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核心争议焦点是陈建强对本案讼争的房产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陈建强对讼争房产的权利不足以阻止本案的执行。分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涉案房产系陈建强与杜晓霞共同共有。
二、陈建强以其与杜晓霞的离婚约定为据主张涉案房产已归属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是:
1、尽管陈建强与杜晓霞在2011年5月27日协议离婚,并在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该房屋仍由杜晓霞一直使用至今,陈建强直到本案查封后即2016年1月11日才起诉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该约定是否实际履行缺乏证据证实。
2、分析陈建强与杜晓霞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割、子女抚育费负担及债权债务安排的协议内容,明显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制度,结合上述杜晓霞实际使用房屋的事实,这与杜晓霞主张的“假离婚”事实更为吻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涉案房屋产权证上载明所有权人为陈建强,共有权人为杜晓霞,故如皋法院对被执行人杜晓霞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陈建强要求解除对如皋市XX室房屋查封的请求,于法不合,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建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