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戴姆勒股份公司与浙江奥通铝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民初472号
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
授权代表人:德特勒夫·魏因帕尔,副总顾问。
授权代表人:沃尔夫冈·鲍德尔博士,高级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婷,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奥通铝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雁,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戴姆勒公司)与被告浙江奥通铝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1日、2018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姆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婷、李瑞峰,被告奥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姆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享有的第2020451号、第922274号、第922223号、第G7891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停止在汽车车轮上使用涉案商标或任何近似商标,停止伪造、擅自制造、销售涉案商标标识或任何近似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侵权标识以及用于生产上述侵权产品及侵权标识的专用设备和模具;3.判令被告在“车评网”(××)上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的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其中合理开支人民币154532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戴姆勒公司是全球领先的汽车制造商,拥有高档轿车、轻型商用车、卡车及客车等无与伦比的产品,以及一系列量身定制的汽车服务组合。在中国,原告在第12类的车轮产品上获得了第2020451号、第922274号、第922223号、第G7891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广泛和长期的使用,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已经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认可度。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奥通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汽车车轮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在第12类上的第2020451号、第922274号、第922223号、第G78913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商标,让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并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名声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此外,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应计入侵权的赔偿数额中。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请求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具有较大生产规模,被告侵犯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原告的多项注册商标专用权;2.原告的注册商标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3.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比较明显;4.侵权产品属于消耗品,销量较大;5.侵权汽车轮毂可能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会危害人身安全;6.原告正品的价值较高;7.原告维权支出。综上,为了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通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未使用过原告的商标,被告是专业生产轮毂的厂家,生产的轮毂不需要涉及原告的注册商标,而且被告的产品销往异国,所以被告不存在标注商标或者生产商标的行为。
原告戴姆勒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第2020451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官方网站对原告在中国的发展历史及现状的介绍;
3.原告官方网站对原厂轮毂的宣传;
证据2-3,证明原告在中国对涉案商标进行了长期和广泛的使用。
4.原告官方网站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介绍,证明涉案商标是由原告独创的,原告很早就开始在中国使用涉案商标。
5.原告官方网站上对原告在中国各地的经销商及设立的汽车服务中心的介绍;
6.原告在天猫电子商城上建立的官方账号;
7.原告在微博、微信等互联网公众平台上建立的官方账号;
证据5-7,证明原告在中国对涉案商标进行了长期和广泛的使用,原告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高、服务区域广,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
8.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9.(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41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10.(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038号公证书;
证据9-10,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1.相关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调查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12.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第922274号、第922223号、第G789132号商标的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13.奥通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刘志斌与被告的关系,刘志斌系被告公司股东。
14.金华翼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金华翼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的经营关系。
被告奥通公司对戴姆勒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7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认为公证程序违法,该公证已经超过受理范围,对公证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所拍摄的图片上看,所有的轮毂并没有标注任何商标,宣传册没有显示涉案AMG商标的标识;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缺少代理合同和缴费依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个公司不是相同的主体。
被告奥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火的QQ截图、137×××0电话详情、养老保险记录,证明QQ名称为“火”的持有者系“刘志斌”,其是金华翼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被告方出售。
2.购销合同、出货单,证明被告将产品型号为755、5173、1017、5018、5039、1045、5040、5108、5211的轮毂产品销售给金华翼天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出售给原告方。
3.金华翼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金华翼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与被告无关。
4.商标专利、订单、提单,证明被告产品销往国外,从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商标。
原告戴姆勒公司对奥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与案外人伪造相关证据,恶意串通,以逃避法律责任。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为复印件,但该专利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开,且证据3中也收录了该专利文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10,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公证的管辖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对其中合理的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对证据12、13、14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从该份证据中无法确认双方交易的具体系何种产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金华翼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单方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戴姆勒公司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商,其系第2020451号、第922274号、第922223号、第G78913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20204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其中核定使用的第12类商品包括汽车;客车;有蓬的车辆;车轮;车门;车窗;刹车;车辆减震器(截止)。第9222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其中核定使用的第12类商品包括汽车;客车和旅行用的大车及前述产品的部件(截止)。第9222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其中核定使用的第12类商品包括汽车;客车和旅行用的大篷车及前述产品的部件(截止)。第G7891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有效期自2012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其中核定使用的第12类商品包括机动车及其零件。原告官方网站中对其生产的轮毂产品进行了宣传介绍,并在中国设立了众多的汽车服务中心,经过长期、广泛的推广使用,原告产品及商标取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声誉。
