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执行案外人)与潘海青、杜晓霞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陈建强,男,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送达地址: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蔚,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潘海青,男,1977年9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送达地址: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杜晓霞,女,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送达地址:如皋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建强与被上诉人潘海青、杜晓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6日,潘海青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如皋法院)起诉杜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11月18日,如皋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杜晓霞偿还潘海青借款本金16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2015年11月23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杜晓霞负担。协议生效后,杜晓霞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1月24日,潘海青向如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66000元,执行费2390元(未预交)。2015年12月17日,如皋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杜晓霞所有的位于如皋市XX室的房屋。

另查,陈建强与杜晓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如皋市XX室的房屋归陈建强所有,但至今尚未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至陈建强名下,杜晓霞仍然为共有权人,且由杜晓霞一直居住至今。

2016年1月11日,陈建强起诉杜晓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杜晓霞协助陈建强办理上海嘉苑7幢204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同年7月5日,如皋法院作出(2016)苏0682民初0479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建强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嘉苑7幢204室的所有权人为陈建强,共有权人为杜晓霞,该房屋上有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另有查封信息两则,一为如皋法院(2015)皋执字第4568号,执行标的为166000元,一为(2015)皋开民初字第1452号,立案标的为65000元。

2017年1月11日,陈建强向如皋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在2011年5月27日与杜晓霞办理离婚手续时就已经约定如皋市XX室的房屋归其所有,而债务发生在2015年,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2017年3月30日,如皋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陈建强与杜晓霞在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案涉房屋归陈建强所有,但至今尚未将所有权变更至陈建强一人名下,且杜晓霞一直居住至今,故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遂裁定驳回陈建强的异议请求。2017年4月,陈建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7)苏0682执行3号裁定;2.确认坐落于如皋市XX室的房屋为陈建强单独所有;3.立即解除查封本案所涉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海青、杜晓霞承担。

还查明,2015年12月2日,在(2015)皋开民初字第1452号薛飞起诉杜晓霞、许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如皋法院依据申请人薛飞申请,对位于上海嘉苑7幢204室的房屋进行了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上海嘉苑7幢204室的房屋系陈建强与杜晓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陈建强与杜晓霞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陈建强所有,这是杜晓霞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的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杜晓霞仍然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陈建强名下,故在杜晓霞对外尚存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潘晓青作为杜晓霞的债权人,要求对杜晓霞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2017)苏0682执行3号裁定并无不当。陈建强依据离婚协议对系争产权的约定要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陈建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建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如皋法院(2017)苏0682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和(2017)苏0682执行3号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讼争房屋系上诉人个人所有,已非夫妻共同财产,更非杜晓霞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晓霞在2011年5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明确约定,位于如皋市XXXX室的住房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该房屋是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就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杜晓霞与被上诉人潘海青的借款发生在杜晓霞与陈建强离婚后第5年,显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属于杜晓霞个人债务,其无权用离婚时归陈建强所有的个人财产来偿还。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物权的变动原则上经过法定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留了其他方式导致物权变动的可能性,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陈建强与杜晓霞在离婚时约定本案讼争的房屋归陈建强所有。因当时该房屋尚有抵押贷款存在,且以杜晓霞的名义办理的银行还款手续,所以不具备及时变更的条件。后陈建强一次性将所有房贷尾款全部还清后,要求杜晓霞配合办理房产并更手续,遭到杜晓霞拒绝。但这并不影响讼争的房屋属于陈建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海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是:一、上诉人陈建强与被上诉人杜晓霞虽然在2011年办理了离婚,并且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进行了约定,但是在协议签订后房屋既没有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实际仍由杜晓霞居住使用。作为第三方的潘海青在借款给杜晓霞时,杜晓霞向潘海青提供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用于借款的担保。潘海青基于杜晓霞实际居住该房屋并且能够提供载有其姓名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担保,潘海青属于善意第三人。潘海青有理由相信杜晓霞对该房屋享有房屋产权,而对于上诉人陈建强与杜晓霞之间的约定,潘海青并不清楚。同时签订离婚协议后没有实际交付房屋和变更登记,也验证了被上诉人杜晓霞在一审中所陈述的该协议是双方假离婚所达成的,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陈建强与杜晓霞即使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产权进行了约定,但是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房屋未经法定的登记变更,杜晓霞仍为房屋登记产权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依法登记在杜晓霞名下的房屋产权进行查封行为也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杜晓霞答辩称:我与陈建强2011年办的是假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房子归他,但事实婚姻还一直存在。债务纠纷发生以后,两人才不共同生活。涉案房屋一直由我居住使用,因为假离婚,房产证才没有更正。因为我有债务纠纷,陈建强才要求变更房产证,把假离婚变成真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建强与杜晓霞于2011年5月27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如皋市开发区上海嘉苑7幢204室的住房归男方所有。大儿子陈家豪和小儿子陈俊杰全部由女方抚养,女方自愿承担两个儿子的全部抚养费。如皋市开发区上海嘉苑7幢204室住房的贷款由男方承担。其他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

还查明,如皋法院审理的潘海青与杜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皋开民初字第1427号,即本案执行依据]中,潘海青起诉称:杜晓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31日向潘海青借款166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核心争议焦点是陈建强对本案讼争的房产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陈建强对讼争房产的权利不足以阻止本案的执行。分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涉案房产系陈建强与杜晓霞共同共有。

二、陈建强以其与杜晓霞的离婚约定为据主张涉案房产已归属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是:

1、尽管陈建强与杜晓霞在2011年5月27日协议离婚,并在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该房屋仍由杜晓霞一直使用至今,陈建强直到本案查封后即2016年1月11日才起诉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该约定是否实际履行缺乏证据证实。

2、分析陈建强与杜晓霞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割、子女抚育费负担及债权债务安排的协议内容,明显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制度,结合上述杜晓霞实际使用房屋的事实,这与杜晓霞主张的“假离婚”事实更为吻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涉案房屋产权证上载明所有权人为陈建强,共有权人为杜晓霞,故如皋法院对被执行人杜晓霞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陈建强要求解除对如皋市XX室房屋查封的请求,于法不合,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建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陈建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建飞

审判员刘瑜

审判员陈新源

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