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拐卖妇女、儿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向发开犯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发开,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7月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发开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剑辉、全顺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永顺县芙蓉镇村民彭某2曾委托被告人向发开给其儿子彭某1找个媳妇并承诺给予一定的费用。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向发开在永顺县灵溪镇纱厂跑摩的时遇见了被害人鲁某1,便将鲁某1骗至自己家中,后将彭某2和彭某1叫至家中,将鲁某1卖给彭某1为妻,并向彭某2索取2000元人民币的费用。经鉴定,鲁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无性防御能力。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视频侦查报告、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等书证;证人彭某2、彭某1、彭某3、彭某4、向某、罗某、孟某2、覃某2、吴某、鲁某2、覃某1的证言;被告人向发开的供述与辩解;精神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审讯光碟。该院认为,被告人向发开以买卖为目的,采用拐骗的方式,将被害人鲁某1带至泽那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鲁某1卖给同村村民彭某1为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发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期间,永顺县芙蓉镇村民彭某2在与同村的被告人向发开聊天时,委托被告人向发开给其儿子彭某1找个媳妇,并承诺事成后给予一定的费用,被告人向发开表示同意。2016年10月4日18时,被告人向发开在永顺县灵溪镇跑摩的时遇见了被害人鲁某1,被告人向发开发觉鲁某1精神不正常,想起了彭某2委托自己给其儿子彭某1找媳妇一事,就将鲁某1骗至自己家中。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向发开将彭某2和彭某1叫至自己的家中,将鲁某1卖给彭某1为妻,被告人向发开向彭某2索取2000元人民币费用,后被告人向发开在当天下午用摩托车将鲁某1送至彭某2家。2017年10月6号,被告人向发开前往彭某2家吃饭,在饭后彭某2给被告人向发开支付了2000元人民币的费用。后经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鲁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无性防御能力。

2017年6月20日16时,桑植县公安局利福塔派出所民警在桑植县“帅乡酒店”502房间将被告人向发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向发开的基本身份信息。

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6月20日,桑植县公安局利福塔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向发开抓获归案。

3、视频侦查报告,证明监控视频显示的2016年10月4日16时43分至19时被告人向发开的活动轨迹。

4、永顺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永顺县公安局刑侦队对向发开拐卖妇女案中嫌疑人彭某2、彭某1的犯罪事实尚在调查中,已对彭某2、彭某1另案处理。

5、鉴定聘请书、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证明永顺县公安局委托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鲁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无性防卫能力。

6、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5、6月份,彭某2委托向发开给彭某1找个媳妇,向发开同意了。2016年10月5日,彭某2接到向发开的电话后和彭某1、彭某4一同前往向发开的家中。在向发开家中发现了一个妇女在看电视,向发开告诉彭某2这个妇女是自己从浙江带回来的,已经得到了她姑姑的同意,她本人老家是勺哈乡的,结过婚,有生育能力,并和彭某2约定了2000元的介绍费。当晚向发开将该妇女送到了自己家里,彭某2给了向发开2000元。

7、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5日中午,彭某1接到父亲彭某2的电话,要其前往向发开家中给其介绍媳妇,彭某1来到向发开家,对该妇女表示认可。当天晚上,向发开将那名妇女送到彭某1家,介绍了这名妇女做媳妇,彭某2给了向发开2000元作为介绍费。

8、证人彭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6日,彭某3通过与孟凡珍聊天得知向发开给彭某1引来了媳妇,不知道这个妇女的名字也不知道从哪里来的。

9、证人彭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初,向发开告诉彭某4其给同村的彭某1找了个媳妇,等着彭某1家人来看。后彭某4与彭某1、向发开一起去了向发开家,在向发开家中见到了一个妇女。后来彭某4听村里说,向发开给彭某1介绍媳妇,彭某1父亲彭某2给了向发开钱,给多少不清楚。

10、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7日,向发开给向某打电话,说自己出事了,要向某帮他看着屋,没有告诉向某具体什么事。经询问村里人得知,向发开给同村彭某2家里介绍了一个媳妇,这个媳妇将彭某2妻子孟某1打伤了。

1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罗某听同村村民说,同村六组的向发开给孟凡珍的二儿子彭某1介绍了一个女的。

12、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泽那村村民向发开给同村村民彭某1介绍了一个媳妇,彭某1为此给了向发开2000元钱。

13、证人覃某2、吴某、鲁某2、覃某1的证言,证明鲁某1一直患有精神病。

14、被告人向发开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8月份的时候,彭某2委托向发开给其儿子找媳妇,并承诺给向发开一些钱,向发开答应了。2016年10月的一天下午,向发开在永顺县城河西纱厂附近等客,发现一个精神不正常的妇女。准备离开时,向发开想起彭某2委托的事,便将这个妇女骗上了自己的摩托车,带回了自己在芙蓉镇的家。第二天早上,向发开电话联系彭某2看人,中午,彭某2与其儿子彭某1来到向发开家中,对向发开带来的这个妇女表示满意,后向发开将这个妇女送到了彭某2家中。第三天,向发开去了彭某2家吃饭,饭后彭某2给了向发开2000元辛苦费。

1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向发开、证人彭某2、彭某1、彭某4、覃某1、覃某2对被拐卖的妇女鲁某1进行了辨认。

16、提取笔录,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证人覃某2家中进行了取证,并拍摄了照片。

17、审讯光碟,证明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向发开问话时无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发开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拐骗的方式,将被害人鲁某1骗至家中,并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彭某1,被告人向发开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发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向发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发开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燕妮

人民陪审员马继俭

人民陪审员曹平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红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