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韩艳秋与庞常友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艳秋,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然然,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常友,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荣,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尧丹,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刚,男,1974年4月7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艳秋因与被上诉人王爱荣、庞常友、原审第三人尧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艳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尧丹早已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占用人和所有人,不应再承担腾退房屋的义务;一审法院以韩艳秋与尧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后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有误;房租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搬家安置费本质是房租。

一审被告辩称

王爱荣、庞常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艳秋的上诉请求。

尧丹述称:同意韩艳秋的上诉请求。

韩艳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爱荣、庞常友所申请的房屋强制腾退执行终止;判令韩艳秋与王爱荣、庞常友的房屋租赁关系事实存在并有效;判令韩艳秋与尧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王爱荣、庞常友完整继承并执行;本案诉讼费由王爱荣、庞常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尧丹(出卖人)与王爱荣、庞常友(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尧丹将其名下的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1.75平方米,未设定抵押)以1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爱荣、庞常友。2016年3月,王爱荣、庞常友将尧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尧丹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附件,协助王爱荣、庞常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及缴纳税费的手续。2、判令王爱荣、庞长友将首付款74万元退还给尧丹,判令王爱荣、庞常友通过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96万元。3、判令尧丹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腾退并交付给王爱荣、庞常友。4、判令尧丹赔偿王爱荣、庞常友延期办理过户手续违约金329800元等,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7月作出(2016)京0112民初10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尧丹继续履行双方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附件1;二、尧丹协助王爱荣、庞常友办理涉案房屋(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号)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及交易税费的交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尧丹于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退并交付给王爱荣、庞常友;四、尧丹支付王爱荣、庞常友延期办理过户手续违约金人民币三十二万九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五、王爱荣、庞常友将首付款人民币七十四万元退回给尧丹(王爱荣、庞常友已将首付款支付至法院账户,尧丹可自法院领取该笔首付款);六、王爱荣、庞常友通过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尧丹剩余房款人民币九十六万元,尧丹提供必要协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七、驳回王爱荣、庞常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尧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9月作出(2016)京03民终9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0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07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七项;三、尧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爱荣、庞常友延期办理过户手续违约金103700元;四、驳回王爱荣、庞常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爱荣、庞常友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已经依法强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王爱荣、庞常友名下,并张贴了腾退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尧丹限期将涉案房屋腾退并交付给王爱荣、庞常友。后韩艳秋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3月作出(2017)京01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韩艳秋的执行异议。

另查,2016年6月15日,韩艳秋(乙方)与尧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尧丹将涉诉房屋出租给韩艳秋,租赁期共239个月,自2016年6月15日至2036年6月14日,房屋租金为月均价1350元,合同租金324000元,乙方另行向甲方支付360000元的搬家安置费(此项费用与房租款无关,为乙方一次性向甲方补偿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尧丹与韩艳秋陈述双方的租金于2016年10月已经支付完毕,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韩艳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2016)京03民终9990号民事判决书,尧丹应当向王爱荣、庞长友负担腾退涉诉房屋的义务,法院张贴腾退公告要求被执行人尧丹腾退房屋符合相关规定。韩艳秋与尧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时间系在尧丹与王爱荣、庞常友签订买卖合同之后,亦在(2016)京0112民初10708号民事案件立案之后,尧丹签订该租赁合同存在明显的恶意,且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租赁合同中关于搬家安置费的约定亦不符合常理;租赁双方约定的租期长达20年左右,含租金在内各项款项共计七十余万,且在较短时间内将全部款项支付,在这租期之长、数额较大的租赁事宜中,按照常理及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来讲,韩艳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会尽审慎审查的义务。结合以上几点,法院认为,韩艳秋要求终止王爱荣、庞常友申请的房屋强制腾退执行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韩艳秋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可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判决如下:驳回韩艳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韩艳秋负担(已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艳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首先,尧丹在与王爱荣、庞常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审理期间,不计后果就涉诉房屋另行与韩艳秋签订租赁时间长达20年的租赁合同并收取了全部租金,其作为售房人显然有违房屋交易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恶意;其次,虽然韩艳秋主张签订租赁合同之时对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不知情,但根据其与尧丹所签租赁合同的内容、租期、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等约定,均存在诸多极不符合常理之处,难以认定韩艳秋在交易过程中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现韩艳秋以此租赁合同主张对抗强制腾退执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查明情况及证据,驳回韩艳秋之诉讼请求,符合我国合同法上诚信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韩艳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韩艳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海涛

审判员杨夏

审判员万丽丽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