2016年11月4日,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委派其代理人李晓芳、封大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11月7日,公证员赵某与公证人员宁某,会同封大伟来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元福城物流仓储区”、“C2007号”标识为“百世快运”的场所。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封大伟在编号为“10313730254”的“百世快运”单据上签字,并收取了“轮毂”八款共三十二个(每款各四个),及有关配件、宣传册两本,编号为No2077205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抵扣联》各一张。封大伟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上述取得的物品及相关场景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的“轮毂”(每款中取出一个)分别进行贴封后交由申请人保存,将取得的宣传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抵扣联》、“百世快运”单据贴封后交申请人保存,上述整个过程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了(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415号公证书。2016年11月11日,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委派其代理人封大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和工作人员宁某在公证处对封大伟操作其携带的手机的过程进行监督。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清洁的照相设备对封大伟操作上述手机的过程进行保全:进入手机操作系统,点击“QQ”图标进入相应页面,在相应位置输入相关内容,点击“登录”进入页面,点击“联系人”进入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11103732”,点击“火(806950199)”进入页面,并依此点击相应图片,保全过程完毕后,将上述操作过程中取得的照片进行打印,上述整个过程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了(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038号公证书。
被告奥通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1日,注册资本为158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五金工具、塑料制品(除塑料粒子)、电动工具、机械配件、电动滑板车、汽动滑板车的制造、加工、销售;经营本企业自营出口业务。
原告于庭审前就本案及(2017)浙07民初458号、459号案共同申请证据保全,本院在被告奥通公司车间内封存一套标号为774-1885的模具并拍摄了模具照片(原件存于2017浙07民初458号案中),涉案模具上有“AME”字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将(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415号公证实物当庭进行拆封,外包装上标有产品型号F6602,内有轮毂一只、车标标识1包(其中涉案被诉侵权奔驰三叉星车标标识16个、AMG标贴12个、斯柯达车标标识4个、路虎车标标识4个、宝马车标标识4个、标致车标标识3个及空白标志4个,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奔驰标志)、“百世快运”的面单1张(快递单号10313730254)、奥通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式两联、宣传册2本,经被告奥通公司辨认,奥通公司否认其生产、销售了该轮毂产品及车标配件。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为第2020451号、第922274号、第922223号、第G789132号注册商标,上述四商标均为“AMG”三个字母的组合图案。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体现在:1.公证购买的轮毂上使用涉案商标;2.生产、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车标配件;3.模具上有“AME”标识。将公证保全的轮毂、车标配件及模具与涉案四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完全相同,(2017)浙07民初458号及本案证据保全所涉模具上的“AME”及图案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告认为所涉标识与原告商标表现形式均不一样,不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戴姆勒公司是涉案第2020451号、第922274号、第922223号、第G78913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四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奥通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二、被告奥通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1.从公证保全的情况看,公证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为奥通公司开具,“百世快运”的物流单据中显示的发货方为“奥通”,发货地点为“武义”,在原告公证保全的委托代理人封大伟与QQ名称为“火”的聊天记录中,“火”向封大伟提供的付款户名及账号均为奥通公司所有;2.公证保全取得的宣传册中标示有“浙江奥通铝轮公司”字样,应认定该宣传册为奥通公司所有,该宣传册中载明奥通公司为专业生产轿车铝轮的企业;3.被告奥通公司为生产、加工型企业。综合上述分析,在奥通公司无法说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奥通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证保全的轮毂产品上使用并搭配有车标标识,显然涉案车标标识为安装在轮毂上使用,前述使用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将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2020451号、第922274号、第G789132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92222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415号公证书(p380)所涉被控侵权轮毂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仅“E”和“G”略有不同,应认定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被告奥通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奥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而原告确因本案诉讼产生了支出,亦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据原告品牌的商业价值、知名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含合理费用)。根据本院(2017)浙07民初458号案及本案现场保全的情况,本院在被告车间封存的标号为774-1885号模具上的标识与原告第2020451号、第922274号、第G789132号注册商标仅“E”和“G”有细微差别,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应认定构成近似,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销毁相应制造侵权轮毂模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侵权标识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评网”(××)上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的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奥通铝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享有的第2020451号、第922274号、第922223号、第G7891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奥通铝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销毁专用模具;
三、被告浙江奥通铝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13830元,由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5658元,被告浙江奥通铝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奥通铝轮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圣香
人民陪审员  钱 伟
审 判 员  赵 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徐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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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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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