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初1865号
原告:高晶晶,女,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庆浩,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兵,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晶晶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蒋兵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晶晶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专利号为200410086772.8的发明专利获得授权。2013年4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权人由高勇变更为原告,原告依法取得涉案专利权。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淘宝网上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蒋兵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其产品购入于台州某公司,且该公司陈述其有专利,该公司销售眼镜符合其经营范围,被告相信其从该公司购买并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是无权利瑕疵的商品。二、根据专利法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高晶晶提交的证据
1.专利证书;2.手续合格通知书;3.专利年费收据;4.公证书及实物;5.公证费发票;6.被告公司信息。被告蒋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拟证事实。对于公证实物,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应有外包装,故不能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然对公证实物提出异议,然未提供反证。鉴于被告蒋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载明的内容。
二、被告蒋兵提交的证据
1、眼镜包装盒;2、台州市台泰眼镜厂的资质;3、网络订单截图;4、网络订单详细内容。原告高晶晶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蒋兵提交的合法来源的交易时间为2017年7月,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6年11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2-4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上述证据1-4均未体现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故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专利号为ZL20041008××××.8,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1日,原专利权人为高勇。2013年4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由高勇变更为原告。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和镜腿,镜片与镜腿分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它们之间通过连接机构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固定主体,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连接机构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所述两镜腿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侧敞口的镂空部,两镂空部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所述镜片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指控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并认为“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系功能性特征,明确以说明书实施例8及其等同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载实施例1中载明如下内容:“本发明的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和镜腿,镜片与镜腿之间通过连接机构连接,所述连接机构包括一个转动连接部和一个枢接连接部,如图所示,所述转动连接部包括主体,所述主体可以是一个立方体结构,固定在镜片的外侧,在主体上,与镜片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杆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在与该插入孔呈90°的相邻的面上开有螺纹孔,在所述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所述压板可以是一个圆柱台体,其端面抵住所述缩颈的侧面,所述微弹簧丝抵住所述压板的另一端,所述螺钉拧入所述螺纹孔内,压缩所述微弹簧丝,进而使压板抵在所述缩颈表面,从而使连杆与主体形成转动连接,即:连杆可以以所述缩颈为轴转动。……缩颈的形状可以是如图3所示的多棱柱状体,如:四棱柱体,这样的结构可以产生有固定角度卡止位的转动(即会以一定的角度转动)……”
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载实施例8中载明如下内容:“其他条件与实施例1相同,即转动连接部的结构与实施例1相同,只是如图11(a)(b),图12(a)(b)所示,转动连接部的主体固定在镜腿的内侧,主体与实施例相同,在主体上,与镜片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杆的长度较短,其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在与该插入孔呈90°的相邻的面上开有螺纹孔,在所述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所述压板可以是一个圆柱台体,其端面抵住所述缩颈的侧面,所述弹簧抵住所述压板的另一端,所述螺钉拧入所述螺纹孔内,压缩所述弹簧,进而使压板抵在所述缩颈表面,从而使连杆与主体形成转动连接,即:连杆可以以所述缩颈为轴转动;所述连杆的另一端与固定在镜片外侧的中间体形成枢接,即:连杆的另一端开有凹槽,在与所述凹槽垂直方向中间开有螺纹孔,所述连杆与中间体突出部通过螺丝连接,形成以螺丝为轴心的枢接结构,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枢接的结构也可以为其他常规的结构。”
2016年11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在名为“创亿时空眼镜店”的店铺以单价人民币21.8元购得名为“折叠老花镜男女时尚超轻树脂抗疲劳360度舒适便携式旋转老花眼镜”的产品一副,该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图片、价格、4546副成交、库存343113件等信息。2016年12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拆封货物。公证人员随后对货物进行了封存。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17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高晶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被告蒋兵不予认可,认为其非该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等同应由生厂商确定。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另查明,蒋兵系“创亿时空眼镜店”的经营者,淘宝会员名为“cy创亿眼镜”。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41008××××.8的“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发明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蒋兵是否实施了被诉行为以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指控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并认为“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系功能性特征,明确以说明书实施例8及其等同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本院认为,“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技术特征是依据连接结构在涉案发明中所起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涉案权利要求难以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属于功能性特征,应结合原告主张的实施例8进行理解。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包括镜片和镜腿的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镜片与镜腿通过连接机构连接,连接结构与镜片的相对面上开缩颈孔,将端头处制有缩颈的连杆插入孔内并与该孔呈90°的相邻面上另开有一孔,在该孔内一次安入微弹簧丝、压板,直接将缩颈安入缩颈孔,从而实现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之间可以固定角度卡止的功能,达到镜片与镜腿旋转定位准确、方便折叠扣合的效果,与专利的功能性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连接对象的一端固定主体,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连接机构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两镜腿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侧敞口的镂空部,两镂空部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镜片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041008××××.8“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2,被告蒋兵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淘宝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做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结合公证书、物流单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蒋兵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原告2013年4月7日经受让取得专利权;2、涉案产品单价为21.8元,交易成功4546件;3、被告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4、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500元,并且聘请了律师出庭,必然需要支出律师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兵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高晶晶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410086772.8“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蒋兵赔偿原告高晶晶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高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蒋兵负担人民币1000元,原告高晶晶负担人民币300元。
原告高晶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蒋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雁
人民陪审员 陈 格
人民陪审员 陈怡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洳丹