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尧丹(出卖人)与王爱荣、庞常友(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尧丹将其名下的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1.75平方米,未设定抵押)以1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爱荣、庞常友。2016年3月,王爱荣、庞常友将尧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尧丹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附件,协助王爱荣、庞常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及缴纳税费的手续。2、判令王爱荣、庞长友将首付款74万元退还给尧丹,判令王爱荣、庞常友通过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96万元。3、判令尧丹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腾退并交付给王爱荣、庞常友。4、判令尧丹赔偿王爱荣、庞常友延期办理过户手续违约金329800元等,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7月作出(2016)京0112民初10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尧丹继续履行双方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附件1;二、尧丹协助王爱荣、庞常友办理涉案房屋(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号)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及交易税费的交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尧丹于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退并交付给王爱荣、庞常友;四、尧丹支付王爱荣、庞常友延期办理过户手续违约金人民币三十二万九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五、王爱荣、庞常友将首付款人民币七十四万元退回给尧丹(王爱荣、庞常友已将首付款支付至法院账户,尧丹可自法院领取该笔首付款);六、王爱荣、庞常友通过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尧丹剩余房款人民币九十六万元,尧丹提供必要协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七、驳回王爱荣、庞常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尧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9月作出(2016)京03民终9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0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07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七项;三、尧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爱荣、庞常友延期办理过户手续违约金103700元;四、驳回王爱荣、庞常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爱荣、庞常友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已经依法强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王爱荣、庞常友名下,并张贴了腾退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尧丹限期将涉案房屋腾退并交付给王爱荣、庞常友。后韩艳秋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3月作出(2017)京01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韩艳秋的执行异议。
另查,2016年6月15日,韩艳秋(乙方)与尧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尧丹将涉诉房屋出租给韩艳秋,租赁期共239个月,自2016年6月15日至2036年6月14日,房屋租金为月均价1350元,合同租金324000元,乙方另行向甲方支付360000元的搬家安置费(此项费用与房租款无关,为乙方一次性向甲方补偿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尧丹与韩艳秋陈述双方的租金于2016年10月已经支付完毕,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韩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