书,内容大致是郭某给他拿六万元钱让其给办理石油五厂的工作,写完后郭某说你要不把钱还了就到派出所告他诈骗,然后他们就让他走了。大约过了十天,其拿两万元现金去了吕某某的公司,吕某某不在,就把两万元现金给了吕某某妻子刘某,刘某给其打了一个三万元的收条。又过了有十天左右,郭某给其打电话要之前欠的利息,并要和他见面唠唠,其没和他见面,郭某又给他发信息,说要不露面就报案抓他。同年5月初,连山派出所的民警给其打电话说对方报案的事,随后就被警察带走了。 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柴某某是朋友关系,不认识吕某某和郭某。2017年2月份,具体几号记不清了。其与柴某某一起去的连山区水泥街铭润投资门市的二楼,因不让其进去,就在外面等着,过了一会儿,柴某某和郭某和叫“大宇”的一起从屋里出来,“大宇”一边辱骂柴某某一边用拳头打柴某某头部并将其打倒在地,这时其就站起来去扶柴某某,郭某手里拿着“协议书”稿纸,让柴某某照着“协议书”抄写,“协议书”大致内容“柴某某以给郭某办工作的名义收郭某六万元人民币”,“协议书”是吕某某、郭某、“大宇”威胁柴某某写的,如果不还钱就去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吕某某是其丈夫,柴某某是她家店以前的员工。柴某某还吕某某钱时,吕某某不在家,其给柴某某打了一个30000.00元的收条。 4、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报案时郭某的陈述及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4日接到郭某称被柴某某诈骗60000.00元的报案后,于同年5月12日决定立案侦查及5月25日撤销该案件的经过。 5、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同指控事实。 6、被告人郭某供述,同指控事实。 7、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吕某某、郭某为追讨欠款让柴某某写下为被告人郭某办工作收取人民币60000.00元的协议书。 8、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1月8日柴某某向吕某某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 9、收条,证明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吕某某之妻收到柴某某现金叁万元。 10、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是经传唤至公安机关,并非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吕某某、郭某曾被刑事处罚。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郭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系犯罪中止、构成自首及不构成累犯,应对被告人郭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系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爱君

人民陪审员王?[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